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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簡月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譽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鴻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七○二號(下 稱七○二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七○五之一一號( 下稱七○五之一一號土地,為訴外人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 有)土地原均為雜草,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間,未 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及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填土 ,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築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七○○ꆼ 碎石路面、七○○ꆼ柏油路面及七○○ꆼ水溝部分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回復原狀之判決(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建鴻 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早 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已作為供通行之道路,伊係為開發該道路 另一側即坐落同上段七○五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下稱七○五號等 土地),始在該道路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加設水泥排水溝及 水溝蓋,並無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無侵害其 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為如上所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間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七○○ꆼꆼꆼ部分填土,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築 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 述部分之土地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原係泥土道路 ,最早供農用車通行,約有一部轎車寬度,供附近住民通行至新 北市○○區○○街,嗣於八十一年間經當時鶯歌鎮公所在該泥土 道路之另一方向,興建永智橋接往新北市○○區○○路○○○巷 ,以通往鶯桃路等情,已據證人葉東建、施志雄、黃淦琪結證屬 實。上述泥土道路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上訴人社區亦已自行 沿水溝砌設圍牆區○○區○○○○○道路之範圍,而有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意思。另依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新北鶯工字第○○○○○○○○○○號函稱:系爭土地與同段七 二七、七○二、七○七號土地間之現有巷道,經前台北縣政府核 發八三定-八四七號建築線指定在案,依此推論該巷道通行已達 二十年。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七○○ꆼꆼꆼ部分與七○二號、七 ○五之一一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於八十三年間即為前台北縣政 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道路,且該道路又 為被上訴人開發七○五號等土地供公眾通行出入所必須,具有公 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共利益、便利公眾通行 ,自得在系爭土地上改善道路通行環境,不生所有權侵害及不當 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此 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 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 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 之。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七○○ꆼꆼꆼ部分與七○二號、七○五 之一一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於八十三年間為前台北縣政府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道路,且該道路為被上訴 人開發七○五號等土地供公眾通行出入所必需,乃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 號土地,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作為供通行之道路等語(見一審 卷九二頁)。果爾,則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之起始,是否為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時間而僅能知其梗概?又系爭土地於公眾 通行之初,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均尚有未明,此與 系爭土地是否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 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即 遽以前揭理由認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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