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簡月香
訴訟
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譽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鴻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七○二號(下
稱七○二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七○五之一一號(
下稱七○五之一一號土地,為訴外人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
有)土地原均為雜草,
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間,未
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及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填土
,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築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七○○ꆼ
碎石路面、七○○ꆼ柏油路面及七○○ꆼ水溝部分拆除,並將
上
開土地回復原狀之判決(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建鴻
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早
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已作為供通行之道路,伊係為開發該道路
另一側即坐落同上段七○五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下稱七○五號等
土地),始在該道路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加設水泥排水溝及
水溝蓋,並無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亦無侵害其
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為如上所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間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七○○ꆼꆼꆼ部分填土,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築
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
述部分之土地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原係泥土道路
,最早供農用車通行,約有一部轎車寬度,供附近住民通行至新
北市○○區○○街,
嗣於八十一年間經當時鶯歌鎮公所在該泥土
道路之另一方向,興建永智橋接往新北市○○區○○路○○○巷
,以通往鶯桃路等情,已據證人葉東建、施志雄、黃淦琪
結證屬
實。上述泥土道路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上訴人社區亦已自行
沿水溝砌設圍牆區○○區○○○○○道路之範圍,而有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意思。另依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新北鶯工字第○○○○○○○○○○號函稱:系爭土地與同段七
二七、七○二、七○七號土地間之現有巷道,經前台北縣政府核
發八三定-八四七號建築線指定在案,依此推論該巷道通行已達
二十年。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七○○ꆼꆼꆼ部分與七○二號、七
○五之一一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於八十三年間即為前台北縣政
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道路,且該道路又
為被上訴人開發七○五號等土地供公眾通行出入所必須,具有公
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共利益、便利公眾通行
,自得在系爭土地上改善道路通行環境,不生所有權侵害及
不當
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此
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
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
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故因既
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
上揭一定之要件,
始足當
之。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七○○ꆼꆼꆼ部分與七○二號、七○五
之一一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於八十三年間為前台北縣政府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道路,且該道路為被上訴
人開發七○五號等土地供公眾通行出入所必需,乃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土地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
號土地,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作為供通行之道路等語(見一審
卷九二頁)。果爾,則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之起始,是否為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時間而僅能知其梗概?又系爭土地於公眾
通行之初,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均尚有未明,此與
系爭土地是否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
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求,即
遽以
前揭理由認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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