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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 湘 麟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祺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建 中 訴訟代理人 陳 思 宏律師 上 訴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永 昌 訴訟代理人 蘇 義 洲律師       黃 郁 婷律師       陳 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 天 行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昕 紘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纈 齡律師       鍾 薰 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變更為熊谷 真樹,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 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本院以 後;又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上訴後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變更為胡湘麟,亦有交通 部函文足憑,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 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 ,因合併而使合併前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及被承 當訴訟人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台北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分割予明台產險公 司,而由該公司概括承受,明台產險公司並於第一審聲明承當訴 訟)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分別以百分之七十、十五、十、五之比 例共同承保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 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 任險,被保險人則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鐵公司)、交通銀行、該工程各階層承包商、次承包商 、製造商、供應商、顧問及其他參與工程之個人或單位,保險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三十億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及 美金一億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 。因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承攬鐵改局 所發包之「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而在位於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工地進行施工,惟鐵改局於該 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 措施之設計,以致其防漏滲水機制原即不足,加上猛揮公司施工 採用高頻高能之重型破碎機具作用於連續壁上,致振動產生震波 直接傳遞至接縫止水樁處,造成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且對工 區先前已發生類似滲水漏砂現象疏予注意改善,均有過失,至 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承攬高鐵公司左營站施作工程之日商三菱重 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三菱重工)發○○○區○○○鄰○ ○○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二至三公尺處有漏水湧 砂現象,即發生地層下陷○○○區○○○道、電纜槽及核心系 統等設施損壞。鐵改局顯就該損害之發生,有設計及監督不週之 過失,猛揮公司亦有施工及管理不當之過失,均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鐵公司就該受損之沈陷區域因須為地質改良 及為相關受損土木設備修復、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移除與重 新安裝,支出費用六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三菱重工 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經羅便士保險公司核 定其費用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而伊等為上述保險 契約之保險人,已陸續理賠高鐵公司、三菱重工,且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間受讓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基於保險 代位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 條、第七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 司、新光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依序一千六百 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三百六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二 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 ,並均自受催告之最遲日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 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鐵改局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猛揮公司之施工振動及管理欠缺周延所致 ,且當時高鐵公司尚未取得地下工作物所有權,其所受損害僅為 承包商未能履約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並侵權行為保護之 客體,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或受讓,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猛揮公司亦以:伊就系爭工程均依施工規範,鐵改局所 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且工程進行中均有鐵改局委請之監造工程單 位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場負責監督,伊並無過失,況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亦得援用受僱人員之時效 利益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全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上所聲明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係鐵改局依交通部之 指示代辦,委由參加人負責設計,並發包由猛揮公司承攬施作。 猛揮公司在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至大底期間○○○區○○○鄰○ ○○道一側,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經三菱重工發現在新舊連續壁 銜接縫開挖面上二至三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區○ ○○道、電纜槽下陷而致核心系統等設施損壞,為兩造所不爭。 而針對上述災損之發生原因,依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大地公會)鑑定結論,可知災損發生之遠因為設計因素:系爭工 程新舊連續壁係屬非鋼筋結構聯結之接頭,僅參照一般連續壁工 程設計慣例,以三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作為止水措施,防滲漏 水機制咸屬不足;近因則為施工管理因素: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 除高雄捷運 R1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所產生之振動震波直 接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進 而影響其止水功能,且猛揮公司對連續壁接頭處於先前已生滲水 漏砂現象之工地缺失,未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 當之注意為改善與防範未來,對於施作工法及施工管理顯然欠缺 周延,而有過失,以致於該處擋土壁體變位發展加劇形成較大之 裂縫時,該處高透水性之砂質地層顆粒被滲出水流淘刷帶出壁體 外而發生滲水漏砂之狀況。又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本案就 Z字型 連續壁鑿除之特殊工程,基於設計施工安全之考量,原有責於圖 說、施工規範中特定其機具與施工法,並於工程預算中編列合宜 之對價,且於合約內相關條款囑明規範始為盡己之義務;惟鐵改 局就此部分以「鋼筋混凝土敲除與清除(每立方米單價九百六十 元)」發包,可認係以重機械打除連續壁工法之價格而為發包。 則鐵改局於圖說、施工規範中雖未明列特定之機具與施工法,然 其既未於工程預算中編列採低振動工法之合宜對價,自應就承商 以其單價採行相對應工法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為更高之注意與規範 ,鐵改局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生上開事故,應與 猛揮公司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上開事故所在地之軌道 及地下工作物,於該事故發生時已完成施作,並交付高鐵公司取 得所有權,因該事故致高鐵公司受有電纜槽、軌道及其下方土地 改良工作物之損害,及三菱重工之核心系統設施損壞。高鐵公司 就其所受損害已自行委由原承包商修復,並支出修繕費用,該費 用經大地公會鑑定結果,地質改良與土木設備修復費用為一千四 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含稅)、軌道移除及重新安裝費 用為八百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含稅),合計為二千二百六 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而三菱重工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 線須重新布設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當時 普遍採取之有效工法評估,其所需費用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八 十六元。總計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二千 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已分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雖上述事故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發生,然經緊急搶修至同年 七月十日始未再發生繼續滲漏現象,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損害底定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算;而高鐵公司、三菱重 工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向猛揮公 司、鐵改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猛揮公司依序於同年六月二十 五日、同年七月二日收受,鐵改局則依序於同年七月六日、同年 月五日收受,已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至猛揮公司、 參加人雖援用其等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主張時效抗辯,惟猛揮公 司、鐵改局均為法人,其等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均為團體意思而 無個人意思存在,應由該法人本身承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 權行為責任,各該法人中之某特定人有無過失,為其內部關係, 自無認定之必要,上訴人不得援引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主張免 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各自承保比例,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聲明之金額, 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 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猛揮公 司、鐵改局均為法人,被上訴人原僅泛稱:猛揮公司對於施作、 管理欠缺周延,且鐵改局未於工程預算中編列採低振動工法之合 宜對價,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嗣因猛揮公司、參加人主張援用其 受僱人顏川翔、魏坤雄(下稱顏川翔等二人)、彭俊杰之時效抗 辯,被上訴人追加顏川翔等二人及彭俊杰、參加人為共同被告 (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另依抗告程序處理),除主張顏川翔等二 人與猛揮公司、彭俊杰與參加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復主張顏川翔等二人、彭俊杰與猛揮公 司、鐵改局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審卷ꆼ六四頁、六五頁背面至六六頁)。則被上訴人對於高鐵 公司、三菱重工所受上述損害,究係主張猛揮公司、鐵改局應負 其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抑或主張其等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似有未明 ,此與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明 晰,逕以:統合法人構成員之共同意思,成為法人本身之團體意 思,而猛揮公司、鐵改局均為法人,其等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均為 團體意思,並無個人意思存在,應由該法人本身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原判決書第十四頁倒數一列至二列、第三二頁倒數三列至 一列),即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其次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 部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倘係主張猛揮公司、鐵改局應負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猛揮公司抗辯:顏川 翔等二人為伊受僱人,係上開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監造及現場負責 人,而被上訴人對於顏川翔等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伊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抗辯等語(一審卷ꆼ二五三頁) ,及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未對鐵改局之實際承辦人員請求損 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鐵改局亦得援用該承 辦人員之時效抗辯等語(同上卷ꆼ二七五頁),是否全無足採? 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深究,徒以:「各該法 人中之某特定人有無過失,為其內部關係,自無認定之必要,上 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援引其等時效抗 辯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云云(原判決書第三三頁列至三列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 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被上訴 人固主張依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然法院於為被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 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 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如 何類型之侵權行為態樣遽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上述損失,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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