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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模具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美商Colonial Seal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A. Maloney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向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泰油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雄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油封零件貿易商,於接受客戶訂單後,向 被上訴人訂製油封產品及其模具,其中包含如原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油封產品模具,共計二百四十八件(下 稱系爭模具),並委請被上訴人以該模具製作油封零件。伊除支 付油封零件之價金外,另支付模具費用(即Tooling Charge,下 稱TC費)。因伊接續委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製作油封零件, 模具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伊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嗣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 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該模具經勘驗後僅存如附件一 所示之二百十三件,被上訴人就由其保管已滅失如附件二所示之 三十五件模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而給付不能,侵害伊之所有權, 伊因訂製該三十五件模具花費美金(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十八元 ,即為伊因模具滅失所受之損害。另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本 應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前交付系爭模具,詎其迄未交付,伊為履 行客戶之訂單,花費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委託他人重製如附件三 所示四十六件模具,受有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害等情。為此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模具( 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並給付伊四萬六千七百五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 於原審將上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函催未果,爰以變更聲明狀之送達,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模具訂製契約之意思表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及賠償損害,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五萬六千二 百零七元五角及其中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自一○一年一 月十八日起、其餘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如第一審首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交易標的並不包括生產成品之模具,上訴 人係向伊訂購模具所製之成品而非油封模具,歷年來之交易為成 品買賣而非模具。且生產成品之模具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應屬伊 擁有,上訴人未曾向伊請求交付模具。至伊開發模具時,除上訴 人訂購成品數項較大者外,即要求上訴人補助伊部分研發費,此 非購買模具之費用,該項金額亦不足以支應伊開發模具之全部成 本及花費。況上訴人迄今積欠伊貨款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九角 八分;另多次擅自取消訂單,致伊受有備料及生產等損失二萬五 千四百五十二元,以上金額合計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九角八分。 上訴人如欲購買模具,應再給付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三元三角四分 。倘認伊有交付模具之義務,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行使 留置權或請求判命對待給付,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上 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 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付款證明雖載有TC費, 惟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付款證明清單與其委託製作模具清單所載項 目及金額均不相同,該TC費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之模具製造費 ,及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業已取得訂購單上所列之模具所有權, 仍應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證人魏○杉、李○銓二人分別證陳模 具補助費、模具費,其二人就TC費所指為何所述固有不同,惟 關於油封模具業者一般僅賣油封產品,不賣模具,及因設計、開 模所費不貲,如未另付費開發,廠商自行開發將不符成本,且收 取模具費後模具仍不歸客戶所有,而係置於生產開發之廠家,除 非買受人於訂購之初即與業者另有特約,業者之報價亦將模具含 括在內等節,證述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謂其委託其他廠商重製 部分模具,如附件三編號一至四五其中十一件模具所花費重製費 為三百五十元至九百九十元不等;被上訴人開立TC費之金額則 均為二百元,兩者金額差距甚大。至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 十七年三月間往來電子信件,被上訴人輒稱上訴人須付費用或付 清全部價金始能取得模具所有權。綜合證人魏○杉及李○銓所證 、模具業界交易慣例、被上訴人帳單上TC費與上訴人委託其他 廠商重製模具費互核以觀,原則上模具屬於製造之業者,除非兩 造於訂購時另有特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訂購時與被上訴 人另有特約,且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支付TC費已可涵蓋模具費 。上訴人尚未付清全部款項,非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其以被上訴人遲延交 付模具,經向被上訴人解除模具訂製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義務,並依次償付十三萬一 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本息,自屬無據。上 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五角及 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二百十三件 模具,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滅失如附件二所示三十五件模具之 損害暨如附件三所示四十六件模具之重製費,合計四萬六千七百 五十八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 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 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 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 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觀諸被上訴 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預約發票,其上記載「Tooling Charge 」等字樣(見一審卷㈡一○五至一一四頁、卷㈢七一至二九六頁 );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對之有何合意存在,陳及上開TC費「 斷無可能是形同贈與之模具研發補助費」(見一審卷㈢五三頁) ,兩造就此顯存爭議。上訴人先後具狀聲請函詢鉅○油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油封業者關於帳單或報價單上所載「Tooling Charge」,是否係指模具價金,抑或模具補助費?倘客戶給付T C費,依業界慣例,模具是否屬客戶所有?若TC費祇是模具補 助費,業界慣例上,是否會向客戶說明等項;暨函詢台灣區模具 工業同業公會關於業界慣例有無模具補助費?倘有該慣例,此與 模具價金如何區分?是否會於事先約定?及TC費究何所指等事 宜(見原審卷㈠九三至九四頁、卷㈢一○八至一○九、一五五至 一五六、二二○至二二一、二九四頁)。復指陳:依證人李○銓 在第一審之證述,及訴外人繼○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有 限公司各與其客戶之通信,均一致顯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模具補 助費之慣例存在,該TC費實係指模具價金(模具製造報酬), 非指模具補助費,故客戶付款後,自可取得該模具等語,提出原 證十七、十九、上證三、四及十七為證(見一審卷㈣二四五、二 六四及二六九頁、原審卷㈠六○至六一、一七三、二一○至二一 一頁及卷㈢七三頁)。似此情形,上訴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 實自有關聯,難謂非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胥未函詢調查 ,復未詳加說明不予調查及其不足採之原因,遽以前揭情詞為上 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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