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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邱琇偵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炳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 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七十八 萬九千四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委任經 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至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擔任伊公司生產部副理。因其工作內 容與伊公司核心機密、產品技術等資訊具有重大關聯,故雙方同 時簽立「保密及忠誠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三條約 定競業禁止(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離職後,未滿二年即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跳槽至伊 競爭同業之訴外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公司)擔任 長晶部經理,且引介伊公司田姓員工等八人偕同至該公司任職, 致伊流失員工,受有培訓新人之花費損害計為新台幣(下同)八 十萬元。又伊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分別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五萬 三千二百元及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共計七十八萬九千四百 十二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上開薪資計算賠付違約金,以上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二 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 利益為何,且該條款未有競業禁止之合理地域性限制,因限制伊 求職區域範圍過廣,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兩造於九十九年 五月間合意提前終止委任契約後,伊至佳○公司工作,係出於個 人生涯規劃及地緣關係考量,本意為競業。況伊畢業於國立○ ○大學機械工程所,嗣於服國防役四年期間,均從事相關產業工 作,早已具備技術專業知識水準,伊運用自身專業經驗謀職,任 職佳○公司之工作內容,未有任何洩密或競業之行為。佳○公司 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非完全相同,產品、客源均屬有別,伊無與 上訴人競業之可能。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伊離職後亦未有 何悖於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又伊未居間挖角上訴人公司員工, 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三條關於競業行為約定:「立 切結書人(指被上訴人)於任職鑫晶鑽科技期間或因任何原因離 職後兩年內,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無論是以所有人、合夥 人、顧問、員工或其他任何)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貢獻立切結書 人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鑫晶鑽科 技相同、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在受僱鑫晶鑽科技 期間及在離職後兩年內,立切結書人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或試 圖引介鑫晶鑽科技之員工,使其受僱或加入立切結書人為員工、 所有人、合夥人或顧問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對競業禁 止之限制範圍並不明確。按雇主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合 法利益,係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上訴人以 從事藍寶石晶棒、晶圓之研究、設計、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經營業 務,佳○公司則從事藍寶石基板之製造與銷售。雙方均特定指出 所製造之商品為藍寶石晶圓,以突顯與其他競爭產品之差異性, 足見雙方均屬太陽能產業,所生產之商品係相同而具有競爭關係 。藍寶石晶圓生長之基礎材料為三氧化二鋁,業界通用之原料 ,非上訴人所獨用,參酌證人陳○杰所證,上訴人藍寶石晶圓之 長晶原料及技術應用並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上訴人所掌握長晶過程各項參數,未 必能在其他相同產業機台上運用,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各該參 數或長晶過程之控制係其賴以競爭之重要技術。被上訴人受僱於 上訴人之前,在服國防役四年期間,即被派駐在上訴人公司學習 長晶技術,認被上訴人習得長晶技術係在服役期間而非在上訴 人僱用階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操作長晶技術而累積 之知識與經驗,為其自身已知或因工作累積之主觀資產,亦非屬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另依證人陳○滿等證陳,未能得知各該技術 是否上訴人賴以與對手競爭之營業秘密,即不應以限制離職員工 擇業自由之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護。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具備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正當、合法利益存在。 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地域及職業活動 範圍過廣,逾越必要範圍。至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尚無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對價之文義,非屬代償約款,自 未有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限制及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受僱佳○公司,已逾合理、必要 之範圍,致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難認拘束 被上訴人之效力。另上訴人就田姓員工等八人至佳○公司任職, 亦未舉證證明曾由被上訴人施以助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受領薪資總額七十八萬九 千四百十二元計算賠付違約金,並賠償員工流失所致培訓新人花 費損害八十萬元,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二元本息,不應准許等 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 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 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 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上訴人與佳 ○公司雖未在同一縣市,產製之商品同為藍寶石晶圓具有競爭 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 十八年三月間操作長晶爐所填記簽署之晶體生長紀錄表數紙,分 別記載各項操控參數;其離職時填寫工作移交清冊並在移交明細 上進行中及急迫性工作項目載明:短晶棒接合計劃、晶體生長良 率改善、加工區晶棒鑽取角度優化等語(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五、 九二、一○八頁);上訴人一再指陳:長晶(生長晶圓)係晶圓 製造之最重要過程,其溫濕度變化參數、時間參數、原料配方等 專業、特殊資訊均屬伊重要營業秘密,各項參數當然影響長晶是 否有氣泡等良率問題。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生產營運處長晶部副 理,負責長晶之過程,工作內容直接決定基板之良率、品質高低 及價格優劣等事項,影響產品成本至鉅,為伊公司核心幹部,經 伊刻意栽培為「長晶手」技術人員,並派任與外籍藍寶石專家技 術人員學習技術,接觸伊公司極機密第一手長晶技術,伊亦給予 委任酬勞優沃相對報酬之代償措施。因伊擁有多項長晶相關專利 技術,通過申請發明專利及經濟部技術處科技專案計劃評選,足 以合理證明伊若干長晶相關技術具有營業秘密之獨特性與被保護 之價值。被上訴人為該發明專利三位共同發明人之一,離職時為 製程部經理,離職後約三週即至伊競爭對手佳○公司擔任長晶部 經理,勢將削弱伊公司直接競爭力等情,舉出發明專利申請書、 經濟部技術處科專計劃說明、經濟部科專進度報告及會議紀錄、 發明專利公開公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與 Musatov M.I.(下稱M教授)之保密合約及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 十九年四月間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五○至一六 九、二二三至二二四、二八五至二八六、二八九至二九一頁)。 另證人陳○杰證稱:M教授係長晶技術KY法之創始人,被上訴 人有參與M教授之教育訓練及長晶技術之研發訓練等語(見原審 卷二七九至二八○頁)。倘若非虛,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對於長晶之專業知識、技術等 項,係來自上訴人出資培訓所提供之特殊知識,其於九十九年五 月間離職後即受僱於佳○公司擔任長晶部經理,佳晶公司得以 利用其知識順利縮短產品製造時程及有效提升生產良率。似此情 形,能否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而無效,非 無疑義。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就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新人費八十萬 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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