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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徐 ○ 兼法定代理人 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皇佑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楊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 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 被上訴人醫院心臟內科求診,於同日下午等候感染科門診時發生 呼吸困難、休克、意識昏迷,經送至急診急救後,同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經治療後意識獲得改善,仍未完全 退燒清醒,疑似另有感染病源,安排於同年六月十日上午進行核 子醫學全身掃描檢查,因病程演進加劇,於轉送途中之電梯內 ,徐○病床之生理監視儀器發出警示聲響,顯示發生心律不整、 呼吸停止訊息,醫護人員持續不斷以甦醒袋供氧或進行急救, 經氣管切開術後使病情漸趨穩定,惟徐○已呈現類似植物人狀態 ,今仍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照護治療。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疏失 ,而徐○已無急性醫療照護必要,但上訴人家屬多次拒絕辦理出 院,並積欠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之醫 療費用。上訴人劉○○為徐○之配偶,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二項、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 、醫療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徐○、劉芹 喜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將上訴人徐 ○自七樓加護病房推至四樓核子醫學科,未攜帶氧氣,經緊急呼 叫急救小組,始將氧氣鋼瓶推至急救床位為其緊急輸氧,同日十 一時四分徐○已呈嘴唇發紺,隨即毫無意識如植物人般,院方醫 師告知係因腦部嚴重缺氧致永久性腦部缺氧病變,可知係因護送 過程未攜氧氣筒且未用呼吸器加強輸氧,亦未裝置血氧監測器監 視血氧濃度,更無視家屬反應遲未將徐○推回加護病房所致,被 上訴人顯有醫療疏失,其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 ,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家屬與被上訴人醫院 曾進行協商二次,被上訴人僅催收伙食費用,多次醫療費用通知 單,只註記支付某期間之伙食費,期間又無催討剩餘醫療費用, 可證被上訴人醫院已於相當時期內默認與上訴人徐○達成損害賠 償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醫院嗣竟否認疏失、請求報酬,伊以 上述賠償請求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費用請求權。縱被上訴人無醫 療疏失及和解,惟依委任契約受任人負有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 ,被上訴人醫院未就治療失敗結果進行調查、報告以前,並未取 得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依卷附護理紀錄記載,並衡酌徐○係住在加護病房之 病患,床位護士知之甚詳,應無對其僅單用甦醒球而不連接氧氣 筒之理,護士許○玲有關甦醒球有連接氧氣筒之證詞,應採信 。復審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有關「運 送往核子醫學科接受核醫炎症掃描檢查途中,其使用甦醒球一端 是連接至氣管內管,而尾端則連接至氧氣筒,因此對於病人呼吸 照顧尚可接受」之鑑定意見,可認被上訴人醫院以甦醒球及氧氣 筒為徐○供氧並不違反醫療常規。再以當日十時五十分將徐○移 床起至返回加護病房止,均以甦醒球持續供氧,依護理紀錄之記 載,徐○心跳自每分鐘八十一次降到三十六至六十二次後,再度 攀升至一百六十至一百七十次、一百四十至一百五十次、一百二 十四次,可徵人工甦醒球供氧方式並無目的不達情形,難認被上 訴人醫院有何疏失之處。上訴人抗辯: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上午由七樓加護病房移出前往四樓核子醫學科接受核醫炎症掃描 檢查,所使用之甦醒球未接氧氣筒,供氧不足云云不足採信。 ㈡參酌醫審會有關「臨床上病人若有缺氧狀態,則可能出現呼吸 急促、嘴唇發紺及變黑等症狀。本案病人如於胸頸部以上之膚色 呈現咖啡色,此時一般人應能察覺。然病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時,因頸部及軀幹有疑似藥物引起之毒性紅斑產生,曾會診皮膚 科醫師處置,此類紅斑亦能引起皮膚呈現咖啡色變化」之意見, 並審究徐○之女劉○霞及護士許○玲之證詞,尚難以病患膚色變 化,即推測是缺氧所致。上訴人抗辯徐○移出加護病房前後短暫 時刻,在病歷或護理紀錄無血氧濃度值之記載,與嗣後致生缺氧 性腦病變有關云云,尚不足採。醫審會認:病人(即徐○)有可 能因病情突然發生變化,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依病歷紀錄記載 ,病人有瓣膜性心臟病,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心臟衰竭而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有腦炎、腦膜炎及呼吸衰 竭,於馬偕醫院心臟加護病房接受氣管內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 ……病人突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其原因有可能是因腦部、心臟 、肺部急性病情變化或敗血性休克而導致。審酌徐○為00年生 ,九十四年入住加護病房時,已高齡八十二歲,既因患有相當嚴 重的心臟病、腦炎、腦膜炎及呼吸衰竭,而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插 管及呼吸器治療,因病程突變,可能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上訴人 既乏明確事證,其抗辯: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信 函寄交被上訴人醫院院長,雖有提及醫療糾紛,惟此僅為病患徐 ○家屬單方面之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參以被上訴人 醫院人力資源室主任周○霞之證述,上訴人雖有提出醫療疏失之 質疑,但本案並沒有達成賠償協議等情,可認兩造並未就病患無 庸給付醫療費用一事達成和解。而醫療單據附註所載:支付至九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伙食費、九月十一至九月三十之伙食費、只 要繳三十天內繳伙食費十%一千一百七十、請繳伙食費三十%共 三千七百四十四、二月一日開始更改自費了,所以伙食費要繳全 額謝謝等情之文字。係被上訴人僅先部分請求伙食費,並就債權 發生之期間為特定說明,惟並未就醫療費用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免除其餘債務之表示。上揭醫療單據上之註記內容,不能 作為雙方基於和解而為免除醫療費用之意,況該附註為被上訴人 業務課事務員王○娟所為,不具代理或代表醫院對外為意思表示 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積欠其多年醫療費用至多僅屬單純 之沉默,上訴人所為雙方已就醫療費用達成和解,其毋須給付之 抗辯,並無依據。㈣醫療契約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可類推委 任契約予以規範,醫療行為廣泛的包括診察、診斷、處方、調劑 、護理、檢驗、藥品、住院等內容,具高度專業性,所謂明確報 告處理事務顛末範圍,通常為病名、症狀、治療方針、預後、用 藥等事項之告知,為眾所週知。至於檢驗之方法、病情之監視等 瑣碎技術性過程,無須向病患逐一報告。何況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於護送徐○前往核子醫學科檢查途中,所擠壓 之甦醒球未連接氧氣筒,且短暫時刻無血氧值之記載,亦與缺氧 生理反應無涉。徐○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住院後,經院方作 一連串檢查處置,期間發生呼吸困難、休克、意識昏迷,經急救 後,轉入加護病房,雖有改善,但未完全退燒清醒。同年六月十 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安排移床至核子醫學科作全身掃描檢查,在 電梯中生理監視器發出警示聲響,經急救後昏迷指數為二分,而 氣管切開術後病情雖漸趨穩定,惟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仍在住 院接受照護治療。以上各情,有病歷及護理紀錄可考起訴狀繕 本亦已送達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已將醫療經過之顛末告知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所積欠之醫療費用。㈤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與家庭生活有關之衣、 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必要事項,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 為。徐○呈現植物人狀態,迄今長期收住被上訴人呼吸照護中心 住院治療,仰賴被上訴人醫院醫療行為以維持生命,為必要之醫 療行為,此項費用自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劉○○為徐 ○之配偶,則被上訴人請求劉○○與徐○就醫療費用負連帶責任 ,屬有據。系爭醫療費用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四 月三十日止共計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其中五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元(即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至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醫療費)係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追加變更起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一○一年一月十日 到院閱卷,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算 ,另外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即一○○年六月一日至 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醫療費)係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十 五日追加起訴,法定遲延利息即自翌日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算 。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所示金額及利息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 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 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醫審 會鑑定意見謂:「臨床上病人若有缺氧狀態,則可能出現呼吸急 促、嘴唇發紺及變黑等症狀。本案病人如於胸頸部以上之膚色呈 現咖啡色,若確為因缺氧之原因所引起,則其缺氧時間應有一段 時間,此時一般人應能察覺。然病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時,因 頸部及軀幹有疑似藥物引起之毒性紅斑產生,曾會診皮膚科醫師 處置,此類紅斑亦能引起皮膚呈現咖啡色變化」(見第一審卷㈢ 四六頁)。其中關於「若確為因缺氧之原因所引起,則其缺氧時 間應有一段時間」之敘述,係屬假設性推論,不足援為判斷之基 礎。原判決未予引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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