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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 隆 昌 上  訴  人 莊 隆 文        莊 隆 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榮源律師 上  訴  人 蔡 裕 芳 訴 訟代理 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姬 週 聖 被 上 訴 人 陳 金 鶯        陳 逢 泰        張 有 文        楊 碧 玉        曾 清 平        楊 芳 秀        李 信 慶        劉 秀 呈        莊 玉 宛        陳 安 章        王 紀 業(原名王平一)        黃 木 森        莊 玉 娟        鄭 文 文        康 文 貴(潘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 燕 山        許 金 鶴        周 玉 枝        彭 雲 錦        徐 金 土        李 志 祥        吳 明 華        楊 碧 珠        吳 秀 卿        楊 清 嫺        藍 晃 良        鍾 桂 春        林 玉 敏        周 燈 亮        陳 玉 雪        盧 素 琴        張 惠 芬        龍 素 珍        程 和 仁        童 培 鋒        康 喜 齡        陳 育 璇(原名陳怡利)        陳 怡 萍        陳 怡 娟        陳 怡 瑾        熊江富足        張 秀 菊        陳 誌 錫        偕 莉 雅        劉 文 獎        侯 文 喦        張 素 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張 吳 丕        蔡  瑜        陳 美 華        陳 文 選        曾 秀 滿        陳 金 鋒        劉黃阿桃(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 俊 義(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 俊 仁(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 俊 慧(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ꆼ字 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下稱 莊隆昌等三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蔡 裕芳與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連帶給付,莊隆昌等 三人、大慶公司、蔡裕芳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渠等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大雄公司,爰 併列大雄公司為上訴人。又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潘素玉 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定福、康文祥、康 文貴、潘文正、康志強、康志豪,渠等協議本件潘素玉對上訴人 之權利由康文貴單獨取得,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承諾書可 憑,康文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 明。 次查被上訴人(按:康文貴部分,指潘素玉)主張:伊係坐落新 北市○○區○○路三段及立德路一三五巷「大慶信義福ꆼ」大樓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莊隆昌等三人於 七十六年間集資興建,蔡裕芳設計、監造,大雄公司承造,莊隆 昌等三人並以大慶公司名義及「大慶信義福ꆼ」建案名稱對外銷 售。詎上訴人未依建築技術法令規範及建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 施工,違反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營造業管 理規則第二十四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 ,致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 彎鉤等瑕疵,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下稱三三一地震) 時,樓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曲、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 裸露、各騎樓柱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無法繼續居住,須拆 除重建,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金鶯、陳逢泰、張有文、 楊碧玉、劉文獎、曾清平(上列每人為一戶)、康喜齡、陳怡利 、陳怡萍、陳怡娟、陳怡瑾(上列五人為一戶)、熊江富足、張 秀菊(上列二人為一戶,上列十三人下合稱陳金鶯等八戶)於地 震後被迫遷出,另行租屋居住,受有重建期間之租金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編號十一 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及「 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連帶給付陳金鶯等八戶每戶十四萬元及 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收受 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後一年一個月止每月 一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莊隆昌等三人及大慶公司則以:大慶公司非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未主導興建或銷售系爭建物。莊隆昌等三人僅為系爭建物 之部分起造人,系爭建物如有上述瑕疵,應由承造之營造商負責 。縱系爭建物於施工時存有瑕疵,被害人應為當時之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對伊無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系爭建物前棟業經拆除,後側兩棟受損相對輕微, 非不得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無重建之必要,且重建費用應扣除 折舊及被上訴人自地震發生迄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系爭建物 部分住戶拆除隔間牆,於一樓及頂樓加蓋違建,其他住戶予以容 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陳金鶯 等八戶不得請求伊賠償租金之損害,縱得請求,亦僅得請求重建 所需期間一年一個月,或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建物所有 權予訴外人新北市○○區○○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止之租金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 絕給付。莊隆昌等三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 其餘十九位起造人應分擔部分免除責任;上訴人蔡裕芳則以:伊 係負責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 十八條及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僅須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關於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 非伊之責任。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間完工,其混凝土強度因老化 而轉弱,且因增建增加大樓底層負載重量,其毀損非建造時偷工 減料所致;大雄公司則以:伊僅借牌予他人建屋,系爭建物非伊 興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系爭建物分為前棟、後右棟、後左棟,由莊隆昌等三人 於七十六年間集資興建,蔡裕芳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大雄公司為 承造之營造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於三三一地震時,前棟臨金城路之八根外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 嚴重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騎樓柱全部扭曲變形, 整棟大樓傾斜,致前棟四十戶全損,後左棟及後右棟五十戶建物 之樑、柱、牆面裂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建物經訴外人 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鑑定結果,認 系爭建物樑、柱之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箍筋未正 確施做彎鉤,使柱圍束不足,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 發揮而提早破壞,為受損之最重要原因;混凝土抗壓強度皆不符 規範要求,且大多數低於設計值甚多,不利構材之強度,研判混 凝土強度偏低情形在施工階段即已發生;梁寬與柱斷面向尺寸小 於設計值,對於柱短向耐震能力造成不利影響,前棟騎樓整排柱 於短向剪力破壞,研判與此有關係;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均低於 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 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大地震再度來襲時 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足證系爭建物確有未按建造執照核准設計 圖說施作之情事,且與系爭建物於三三一地震時受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下稱建築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莊 隆昌、莊隆慶、莊隆文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系爭建物起造、 銷售時,依序為大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系爭建物之 合建契約記載承建人及建主為莊隆昌,莊隆文為連帶保證人,建 造執照申請書、委託蔡裕芳請領建造、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變 更承造人申請書、切結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均由莊隆慶核 章,足見莊隆昌等三人實際執行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事務。系爭建 物原承造人為訴外人中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鑫公司), 於完成申報勘驗至四樓板時變更為大雄公司;中鑫公司僅出借營 造廠牌照予他人,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大雄公司於七十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斯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永安,七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變更為姬週聖,大雄公司亦僅出借營造廠牌照予他 人使用,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堪認系爭建物係莊隆昌等三人借 用中鑫公司、大雄公司之營造廠牌照自行鳩工興建,其未依核定 之工程圖說施作,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所定起造人責任,致系 爭建物因三三一地震而損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慶 公司係專營投資興建及銷售建築住宅之公司,系爭建物及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之封面印有「大慶建設」字樣,並以大慶公司董事 莊隆文為賣主代表人,系爭建物預售時廣告記載「投資興建/大 慶建設關係企業.高慶建設」,參諸證人賴自信、莊美珍之證詞 ,足證莊隆昌等三人係執行大慶公司之業務,向大雄公司借用營 造廠牌照,發包興建系爭建物,並以大慶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大 慶公司及莊隆昌等三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依建築法第六十 條、第六十一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應監督 營造業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蔡裕芳負責系爭建物之 設計及監造,應監督承造人依設計圖說施工,而系爭建物於建造 時具有上開重大缺失,造成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不足,於三三一地 震時損壞,蔡裕芳未善盡其監造人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大雄公司將牌照借予大慶公司,掛名系爭建物之承造人, 未實際建造系爭建物,大雄公司就系爭建物因上開瑕疵於三三一 地震時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莊隆昌等三人、大慶 公司、大雄公司、蔡裕芳之上開行為,均為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之 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系爭建物固於七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至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施工期間發生上開瑕疵,然迄九十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時始顯現損害結果,而成立侵權行為,斯 時被上訴人(陳誌錫、劉黃阿桃、劉俊仁、劉俊慧、劉俊義除外 )、訴外人廖素蓮、已故劉招明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渠 等因系爭建物毀損致所有權受侵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劉黃 阿桃、劉俊仁、劉俊慧、劉俊義為劉招明之繼承人,得繼承劉招 明之權利;陳誌錫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取得建物所有 權,惟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自廖素蓮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於第一審以準備三狀繕本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九十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侵權行為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 三號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編號四十四、四十五號之 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編號四十五至四十九號之被上訴人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逾二年,上訴人不 得拒絕給付。莊隆昌等三人以外之十九位起造人,未實際參與起 造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莊隆昌等三人不得執此主 張免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鹿島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於三三 一地震後耐震能力顯有不足,有居住安全上之顧慮。台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補強後仍有潛在危險,並 將影響使用空間,建議拆除重建。系爭建物前、後棟為一體設計 、施工,危險程度相同,前棟已全毀而遭拆除,基於人身安全考 量,後棟亦不能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況後棟之補強費用與重建 費用相差無幾,堪認系爭建物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 難以回復系爭建物原有功能,無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之可能。現 今建築法規所要求之耐震、消防標準較高,不能依系爭建物原設 計重建,重建之建物亦難與原建物相同,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 所受損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扣除其殘值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 因未依設計圖說施作而有瑕疵,致其價值低落,不能以實物鑑定 方式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值,且前棟業經拆除而無殘值,雖 部分被上訴人仍居住於後棟,然後棟有安全顧慮,以拆除為當, 亦無殘值。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記載新北市地區四至五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造價為每坪五萬元;九十一年間五樓以下 國民住宅之造價為每坪四萬五千元;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新北市○○區○○街都市更新案之營建工程費為每坪十萬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類工程概估表格記載依八十九年物價基 準估算,一般建築工程一至五樓之單價為每坪五萬三千餘元。綜 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以每坪 五萬元計算為合理。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於七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竣工,同年月二十三日獲發使用執照,迄九十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已使用十三年七個月又十九日,扣除以十三年八個 月按平均法計算之折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房屋損害金額如附 表「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又鹿島公司鑑定結果,認 系爭建物前棟二樓及五樓各有一道隔戶牆遭打除,因尚屬零星, 現場位置附近構件無破壞集中情形;部分一樓及頂樓加蓋問題, 因頂樓加蓋面積約佔頂樓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且為鐵皮造或磚牆 及鐵皮屋頂造,均對系爭建物因三三一地震受損之影響有限,難 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陳金鶯等八戶 係系爭建物前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三三一地震後遭強制遷出所有 建物,另行租屋居住,其因無法繼續使用收益其建物,受有每月 一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建物前棟業經拆除,陳金鶯等八 戶所受損害於獲上訴人賠償時始得填補,其因無法使用該建物之 所失利益,應計算至其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損毀賠償金之日 止。陳金鶯等八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 至收受上訴人之賠償金後一年一個月止,每戶每月一萬元之所失 利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號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 年六月九日、同年月十日送達上訴人(蔡裕芳除外),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送達蔡裕芳;附表編號四十四、四十五號被上訴人之起 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送達上訴人;編號四十六號(原判 決誤載為四十五號)至四十九號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房屋損毀所受 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判決主文、附表就編號十一號之金額 原記載一百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原審另以裁定更正為一百二 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連帶給付 陳金鶯等八戶每戶十四萬元及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暨 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損毀所受損 害金額」後一年一月個月止(原判決主文原記載為「至收受上訴 人給付上開『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為止」,原審另以裁定更 正之)每戶每月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原審先認陳金鶯等八戶於三三一地震後遭強制遷出所有建物, 另行租屋居住,其因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該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繼認陳金鶯等八戶無法使用該建物係其所失利益,先後 論列不一,已有未合。原審復認系爭建物前棟業經拆除,陳金鶯 等八戶所受損害於獲上訴人賠償時始得填補,其因無法使用該建 物所失利益,應計算至其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損毀賠償金之 日止,乃謂陳金鶯等八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起至收受上訴人上開賠償金後一年一個月止,每戶每月一萬 元,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係認系爭建物不能以重建 方式回復原狀,陳金鶯等八戶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損害如附表「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欄 所示。則陳金鶯等八戶所受損害既已獲填補,能否謂渠等得另請 求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所支出之租金,自滋疑問 。原審未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次查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審係認系爭建物前棟二樓及 五樓各有一道隔戶牆遭打除,因尚屬零星,現場位置附近構件無 破壞集中情形;部分一樓及頂樓加蓋問題,因頂樓加蓋面積約佔 頂樓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且為鐵皮造或磚牆及鐵皮屋頂造,均對 系爭建物因三三一地震受損之影響有限。則系爭建物住戶打除隔 間牆及增建之行為,既對系爭建物因三三一地震受損非毫無影響 ,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過失,上訴人不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詳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又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莊隆昌等三人集資, 與大慶公司共同起造系爭建物,渠等未依核定之工程圖說施作, 蔡裕芳未確實查核監造,致系爭建物發生瑕疵,於三三一地震時 毀損。果爾,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究於何時結束,斯時被上訴人是 否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攸關上訴人有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及上訴人能否以消滅時效為抗辯。原審未予究明,逕為判決,尚 嫌速斷。再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陳誌錫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取得建物所有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自廖素蓮受讓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第一審以準備三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按: 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廖素蓮係於何時 知悉其建物受損,陳誌錫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時,廖素蓮 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攸 關上訴人得否對陳誌錫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謂陳誌錫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消 滅時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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