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任順
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
債權不存在(給付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ꆼ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ꆼ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宣告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破
產,並以九十五年度執破字第二八號選任伊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嗣伊將大能公司之
破產財團財產為分配,作成中間分配表
(如原審一○○年度更ꆼ字第二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
系爭分配
表)。被上訴人依該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可受分配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
惟大能公司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縣大社鄉(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
期間
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
七年十月起拒付租金,
迄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共積欠租金二
百七十五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伊得依
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所欠
前揭租金本息計三百零六萬九千七
百九十四元與其
上開可受分配款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可受
分配款之餘額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之分配款債權
,於超過一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上訴
人在第一審原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於原審為
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
受第○○○、○○○、○○○建號房屋及土地,自是日起即不負
給付租金義務。如認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伊得依序以九十六年
七月六日受讓訴外人羅丘對上訴人之一億八千萬元抵押債權,及
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受讓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對上訴人之四千一
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抵押債權餘額,與伊所欠租金債務
本息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租金債權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變更之訴,係以:台北地院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宣告大能公司破產,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
人。被上訴人為大能公司之
債權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台
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中
,僅承受系爭房地其中之○○○○地號土地及○○○、○○○、
○○○建號三筆建物,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取得
所有權,尚
有其中第○○○至○○○及○○○建號十筆建物,仍屬大能公司
所有,未取得承租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
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算至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破產債權中間分配表確定日止,被上訴人計
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本息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
按破產
債權人對於破產人所負債務,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者,如破產
債權人得抵銷而不為抵銷,或不得抵銷時,破產管理人應收取之
,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破產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為大能
公司之破產債權人,於大能公司破產宣告後,始對破產財團負有
前揭租金之債務,上訴人雖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郵局
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其所積欠破產財團之租金本息與其可受分
配款為抵銷,惟被上訴人對破產財團所負上開租金本息之債務,
既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抵銷,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收取,以充分配之用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欠租金本息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
,與被上訴人可受分配款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為抵銷
。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分配款餘額為一百二十萬四千
七百六十元,
非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分配款債權,於超過一百二十萬四千
七百六十元部分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抵
銷使破產財團減少,於他破產債權人有害,故破產法有關抵銷之
規定,限於破產債權人主張抵銷時,始有其
適用。破產人及破產
管理人均不得主動主張抵銷。此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抵
銷,雙方皆得相互主張抵銷者不同。惟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
,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若故意不予清償,將致破產管理人無
從收取或需耗費相當費用始得收取以供分配之用,故破產管理依
破產程序,就破產財團為分配,而以破產債權人確定之分配額為
受動債權,主張抵銷時,破產管理人因抵銷而
無庸支付,其抵銷
之結果,立即將此分配款歸屬破產財團所有,以充全體破產債權
人公平分配之用,自屬簡便收取債權之行為,可避免增加另行追
償衍生之
訴訟費用,而增加財團支出,減損破產債權人可受分配
之金額,無害於破產財團,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許破
產管理人抵銷。查上訴人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為
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人。被上訴人於大能公司宣告破產後,對破
產財團負有租金債務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為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係主張大能公司之破產財團對被上訴人上開
租金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可得受分配款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
十四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為其起訴之原因
事實,倘系爭分配表已確定,被上訴人可受分配四百二十七萬四
千五百五十四元,依上說明,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並無害於破產
財團,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即非無研求餘地。系爭分配表已否確定?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
額多寡?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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