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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日興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壽邇任律師       廖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 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陸續向上訴人採 購用於代工生產CD-R光碟片之染料(下稱系爭染料)。上訴人並 出具「保證聲明」(下稱系爭保證聲明),保證伊因使用上訴人 商品製造生產CD-R所衍生之相關專利爭議,或有侵害他人智慧財 產權之虞,而造成有任何賠償、損失、代理訴訟費之情事,上訴 人皆應保障令伊免責。嗣伊接獲美商Ciba Specialty Chemicals Corporation (下稱美商CIBA公司)指稱系爭染料涉嫌侵害其美 國專利權之訊息,即請上訴人協助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染料出廠結 構與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有所不同之相關資料,然上訴人遲未 提出系爭染料無侵害專利權之證明文件,致伊對美商CIBA公司提 起之專利侵權訴訟無從反駁,因而與美商CIBA公司簽訂和解契約 ,賠付美商CIBA公司美金(下未稱貨幣者同)二百萬元,並支出 委任美國律師費用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合計損失二百零五萬 九千七百四十九元。除另一染料供應商業已同意賠償一百萬元外 ,扣除經法院判決確定准與上訴人貨款債權之一萬一千七百四十 七元即新台幣三十五萬五千元(案列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六六一號,下稱前案貨款訴訟事件)抵銷之金額,上訴人尚應 賠償伊一百零四萬八千零二元,爰依系爭保證聲明及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二 十七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美國專利法規定,於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害 專利權之行為人得為專利無效之抗辯,被上訴人與美商CIBA公司 之專利侵權爭議中,被上訴人從未與伊研討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 權是否有無效事由,即逕與美商CIBA公司和解,其和解實屬草率 ,自不得憑以認定系爭染料有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又前 案貨款訴訟事件中,伊就此已加以爭執,且法院對於伊所提供「 美國專利法規定及書面資料,證明專利無效於專利侵權認定中, 係屬先決條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係依我國法 律作成,非依美國法律之規定作成,其認系爭染料侵害美商CIBA 公司之專利權有邏輯上之謬誤」等爭議均未加以實質審認,本件 自應不受前案貨款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再者, 依系爭保證聲明之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染料而與第三人發生爭 執者,即應告知伊,由伊以「自己名義」出面協調處理,惟被上 訴人始終未告知其與美商CIBA公司發生專利侵權爭議,亦未要求 伊出面協助處理,即擅自與美商CIBA公司成立和解,此和解既未 經伊參與協調,即不能拘束伊,伊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 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染料,上訴人並出具系爭保證聲 明,保證被上訴人因使用上訴人商品製造生產CD-R所衍生之相關 專利爭議,或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而造成有任何賠償、 損失、代理訴訟費之情事,上訴人皆應保障令被上訴人免責。美 商CIBA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致函被上訴人提出警告,復 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美國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專利權訴訟,同 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與美商CIBA公司簽訂和解契約,被上訴人 同意賠償美商CIBA公司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匯付,並支出 美國律師費用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查 依據被上訴人美國客戶轉知彼等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先後接獲 美商CIBA公司之警告信、被上訴人採購人員賴怡君(即Mina Lai )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員工Peter提供 「a.UG(即 Dye 染料之產品名稱)具體證明出廠結構與CIBA結構的不同處, b.HPLC的分析結果(包含CIBA的圖譜)」等資料之電子郵件、Pe ter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知另一員工Claire提供「三個LC圖譜即 1.CIBA原廠100%2.P01100%3.CIBA50%、P0150%」等資料之電子郵 件、Peter 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催促王復興博士提供「中環專利與 CIBA專利之差異性」資料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已獲悉美商CI BA公司指控系爭染料涉及侵害專利權之情事;被上訴人若僅要求 上訴人將系爭染料申請美國專利,祇需請其提出系爭染料申請美 國專利之申請文號即可證明,當無需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染料與 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結構差異及HPLC之圖譜對照分析結果,參 以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書立系爭保證聲明,保證若被上訴人 因使用系爭染料生產之CD-R光碟片衍生相關專利爭議或有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之虞,願使被上訴人免責等情,益見系爭保證聲明 應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關於美商CIBA公司指控系爭染料涉及專 利侵權事宜,上訴人始於染料交易多年後另行出具系爭保證聲明 予被上訴人。次查前案貨款訴訟事件法院已將「美商CIBA公司蒐 證侵權之CD-R光碟片是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染料 」及「上訴人生產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染料是否侵害美商CIBA 公司之專利權」列為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為被上 訴人所屬林口二廠、三廠生產之CD-R光碟片確實使用向上訴人採 購之系爭染料,而美商CIBA公司指控涉有侵權之CD-R光碟片係由 被上訴人林口二廠生產,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染料確有侵害美商 CIBA公司之專利權獨立項第1、9、13項情事,有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上訴人 所提出美國專利法律事務所KIRTON & McCONKIE 製作之鑑定報告 ,既不符合我國鑑定機構之資格,且該報告並未直接以上訴人之 系爭染料是否侵害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獨立項第1、9、13項進 行比對,僅以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係屬無效,作為上訴人銷售 之系爭染料並未侵害美商CIBA公司專利權之論據,況美商CIBA公 司之專利權既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審定,在未經舉發其無效前 ,尚難徒憑前開美國專利法律事務所自行製作之鑑定報告遽以認 定無效,因而判准被上訴人得以上開賠償美商CIBA公司之賠償金 及律師費用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相抵銷等情,則上訴人就其銷售 之系爭染料是否侵害美商CIBA公司專利權之爭點,應受前案貨款 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並以前開臺經院之鑑定報 告雖係採行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作為專利侵權之鑑定流程及原則,實與美國法相一致,前案貨款 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採認該鑑定報告作為系爭染料侵害美商CIBA公 司專利權之判斷證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且專利屬地主義係國 際上通認之準則,亦即專利權之授與及登記,係依登記國之主權 行為而生,具嚴格的屬地性,故其權利之有效性與該國建置之法 規及登記程序密切相關,應僅登記國法院有權就專利之有效性為 認定,則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在未依美國專利法規並循美國專 利法制度之舉發程序確認無效前,自不得由我國法院逕予認定其 為無效,基此,前案貨款訴訟事件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美商 CIBA公司之專利權無效之抗辯,認為無足取,亦難謂違背法令。 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貨款訴訟事件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本件受訴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依系爭保證聲明第二條約定 文義,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於系爭染料涉有專利侵權情事時 ,上訴人應出面協調處理並對法院已裁判確定之損害進行賠償, 並非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以經法院裁判確定者 為限,上訴人既以系爭保證聲明第一條之約定,保障被上訴人就 系爭染料所涉專利侵權而生之損害免責,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或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染料所涉專利侵 權致生之損害,即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另一家染料供應商 已同意賠償一百萬元,則其因美商CIBA公司專利侵權事宜所受損 害,即應由該供應商與上訴人共同負擔。是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為一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五角,扣除前案貨款訴訟事件判 准與上訴人貨款債權新台幣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抵銷之金額一萬 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七 元五角。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非系爭專利侵權之被告,自無法提出 專利無效之抗辯或無侵權之確認訴訟,乃提出系爭保證聲明第二 條之要求,伊既於系爭保證聲明同意如經法院裁定確定,將負最 終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須顧慮美國判決賠償金額過高,應將 其與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侵權爭議事宜通知伊,由伊出面協調, 被上訴人逕與美商CIBA公司成立和解,致伊無從藉由協調程序甚 或訴訟中以美國法律主張專利無效之有利於伊之證據方法,該和 解既非法院裁判,伊亦未參與和解,不受其拘束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四三頁),而系爭保證聲明第二條確載有:「如有任何因為 上述狀況致使利害關係人對中環進行索賠之情事,台氟應以自己 之名義出面協調處理並同意對此進行賠償(經法院裁定確定)」 ,且其文義銜接第一條「皆應保障中環使其免責」之後,似屬上 訴人所負第一條義務之履行方法,倘由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出面 協調處理係包括訴訟行為在內,則美商CIBA公司在美國起訴請求 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 與美商CIBA公司有直接協調或訴訟之餘地,若被上訴人亦未讓上 訴人有出面協調或參與訴訟之機會,或上訴人亦無由其他途徑得 知被上訴人與美商CIBA公司間之訴訟,得否據此逕謂上訴人未盡 保障免責之義務?可否僅以上訴人遲未提出系爭染料無侵害專利 權之證明文件,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無疑。凡此與雙方是 否已盡系爭保證聲明第二條約定之權利義務難謂無關,乃原審就 此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美商CIBA公司起訴前之兩造員工往來電 子郵件等,認上訴人已獲通知系爭染料涉有侵害美商CIBA公司專 利權事宜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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