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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上訴 人 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 ꆼ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台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五百三十八萬零五十元,工程內容包含:交控系統設施 故障維修(下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交控系統設施保養及維護 (下稱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 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四項工 程,其中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之費用為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 點九八元,保養維護工程之費用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八 點二元,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自簽約次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工作說明書記載之工作 內容及範圍提供勞務,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 運作。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未修復 完成之設備共三組,經伊另行發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六十七 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扣除如被上訴人依約修復,伊須支出之十 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差價為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就保 養維護工程部分,逾期未修復之設備共九組,經伊發包代為修復 ,共支出費用九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扣除如被上訴人依約修 復,伊須支出之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差價為九十六萬七千五 百十四元,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及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差額損害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於原審審理中 ,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約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承攬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即發現伊有設備尚 未修復,卻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一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屬民法第 五百十四條所定修補費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加害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五百三十八萬零五十元,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記載之工作範圍提供勞務, 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工程內容包括既 有故障維修工程、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 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 等四項工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開工,同年十二月三 十日契約期間屆滿,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開始驗收,同年九月七日 完成驗收。未施作及未履約部分金額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 三十二元,結算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上訴人 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支出修復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九 元,就保養維護工程部分支出修復費用九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 ,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九十七年度台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 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養維護案詳細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九 十七年維護案之既有設備整修逾期未修復-九十八年案內修復明 細表、九十七年維護案之故障通報逾期未修復-九十八年案內修 復明細表可稽。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工作說明書第三點約定, 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包含「每月保養」及「故障維修」 二類。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六點及參酌兩造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結論,可知系爭契約除 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之維護及保養之工作內容外,更約定被上 訴人所為維護及保養工作應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時始屬完 成工作內容,並依系爭「設備正常日」之計算公式計算被上訴人 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內容及得否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每月提供維護 保養工作,非當然得請求給付報酬,須其維護保養工作已達「零 故障的可使用狀態」時,始得依系爭「設備正常日」公式計算可 得報酬,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 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自有不同。且依上訴人於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之結算明細表所 載,係以「實作數量」結算,再依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 核算被上訴人「保養維護案」之結算款項,而非依「契約數量」 計價,益證被上訴人須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系爭「保養 維護案」之性質屬承攬契約無疑,倘系爭設備因老舊而頻生故障 ,上訴人為此屢屢報修,致被上訴人之維修費用超過約定承攬報 酬時,被上訴人非但不得增加請求報酬,且被上訴人未能修復時 ,更應負擔逾期罰款。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仍以完成一 定工作始為核算給付報酬,顯與委任契約性質迥異。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有「單價」、「固定價格」或「月計算」之約定,即主 張「保養維護案」被上訴人只須每月維護保養,即得依系爭「設 備正常日」公式計算報酬,應認屬委任契約性質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說明書所負之給付義務 ,核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目的(即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 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之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 人給付報酬無關,非屬「保養維護案」之主給付義務內容,自不 得以被上訴人應負上揭交付工作計畫、故障頻率分析及建議、自 主品管責任等從給付義務,即認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上訴 人以系爭工作說明書規定內容及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主張 「保養維護案」係委任契約性質云云,亦無足採。再者提供勞務 義務之債務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究得請求多少報酬?或如何計 算報酬給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契約當事人合意為之。又 法律既無禁止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單價」、「固定價格」及「 按月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則兩造於締約時評 估一切風險及成本考量後,合意以設備正常日所占每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保養維護數量,再加乘預定之「單價」、「固定價格」或 「按月計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並無不可。上訴人主張「保養 維護案」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而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為平日保養,並按此計算報酬,應屬委任契 約性質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完成承攬之工作日 數,經驗收後計算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再按約定之「組× 月」、「單價」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則上訴人主張,「保 養維護案」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依系爭「設備正常日」計算公式 ,再以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計算之結算報酬方式,應認係屬 委任契約性質云云,尚難採信。因此,系爭契約所含「既有故障 維修」、「保養維護案」、「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 」、「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等 四項工程性質均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次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 十二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因違反契約或驗收有瑕疵,經上訴人 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善時,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所生之費用 或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既有故 障之維修與故障通報之修復,致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請第三人改 善所生之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修補費用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瑕疵發現後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三組既有故障、九組故障通 報均未修復,致其另以「九十八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 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九十八年度信義支線與 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發包予第三人施 作、完工,上訴人於上開另行發包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六日開工日前,即已知悉被上 訴人有前揭未修復之情事,卻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一年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辯以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應為可採。至九十九年二 月十日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僅載明「被上訴人當場表 明撤回本件調解申請」等語,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承 認其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難以此會議記錄遽認被 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上訴 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證 據,則其主張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生 時效中斷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之改善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修復費差價,並無理由。另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改善上開三組及九組之故障,致委請第三 人修復而支出費用,可證被上訴人就故障部分根本未為修補之給 付義務,顯無加害給付可言,至多僅可能有給付不能、給付拒絕 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修復費用差額,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項目尚有三組既有故障、九組故障通報 均未修復,致上訴人另以「九十八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 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九十八年度信義支線 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發包予第三人 施作完工,致造成上訴人另行發包工程費用之損失,既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則上開未施作工程項目部分,乃屬承攬人即被上訴 人未完成之工作,而非已完成工作之瑕疵。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 ,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遽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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