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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鈞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育正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設立朱牙醫診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與所生二子即訴外人朱○德及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等人)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取得牙醫師資 格後,應以在朱牙醫診所執業收入純利之百分之六十,按月給付 伊至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十二萬元止。被上訴人取得牙醫師資 格後,原在朱牙醫診所執業,詎於九十七年四月未知會伊,即轉 至伊前夫朱○勝所開設之全○牙科診所執業,系爭協議書未約定 朱○德與被上訴人分擔比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分擔二千五百零六萬元,以每月給付十五萬元計算,自九 十七年五月起至一○二年四月止五年間,被上訴人計應給付伊九 百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 )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十五萬元至 總數(連同上開二百二十五萬元)達九百萬元止;(二)九百萬 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一)所示金額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第一 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部分本息。另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年僅二十歲,為大學二年 級學生,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內容為伊日後須清償上訴人因伊生 活與就學所支出的各該費用,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相背離,悖於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應清償上訴人 所支出的費用,係以伊在朱牙醫診所執業為前提,伊未擔任該診 所負責人,亦未在該診所執業,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 給付。且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在朱牙醫診所執業迄九十七年四月 止,上訴人已取得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超出其依 系爭協議書可得請求之金額,又朱牙醫診所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歇 業,伊代墊員工薪資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廠商欠款四十二萬六千 四百十二元,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逾上開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將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 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000年0月 0日生)、朱○德為母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丙方(朱○德)……係耗盡 甲方(上訴人)精神、金錢,單親獨自栽培。……乙、丙方在自 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所欠金額……五 千零十二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按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文義,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等人係其含莘茹苦獨 力扶養,始得進入牙醫系就讀,並將來得成為牙醫師,乃與被上 訴人等人約定,於被上訴人等人自力更生後應為一定金錢之清償 。系爭協議書所載「所欠金額」,係上訴人按扶養被上訴人等人 之程度、方法,折計為相當之金錢,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為給付, 核屬扶養費用之攤還。查上開款項中,於被上訴人成年前花費部 分,乃屬被上訴人未成年前之生活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就 讀牙醫系至完成學業前,實不能期待其工作,應仍有受扶養之權 利,則被上訴人年滿二十歲後,因補習、重考及就讀牙醫系期間 所生學費、生活費等費用,仍屬扶養費用。而扶養係對於尚未成 年而無法獨立生活之幼童、年邁需他人協助照料之長者或因身心 障礙或其他原因而無謀生能力者,加以扶助照料,以維持其基本 生活之所需,乃生存權之具體實踐,並具維持家庭倫理與人道之 意義。況扶養制度之建立,具有直接實現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 功能,具憲法上重要價值,而有公益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 負擔二部分。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生,並為具有公益性之法定義務,倘父母與子女立 約償還,無異將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金錢化,害及子女利益,更 悖於扶養制度之本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甫年滿二十 歲,為牙醫系二年級學生,上訴人即與之簽署應返還上開扶養費 用之協議書,使其甫成年即與朱○德須負擔計五千零十二萬元之 債務,顯有違父母子女之倫常,且悖於親屬編關於扶養制度之規 定,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乃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於上訴人不能維 持生活時,依法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目前按月給付 上訴人二萬餘元之扶養費用,倘上訴人認扶養之程度、方法不相 當,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 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再由親 屬會議或法院定之,尚不得以令被上訴人返還扶養費用之方式為 之。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在自力更生後應將收入純利百分之 六十按月逐次攤還積欠上訴人金額之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應為無效,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 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 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 自治之原則。惟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 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 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 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 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 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 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 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 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 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 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 ,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 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 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 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 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 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 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否則,即難謂有該條所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適用。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年滿二十歲以上就讀醫學院牙醫系之 學生,而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七三頁】記載「……鑑於時 下女性多無倫理觀念,唯恐(上訴人)老來仰人鼻息,故乙(朱 ○德)、丙方(被上訴人)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 六十按月逐次攤還……五千零十二萬元整……日後如婚姻對象與 甲方(上訴人)商討或孝心感人,將斟酌催討金額。……甲方存 款、○○路○○○號房子由丙方、乙方兩兄弟平分……」所約定 之給付,有金額上限,復係按收入純利百分之六十計付,並記載 將來減少催討金額及遺產分配之原則,則綜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 內容、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因素,系爭協議書是否悖離一般秩 序、社會道德及立身處世道理、法則而反社會之妥當性?可否謂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相對於上訴人,其經濟、學識、 經驗等項係處於結構性之劣勢?是否會肇致被上訴人將來難以生 存?此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認定,所關頗切 ,已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逐一詳予探求研析,遽認 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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