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承攬被上訴
人位於台南市○○路及文成三路交叉口之傑作七期房屋建案(下
稱七期建案)之泥作工程,約定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傑作八期房屋建案(
下稱八期建案)之泥作工程,約定店面部分每坪六千元,住家部
分每坪五千七百元,均採實作實算。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驗
收合格。七期建案工程款為九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八期
建案工程款為八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合計一千七百八十
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千四百六十二萬
四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尚有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工程款
未付
等情,
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三萬
六千七百六十元,並自
擴張聲明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八年七
月八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原請求
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本息,其中一百四十九萬五千
七百七十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因依法不得上
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
反訴,亦經本院於更審
前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簽訂之七期、八期建案工程承攬合約(下合
稱
系爭合約)勾選「實作實算」之真意,係對於上訴人實際有施
作之棟數,以每坪約定好之單價計算工程款;且伊於系爭合約簽
訂前,已交付上訴人送審之工程圖說及包含增建部分之工程圖說
,系爭合約註明「含增建」之真意,係指增建部分已包括於原始
工程款之內,不另計價。依此計算七期建案工程款為八百六十萬
四千七百二十元,八期建案工程款為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
元,合計一千六百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元,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
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至上訴人請求其餘之一百七十
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均屬增建部分之工程款,應不得請求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七期建案及八期建案泥作工程,七期建案工程約定每坪單價六
千元,八期建案約定單價,店面每坪六千元,住家每坪五千七百
元,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七期建案工
程及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八期建案工程各簽訂之系爭合約,雖
於工程範圍之欄位,記載每坪單價,並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計
價欄位處勾選「實作實算」欄位,且「總價」欄位為空白,未填
寫任何金額;
惟依證人林俐妏即參與兩造訂約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證稱:「我跟老闆胡炳昆、黃全興及介紹人李素月四個人一起
談的。一坪六千元含增建,大家都知道的,因為含增建才一坪六
千元,不然不用六千元。七期總共有二十五棟,證人黃全興做十
九棟,……報價單來時我們有說太高,說那時後面還有八期,因
為後面增建的也不多,一樓上去二樓沒有幾坪,他說他會虧錢,
我們說把工期控制好,就不會虧錢,那時我們有提供建築圖給他
回去看,後來第二次談,黃全興還是
猶豫,因為李素月介紹跟他
說老闆很好相處作看看,後來才答應」、「增建部分不用給付,
一坪六千元都已經包括在內」等語,及介紹兩造認識之證人李素
月證稱:「六千元是一坪,我知道含增建一坪六千元施作,如果
划算就施作,不划算就不要施作,無法作就不要強施作,講說大
坪數做好之後小坪數增建部分也是要施作」等語,再
參酌上訴人
就七期建案之請款單記載「1,243坪 ×6,000=7,458,000」、八
期建案之請款單記載「504.5坪×6,000=302萬、787.5坪×5,70
0=448萬」,並
按該工程總價換算合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比例,向
被上訴人請款,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將增建部分包
含於工程總價內,不另計價。至證人曾傳寶雖證稱:伊有看到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炳昆跟上訴人億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黃全興
就增建部分工程款在爭執,在他們的工程契約書有註明本件工程
是要實作實算,胡炳昆要求上訴人先就增建的部分趕快完成,且
說他日後一定會就增建的部分給付工程款
云云,及另證人林崇祿
陳稱:黃智顯(上訴人億金工程行股東之一)有跟伊說胡炳昆表
示就增建部分的工程款一定會給云云;惟該二人均未曾參與兩造
訂約過程,不清楚契約性質,其等於簽約後所為關於增建部分之
證述,尚
難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已就增建部分有何讓步,亦不足
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承攬之七期、八期建案泥作工
程已完工,七期建案工程款(含主體及追加部分)、八期建案工
程款(含店面主體及住家主體部分)依序為八百六十萬四千七百
二十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一千六百十二萬零
四百七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四
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為一百四十九
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
同意給付,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
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即一
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及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查上訴人領取七期、八期工程款之請款估價單已記載工
程數量乘以單價之工程總價,並按該工程總價依合約約定之各期
付款比例,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
七期建案之系爭合約,於工程範圍之單價欄位,記載每坪單價六
千元,於備註欄位記載:「含增建」;八期建案之系爭合約,於
工程範圍之型式(規格)欄位記載:「含增建」,有系爭合約
可
稽(一審卷㈠七頁背面、十一頁)。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一項更載
明上訴人簽約前已詳閱本合約及所有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施工
說明書等,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後附七期
、八期建案工程圖說之民事
準備書狀辯稱:系爭合約簽訂前,伊
已將送審之工程圖說及包含增建部分之工程圖說交付上訴人估算
等語(一審卷㈠一九四頁),復未見上訴人爭執。原審乃參酌證
人林俐妏、李素月關於系爭合約磋商過程之證述,並據調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合法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將增建部分包含於工程總
價中,而約定單價,增建部分不另計價,因以
上揭理由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悖。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所謂
認諾,係指對於
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
他造主張
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
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又除別有規定外,
經自認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認
,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事
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合
計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一年五
月九日
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有一百七十一萬
二千零四十七元,就此保留款未付之事實雖構成自認,惟被上訴
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將
上開未付之保留款更正為
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並經上訴人當庭陳稱被上訴人應
給付保留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
足憑(原審更審卷七十頁、八十八頁),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
同意,而撤銷其就超過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保留款未給
付事實之自認。原審並因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其自認之保留款
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而就此部分本息判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就保留款一百七
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七元部分已構成認諾,不應僅判命其給付一百
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云云,並以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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