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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承攬被上訴 人位於台南市○○路及文成三路交叉口之傑作七期房屋建案(下 稱七期建案)之泥作工程,約定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傑作八期房屋建案( 下稱八期建案)之泥作工程,約定店面部分每坪六千元,住家部 分每坪五千七百元,均採實作實算。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驗 收合格。七期建案工程款為九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八期 建案工程款為八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合計一千七百八十 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千四百六十二萬 四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尚有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工程款 未付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三萬 六千七百六十元,並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 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原請求 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本息,其中一百四十九萬五千 七百七十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因依法不得上 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亦經本院於更審 前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七期、八期建案工程承攬合約(下合 稱系爭合約)勾選「實作實算」之真意,係對於上訴人實際有施 作之棟數,以每坪約定好之單價計算工程款;且伊於系爭合約簽 訂前,已交付上訴人送審之工程圖說及包含增建部分之工程圖說 ,系爭合約註明「含增建」之真意,係指增建部分已包括於原始 工程款之內,不另計價。依此計算七期建案工程款為八百六十萬 四千七百二十元,八期建案工程款為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 元,合計一千六百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元,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 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至上訴人請求其餘之一百七十 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均屬增建部分之工程款,應不得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七期建案及八期建案泥作工程,七期建案工程約定每坪單價六 千元,八期建案約定單價,店面每坪六千元,住家每坪五千七百 元,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七期建案工 程及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八期建案工程各簽訂之系爭合約,雖 於工程範圍之欄位,記載每坪單價,並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計 價欄位處勾選「實作實算」欄位,且「總價」欄位為空白,未填 寫任何金額;惟依證人林俐妏即參與兩造訂約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證稱:「我跟老闆胡炳昆、黃全興及介紹人李素月四個人一起 談的。一坪六千元含增建,大家都知道的,因為含增建才一坪六 千元,不然不用六千元。七期總共有二十五棟,證人黃全興做十 九棟,……報價單來時我們有說太高,說那時後面還有八期,因 為後面增建的也不多,一樓上去二樓沒有幾坪,他說他會虧錢, 我們說把工期控制好,就不會虧錢,那時我們有提供建築圖給他 回去看,後來第二次談,黃全興還是猶豫,因為李素月介紹跟他 說老闆很好相處作看看,後來才答應」、「增建部分不用給付, 一坪六千元都已經包括在內」等語,及介紹兩造認識之證人李素 月證稱:「六千元是一坪,我知道含增建一坪六千元施作,如果 划算就施作,不划算就不要施作,無法作就不要強施作,講說大 坪數做好之後小坪數增建部分也是要施作」等語,再參酌上訴人 就七期建案之請款單記載「1,243坪 ×6,000=7,458,000」、八 期建案之請款單記載「504.5坪×6,000=302萬、787.5坪×5,70 0=448萬」,並按該工程總價換算合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比例,向 被上訴人請款,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將增建部分包 含於工程總價內,不另計價。至證人曾傳寶雖證稱:伊有看到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炳昆跟上訴人億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黃全興 就增建部分工程款在爭執,在他們的工程契約書有註明本件工程 是要實作實算,胡炳昆要求上訴人先就增建的部分趕快完成,且 說他日後一定會就增建的部分給付工程款云云,及另證人林崇祿 陳稱:黃智顯(上訴人億金工程行股東之一)有跟伊說胡炳昆表 示就增建部分的工程款一定會給云云;惟該二人均未曾參與兩造 訂約過程,不清楚契約性質,其等於簽約後所為關於增建部分之 證述,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已就增建部分有何讓步,亦不足 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承攬之七期、八期建案泥作工 程已完工,七期建案工程款(含主體及追加部分)、八期建案工 程款(含店面主體及住家主體部分)依序為八百六十萬四千七百 二十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一千六百十二萬零 四百七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四 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為一百四十九 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 同意給付,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 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即一 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查上訴人領取七期、八期工程款之請款估價單已記載工 程數量乘以單價之工程總價,並按該工程總價依合約約定之各期 付款比例,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 七期建案之系爭合約,於工程範圍之單價欄位,記載每坪單價六 千元,於備註欄位記載:「含增建」;八期建案之系爭合約,於 工程範圍之型式(規格)欄位記載:「含增建」,有系爭合約可 稽(一審卷㈠七頁背面、十一頁)。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一項更載 明上訴人簽約前已詳閱本合約及所有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施工 說明書等,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後附七期 、八期建案工程圖說之民事準備書狀辯稱:系爭合約簽訂前,伊 已將送審之工程圖說及包含增建部分之工程圖說交付上訴人估算 等語(一審卷㈠一九四頁),復未見上訴人爭執。原審乃參酌證 人林俐妏、李素月關於系爭合約磋商過程之證述,並據調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合法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將增建部分包含於工程總 價中,而約定單價,增建部分不另計價,因以上揭理由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悖。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又除別有規定外, 經自認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認 ,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事 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合 計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一年五 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有一百七十一萬 二千零四十七元,就此保留款未付之事實雖構成自認,惟被上訴 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未付之保留款更正為 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並經上訴人當庭陳稱被上訴人應 給付保留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 足憑(原審更審卷七十頁、八十八頁),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 同意,而撤銷其就超過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保留款未給 付事實之自認。原審並因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其自認之保留款 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而就此部分本息判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就保留款一百七 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七元部分已構成認諾,不應僅判命其給付一百 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云云,並以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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