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楊 新 傳
蔡 美 玲
楊 湘 涓
楊 湘 屏
童 文 行
馮 金 玉
楊 黃 英
張 淑 玲
李 憶 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鍾 光 甫
上 訴 人 詹李春緞
陳 桂 琴
陳 建 力
陳 其 名
陳 建 華
陳 桂 枝
陳 桂 英
陳 美 惠
江 鳳 凰
鄭 怡 廷
呂楊金菊
柳 涂 甚
李 發 仁
李 舜 涵
李 發 昌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 秀 英
方 淑 芳
吳 姿 慧
吳 炳 輝
王 筠 潔
馮 寶 慶
阮 郁 茹
阮 瑞 楨
阮謝秀屘
洪 金 全
王 蔚 甫
王 念 國
王 枝 香
呂 育 霖
呂 育 哲
蔡 炎 輝
陶 月 嬌
陳 鼎 勳
江 虹 翰
廖 錦 昭
楊 伯 綠
胡 敏 惠
蕭 慧 瑛
陳 瑞 龍
劉 勝 忠
劉江富玉
黃 然 佑
曾 玫 玲
鄧 義 勳
周 蕉 妹
蔡 麗 子(兼郭自強之
承受訴訟人)
梁 ꆼ 文
廖 文 進
賴 藍 員
賴 志 旺
李鍾玉蘭
施 朝 輝
施 朝 東
施 朝 錦
施 麗 真
施 麗 梅
齊 平
齊 清 華
齊 念 華
齊 燕 華
黃 士 峰
張 清 連
鍾 淑 雲
林 英 雄
蔡 麗 貞
陳 魏 桃
胡 鈺 鈴
吳 永 盛
吳 麗 玲
吳 麗 春
張 巧
臻
藍 沛 霖
許 政 次
楊 春 美
陳 明 玉
魏 錦 嫦
屈 復 文
劉 樟 評
李 政 誌
李 文 良
陳 鉦 保
鄧 相 笐
程 筱 美
翁 仁 聖
吳 如 玲
袁 碧 芳
徐 貴 珠
李朱彩琴
陳 雲 姿
郭 淑 芬
蘇 國 華
李 阿 義
馬 文 廣
馬林少英
許 文 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 梨 ꆼ(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 林 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何 萬 來
張 幼
盧 薪 閔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 瑤 曾
上 訴 人 盧 薏
陳 智 宇
蔡 秀 慧
吳 桂 美
王 之 岑
陳 寶(兼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 淑
林張庭妹(兼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
陳 鳳 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 鳳 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 啟 光
孫 啟 峰
吳 尚 恒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 志 勝
上 訴 人 蔡 金 祝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郭 爾 芝(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 興 華(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 爾 荃(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簡莊敏枝(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 淑 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 梨 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 汶 錡
陳 忠 德(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 忠 直(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花(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嬌(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娥(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吉(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貞(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 瑞 成(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 瑞 文(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吳 新 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 承 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 宗
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謝 宜 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勳
律師
蔡 志 揚律師
鄭 文 龍律師
上 訴 人 連 慶 芳(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 明 ꆼ(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 在 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 錦 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文 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 明 福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慶 年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斌律師
洪 堯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被 上訴 人 林 鴻 明
林 鴻 道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一併主張被
上訴人杜明福尚應負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
人林鴻明、林鴻道、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應負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原判決就此雖未一一論及,惟
原審已認定上述被上訴人均不負賠償責任,並於判決之末敘明:
「
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
爰不一一論述」,對於上訴人上述主張,亦已說明不採之理
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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