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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楊 新 傳       蔡 美 玲       楊 湘 涓       楊 湘 屏       童 文 行       馮 金 玉       楊 黃 英       張 淑 玲       李 憶 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 光 甫 上 訴 人 詹李春緞       陳 桂 琴       陳 建 力       陳 其 名       陳 建 華       陳 桂 枝       陳 桂 英       陳 美 惠       江 鳳 凰       鄭 怡 廷       呂楊金菊       柳 涂 甚       李 發 仁       李 舜 涵       李 發 昌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 秀 英       方 淑 芳       吳 姿 慧       吳 炳 輝       王 筠 潔       馮 寶 慶       阮 郁 茹       阮 瑞 楨       阮謝秀屘       洪 金 全       王 蔚 甫       王 念 國       王 枝 香       呂 育 霖       呂 育 哲       蔡 炎 輝       陶 月 嬌       陳 鼎 勳       江 虹 翰       廖 錦 昭       楊 伯 綠       胡 敏 惠       蕭 慧 瑛       陳 瑞 龍       劉 勝 忠       劉江富玉       黃 然 佑       曾 玫 玲       鄧 義 勳       周 蕉 妹       蔡 麗 子(兼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梁 ꆼ 文       廖 文 進       賴 藍 員       賴 志 旺       李鍾玉蘭       施 朝 輝       施 朝 東       施 朝 錦       施 麗 真       施 麗 梅       齊  平       齊 清 華       齊 念 華       齊 燕 華       黃 士 峰       張 清 連       鍾 淑 雲       林 英 雄       蔡 麗 貞       陳 魏 桃       胡 鈺 鈴       吳 永 盛       吳 麗 玲       吳 麗 春       張 巧       藍 沛 霖       許 政 次       楊 春 美       陳 明 玉       魏 錦 嫦       屈 復 文       劉 樟 評       李 政 誌       李 文 良       陳 鉦 保       鄧 相 笐       程 筱 美       翁 仁 聖       吳 如 玲       袁 碧 芳       徐 貴 珠       李朱彩琴       陳 雲 姿       郭 淑 芬       蘇 國 華       李 阿 義       馬 文 廣       馬林少英       許 文 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 梨 ꆼ(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 林 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何 萬 來       張  幼       盧 薪 閔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 瑤 曾 上 訴 人 盧  薏       陳 智 宇       蔡 秀 慧       吳 桂 美       王 之 岑       陳  寶(兼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  淑       林張庭妹(兼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       陳 鳳 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 鳳 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 啟 光       孫 啟 峰       吳 尚 恒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 志 勝 上 訴 人 蔡 金 祝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郭 爾 芝(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 興 華(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 爾 荃(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簡莊敏枝(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 淑 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 梨 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 汶 錡       陳 忠 德(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 忠 直(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花(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嬌(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娥(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吉(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貞(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 瑞 成(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 瑞 文(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吳 新 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 承 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 宗 (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謝 宜 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勳律師       蔡 志 揚律師       鄭 文 龍律師 上 訴 人 連 慶 芳(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 明 ꆼ(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 在 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 錦 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文 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 明 福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慶 年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斌律師       洪 堯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被 上訴 人 林 鴻 明       林 鴻 道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一併主張被 上訴人杜明福尚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 人林鴻明、林鴻道、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應負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原判決就此雖未一一論及,惟 原審已認定上述被上訴人均不負賠償責任,並於判決之末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不一一論述」,對於上訴人上述主張,亦已說明不採之理 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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