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上 訴 人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慧
上 訴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
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逢大電業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再為
連帶給付及
駁回該上訴人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以對造
上訴人逢大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
伊簽立訂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一)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萬元;
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二,與系爭合約一下合稱系爭合約
)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價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元,均以供應
東大公司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所需
。伊為履約
乃另行向國外購入電解銅材料,系爭合約一計一百三
十四公噸,系爭合約二計四十一公噸。因東大公司依系爭合約負
有先行將電線電纜之規格及數量,分次指示、通知伊出貨之協力
義務。
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國際銅價下跌後,東大公司竟不甘
買貴受損,即轉向其他公司購買較便宜之現貨,拒不依約通知出
貨,經伊多次催告通知出貨,均不置理,伊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東大公司請其於七天內
通知出貨,東大公司仍拒絕通知出貨及受領
標的物,則其於催告
函所定期限屆滿時,
非但受領遲延,亦屬
給付遲延,自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伊已以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伊因可歸責東大公司之事由致生所失利益
之損害計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另因銅料價格下跌,所
受損害計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若依銅材料產
值降低計,伊所受損害則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等
情。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
連帶
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東大公司、逢大公司(下稱東大公
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十七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大亞公司逾
上開請求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僅
就其中請求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該金額與東大公司以次二人於原審受九百八十二萬八
千九百十四元本息敗訴而提起上訴部分合計為如上聲明金額本息
)。
上訴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則以:東大公司依約並未負指示、通知
出貨之協力義務,大亞公司請求賠償其銅料跌價之損害或銅料產
值降低之損害,於法無據。且東大公司於其後已向大亞公司提出
出貨之通知,大亞公司拒絕履約,已構成給付遲延,東大公司不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大亞公司
迄無法證明相關之訂購、進貨資
料,確為系爭合約所製作,亦未提出相關移撥資料,其稱有為系
爭合約購入如數之電解銅,並受有轉售差價之損失
云云,
難謂為
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大亞公司與東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簽訂系爭合約一,約定交貨
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總價為四千三百七十萬元。東大公司依該份合約
向大亞公司履約之金額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尚有二
千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百分之五十五
‧四五五八。
嗣該二公司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系爭合約二
,約定交貨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總價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元。東大公司依該份合約向大亞公司履約
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尚有金額八百五十三萬一千
七百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百分之七十七‧四九0五。而逢大
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連帶保證書,擔任東大公司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根據系爭二份合約第一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東大公司與大亞公司已就買賣標的之貨
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及履行期限約定,且東大公
司亦
自承其承攬台電公司工程時,對合約數量之電線電纜,並不
準確,具不固定性等語,足見系爭合約之履行,尚須由東大公司
依其承攬工程之施工進行程度,及其實際需求,分批、分次向大
亞公司叫貨,再由大亞公司向東大公司指定地點送貨,東大公司
自負有先行將出貨之電線電纜規格及數量通知大亞公司之協力義
務。又依證人郭文祥、呂瑞彬及林柏緯之證詞,可知大亞公司於
簽訂系爭二份合約時,即為東大公司訂購銅材,並將銅材製成如
系爭二份合約所附估價單所示之貨品名稱及規格,以備東大公司
需求。且大亞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致東大公司之存證信
函,復載明:該公司已於系爭二份合約簽訂時,購入該筆交易用
銅,供該合約使用,其已做好出貨準備,請東大公司於七日內通
知出貨,並付清貨款等詞,更
可證大亞公司已依系爭二份合約準
備如系爭合約所示之電線電纜,並通知東大公司履行其協力行為
,
惟遭東大公司所拒絕,則東大公司未盡其履行系爭二份合約之
協力行為,應屬違約行為,大亞公司自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東大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合約成立後有關銅材料之漲跌,為
其雙方簽約當時所得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另大亞公司
係請求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
而非請求買賣價金,亦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次查,大亞公司於簽訂系爭二份合約後,在確定東
大公司不盡其協力義務後,陸續將相當於東大公司因違約未通知
出貨數量之電線電纜,於市場上將之轉售,已據提出大亞公司九
十八年四月及五月庫存電線電纜數量比較表、系爭二份合約相關
現貨銷售價格明細表,且東大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銷售發票有
虛偽不實情事,則大亞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合約一之價差
七百八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及系爭合約二之價差二百零二萬四
千七百四十八元。至大亞公司於簽訂系爭二份合約時,在如合約
所附估價單所示之契約單價,已包含營業利潤(即所失利益)在
內,其嗣將貨品轉售他人時,自不得再請求所失之利益。從而,
大亞公司依上述
法律關係,請求東大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九百
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大亞公司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
採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大亞公司請求七
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東大公司
以次二人再連帶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東大公司以次二
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本息與大亞公司其餘請
求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東大公司以次二人該部分之上
訴及大亞公司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命東大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九百八十二
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本息)部分: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受領
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
債務人為完
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
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
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
者,亦屬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
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
延,出賣人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本院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
參照)。惟買受人於遲延中,
在出賣人解除契約以前,其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
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非當然消滅;倘買受人於遲延中復
向出賣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
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
買受人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出賣人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
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
後發生之損害(本院五十八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㈡意旨參照)
。本件東大公司負有先行將出貨之電線電纜規格及數量通知大亞
公司之協力義務,且大亞公司已依系爭合約之規格及數量準備電
線電纜,並通知東大公司履行其協力行為,惟遭東大公司所拒絕
,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大亞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
東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大亞公司所自承(見
一審卷二五一頁)。則東大公司於原審辯稱:伊已於大亞公司解
除系爭合約前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要求大亞公司按原定
條件履約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上字卷㈠七四
頁、一審卷一二二頁),此即攸關東大公司究於何時陷於受領遲
延及大亞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為若干之重要
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復未依
上揭判例意旨,詳為深究,即遽以大亞公司將
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作為認定大亞公司損害之金額,已嫌速斷
。況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大亞公司所提之庫存電線電纜數
量比較表、系爭合約相關現貨銷售價格明細表,俱屬大亞公司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所否認(見
原審上更㈠卷㈡六、九、十、七八、一五九頁)。乃原審未命大
亞公司舉證其內容之真正,亦未說明該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與東
大公司之遲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徒以:東大公司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明細表所附之銷售發票有虛偽不實情事等由,逕為
東大公司以次二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違背
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
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東大公司以次二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大亞公司請求其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
零三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大亞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大亞公司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東大公司、逢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大亞公司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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