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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 訴 人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慧 上 訴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 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逢大電業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再為連帶給付駁回該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以對造 上訴人逢大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 伊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萬元;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二,與系爭合約一下合稱系爭合約 )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價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元,均以供應 東大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所需 。伊為履約另行向國外購入電解銅材料,系爭合約一計一百三 十四公噸,系爭合約二計四十一公噸。因東大公司依系爭合約負 有先行將電線電纜之規格及數量,分次指示、通知伊出貨之協力 義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國際銅價下跌後,東大公司竟不甘 買貴受損,即轉向其他公司購買較便宜之現貨,拒不依約通知出 貨,經伊多次催告通知出貨,均不置理,伊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東大公司請其於七天內 通知出貨,東大公司仍拒絕通知出貨及受領標的物,則其於催告 函所定期限屆滿時,但受領遲延,亦屬給付遲延,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伊已以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伊因可歸責東大公司之事由致生所失利益 之損害計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另因銅料價格下跌,所 受損害計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若依銅材料產 值降低計,伊所受損害則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元等 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東大公司、逢大公司(下稱東大公 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十七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大亞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僅 就其中請求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該金額與東大公司以次二人於原審受九百八十二萬八 千九百十四元本息敗訴而提起上訴部分合計為如上聲明金額本息 )。 上訴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則以:東大公司依約並未負指示、通知 出貨之協力義務,大亞公司請求賠償其銅料跌價之損害或銅料產 值降低之損害,於法無據。且東大公司於其後已向大亞公司提出 出貨之通知,大亞公司拒絕履約,已構成給付遲延,東大公司不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大亞公司無法證明相關之訂購、進貨資 料,確為系爭合約所製作,亦未提出相關移撥資料,其稱有為系 爭合約購入如數之電解銅,並受有轉售差價之損失云云難謂為 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大亞公司與東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簽訂系爭合約一,約定交貨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總價為四千三百七十萬元。東大公司依該份合約 向大亞公司履約之金額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尚有二 千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百分之五十五 ‧四五五八。該二公司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系爭合約二 ,約定交貨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總價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元。東大公司依該份合約向大亞公司履約 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尚有金額八百五十三萬一千 七百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百分之七十七‧四九0五。而逢大 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連帶保證書,擔任東大公司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根據系爭二份合約第一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東大公司與大亞公司已就買賣標的之貨 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及履行期限約定,且東大公 司亦自承其承攬台電公司工程時,對合約數量之電線電纜,並不 準確,具不固定性等語,足見系爭合約之履行,尚須由東大公司 依其承攬工程之施工進行程度,及其實際需求,分批、分次向大 亞公司叫貨,再由大亞公司向東大公司指定地點送貨,東大公司 自負有先行將出貨之電線電纜規格及數量通知大亞公司之協力義 務。又依證人郭文祥、呂瑞彬及林柏緯之證詞,可知大亞公司於 簽訂系爭二份合約時,即為東大公司訂購銅材,並將銅材製成如 系爭二份合約所附估價單所示之貨品名稱及規格,以備東大公司 需求。且大亞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致東大公司之存證信 函,復載明:該公司已於系爭二份合約簽訂時,購入該筆交易用 銅,供該合約使用,其已做好出貨準備,請東大公司於七日內通 知出貨,並付清貨款等詞,更可證大亞公司已依系爭二份合約準 備如系爭合約所示之電線電纜,並通知東大公司履行其協力行為 ,遭東大公司所拒絕,則東大公司未盡其履行系爭二份合約之 協力行為,應屬違約行為,大亞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東大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合約成立後有關銅材料之漲跌,為 其雙方簽約當時所得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用。另大亞公司 係請求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而非請求買賣價金,亦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次查,大亞公司於簽訂系爭二份合約後,在確定東 大公司不盡其協力義務後,陸續將相當於東大公司因違約未通知 出貨數量之電線電纜,於市場上將之轉售,已據提出大亞公司九 十八年四月及五月庫存電線電纜數量比較表、系爭二份合約相關 現貨銷售價格明細表,且東大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銷售發票有 虛偽不實情事,則大亞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合約一之價差 七百八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及系爭合約二之價差二百零二萬四 千七百四十八元。至大亞公司於簽訂系爭二份合約時,在如合約 所附估價單所示之契約單價,已包含營業利潤(即所失利益)在 內,其嗣將貨品轉售他人時,自不得再請求所失之利益。從而, 大亞公司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東大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九百 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大亞公司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 採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大亞公司請求七 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東大公司 以次二人再連帶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東大公司以次二 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本息與大亞公司其餘請 求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東大公司以次二人該部分之上 訴及大亞公司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命東大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九百八十二 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本息)部分: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受領 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 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 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 者,亦屬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 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 延,出賣人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本院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惟買受人於遲延中, 在出賣人解除契約以前,其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 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非當然消滅;倘買受人於遲延中復 向出賣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 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 買受人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出賣人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 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 後發生之損害(本院五十八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㈡意旨參照) 。本件東大公司負有先行將出貨之電線電纜規格及數量通知大亞 公司之協力義務,且大亞公司已依系爭合約之規格及數量準備電 線電纜,並通知東大公司履行其協力行為,惟遭東大公司所拒絕 ,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大亞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 東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大亞公司所自承(見 一審卷二五一頁)。則東大公司於原審辯稱:伊已於大亞公司解 除系爭合約前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要求大亞公司按原定 條件履約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上字卷㈠七四 頁、一審卷一二二頁),此即攸關東大公司究於何時陷於受領遲 延及大亞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為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復未依上揭判例意旨,詳為深究,即遽以大亞公司將 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作為認定大亞公司損害之金額,已嫌速斷 。況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大亞公司所提之庫存電線電纜數 量比較表、系爭合約相關現貨銷售價格明細表,俱屬大亞公司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所否認(見 原審上更㈠卷㈡六、九、十、七八、一五九頁)。乃原審未命大 亞公司舉證其內容之真正,亦未說明該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與東 大公司之遲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徒以:東大公司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明細表所附之銷售發票有虛偽不實情事等由,逕為 東大公司以次二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 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東大公司以次二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大亞公司請求其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 零三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大亞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大亞公司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東大公司、逢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大亞公司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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