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陳水雲
蔡淑婷
蔡慧雯
蔡莉雅
李春玉(即陳英裕之
承受訴訟人)
陳李唯(同上)
陳李睿(同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亮勇
陳輝田
陳輝福
呂秀英
陳尚志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應繼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
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
繼承人陳根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
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於生前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立有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所
示
不動產分配與被上訴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下稱陳亮勇
等三人)、被上訴人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之被
繼承人陳輝榮
(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及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被
繼承人陳英裕(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等五人,每人
應有部
分各五分之一;將編號六、七、十七不動產分配與陳亮勇等三人
及陳輝榮,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現金編號二十至二十二部
分,即分配由陳亮勇等三人、陳輝榮、陳英裕各百分之十二,陳
水雲及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之被繼承人陳照子(八十一年十
月死亡)各百分之二十,其餘編號十至十六、十八、十九不動產
則由各繼承人
按法定應繼分繼承。被上訴人已依該遺囑就附表編
號一至十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編號十七至十
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之繼承登記,侵
害伊之
特留分,伊對系爭遺產之法定特留分自有確認之利益。又
伊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後,被上訴人侵害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
惟特留分並
非應有部分,經扣減後,該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
爭遺產上,被上訴人因侵害伊特留分所為之繼承登記,有全數塗
銷之必要。
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類推
適用同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求為㈠確認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㈡被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不動產於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以繼承原因所辦理之稅籍變更程序應予塗銷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特留分存在
與否,屬事
實問題,非
法律關係,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伊就上訴人之應
繼分及特留分均不否認,本件無訴請確認之必要。又遺囑定分割
方法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雖得行使扣減權,然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後,僅為侵害特留分之
遺產分割失其效力。而特留分係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中,並非當然恢復
公同共有關係,上訴
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顯無所據。且陳根旺既以遺囑分割部分遺
產,其本意即係該數筆不動產之
所有權由伊取得,雖侵害部分繼
承人之特留分,然如能以折算價金之方式返還,使特留分權利不
受侵害,又續由伊保有所有權,尊重陳根旺本意,方屬兩全方式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旺就其所留系爭遺產立有系爭遺囑。
依該遺囑內容觀之,陳根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亦
僅係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繼承權並未受侵害,而
繼承人之特留分
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
之比例,且被上訴人就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自始即不爭執,自無確認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遺產
之法定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應無
確認利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係指
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與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所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繼承人得請求回復者不同,
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各該
期間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塗銷,應
屬無據。上訴人另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塗銷如附表編
號十七至十九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繼承原因所辦理之稅籍變更
登記。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
私權訟爭之客體,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
七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陳根旺如附
表所示遺產之法定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
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就附表編號十七至十
九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繼承原因所辦理之稅籍變更程序,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按上訴人主張陳根旺所立系爭遺囑侵害伊等特留分,被上訴人已
依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為證(
見一審卷第四、五、三○至八九頁)。被上訴人雖
自承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惟抗辯陳根旺以遺囑分割部分遺產,其本意即係該
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由伊取得,上訴人僅得請求補償分配不足
之數,非全盤推翻遺囑本意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原審卷
第一○四頁)。兩造就依系爭遺囑所分配之財產究係由被上訴人
取得,或上訴人對之仍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非無爭執。原審
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被上訴人就特留分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自始不爭,
遽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
承權存在,無確認利益,已有可議。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
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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