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巨力教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水銀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貸與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簽發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之支票共十六紙交予伊,票面金額除
第一張為十萬元外,其餘均為二十萬元,並
按月依票面金額支付
利息,伊已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自其
法定代理
人結束日喬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喬公司)業務後,僅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五日支付二十萬元利息,其餘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均未依
約繳納。
嗣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陸續還款,經扣除其
如前開未付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仍有四百五十七萬
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借款債務未償
等情,
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並自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即一○二年三月九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請求逾
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其中十萬元本息經第一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其餘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
二十三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後,亦因依
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共同投資日喬公司而由被上訴人交付一千
二百萬元予伊,嗣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結束營業,伊已返還
被上訴人投資款一千二百萬元。縱認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伊至九
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止均依約支付利息,然因伊於九十二年三月
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提前結束借貸關係,並經被上訴人返還尚未兌
現之利息支票九紙,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請
求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上
訴人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部分,
因
請求權已罹五年時效而消滅,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被上訴人雖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亦需交付
同額
擔保支票,且按月給付利息二十萬元,並負返還一千二百萬
元之責任,符合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消費借貸。而被上訴
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交付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
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支付
被上訴人利息二十萬元(即兌現七紙利息支票),其餘自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底之九紙利息支票則由被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申請書、
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利息支票三紙
足
稽,
堪認兩造間就上述一千二百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支付利息二十萬元後,向被上訴人表示
欲終止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自承: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三月間表明不再需要伊提供款項,伊
乃將尚未兌現之面額二十
萬元利息支票九紙返還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間確有終止借貸關
係之
合意。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簽發尚未兌現之利息支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九紙返還上訴人,
堪認兩造就借貸契
約終止後,就利息部分並無合意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而兩造既於九十二年三月間
合意終止借貸契約
,且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給付二十萬利息前均依約繳息,因
認以上訴人清償上開利息二十萬元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
作為兩造借貸關係之終止日為當。上訴人於借貸關係終止前(即
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按
月支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然借貸關係終止後,
因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雖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
○一年十二月一日陸續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
上開給付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計算後,上訴人尚
積欠本金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其時效
期間隨積欠之本金不斷逐
期發生,並逐期起算,而經前述抵充後,自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前並未積欠利息,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給付之本息,已於一○
二年二月五日對上訴人起訴,自上訴人最後償還借款之日即一○
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均未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之利息請求權
罹於時效云云,
洵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扣除第一審已判決上訴人給付十萬元
本息確定部分外之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一審
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如上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
。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
息,
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
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依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
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
參照)。查兩造間一千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
日合意終止,上訴人未立即清償該筆債務,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
事實,且上訴人自承兩造終止借貸關係後,未約定利息等語,則
該債務即無較高之約定利率,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終止借貸翌日
起,即應負返還借款之遲延責任,並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償還。
原審就此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
款規定,認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關於「民法第
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固屬有誤,而無準用之餘地
;惟依上訴人於終止借貸關係之翌日起,即應負返還借款之遲延
責任,並應依
上揭意旨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而言,殊於判決結
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多次具狀主張上
訴人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債務,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就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以計算上訴人未償之
本金,此有各該書狀
足憑(一審卷七○頁、八七頁、原審卷一○
六頁),原審因將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之
方式,計算其未償之本金,自
難謂有何認作主張之情形。另系爭
協議書之甲方固為上訴人及日喬公司等二家公司,惟被上訴人始
終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一千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將該款
項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利息二十萬元之情,
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二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該書狀
可
稽(一審卷六二頁),上訴人復未於事實審抗辯日喬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更無當事人之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情事,而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
條之一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