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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巨力教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銀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貸與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簽發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之支票共十六紙交予伊,票面金額除 第一張為十萬元外,其餘均為二十萬元,並按月依票面金額支付 利息,伊已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其法定代理 人結束日喬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喬公司)業務後,僅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五日支付二十萬元利息,其餘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均未依 約繳納。嗣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陸續還款,經扣除其 如前開未付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仍有四百五十七萬 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借款債務未償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三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其中十萬元本息經第一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其餘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 二十三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後,亦因依 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共同投資日喬公司而由被上訴人交付一千 二百萬元予伊,嗣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結束營業,伊已返還 被上訴人投資款一千二百萬元。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伊至九 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止均依約支付利息,然因伊於九十二年三月 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提前結束借貸關係,並經被上訴人返還尚未兌 現之利息支票九紙,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請 求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上 訴人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部分, 因請求權已罹五年時效而消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被上訴人雖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亦需交付 同額擔保支票,且按月給付利息二十萬元,並負返還一千二百萬 元之責任,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消費借貸。而被上訴 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交付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 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支付 被上訴人利息二十萬元(即兌現七紙利息支票),其餘自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底之九紙利息支票則由被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申請書、 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利息支票三紙足 稽,堪認兩造間就上述一千二百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支付利息二十萬元後,向被上訴人表示 欲終止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自承: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三月間表明不再需要伊提供款項,伊乃將尚未兌現之面額二十 萬元利息支票九紙返還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間確有終止借貸關 係之合意。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簽發尚未兌現之利息支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九紙返還上訴人,堪認兩造就借貸契 約終止後,就利息部分並無合意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而兩造既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合意終止借貸契約 ,且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給付二十萬利息前均依約繳息,因 認以上訴人清償上開利息二十萬元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 作為兩造借貸關係之終止日為當。上訴人於借貸關係終止前(即 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按 月支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然借貸關係終止後, 因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雖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 ○一年十二月一日陸續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 上開給付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計算後,上訴人尚 積欠本金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其時效期間隨積欠之本金不斷逐 期發生,並逐期起算,而經前述抵充後,自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前並未積欠利息,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給付之本息,已於一○ 二年二月五日對上訴人起訴,自上訴人最後償還借款之日即一○ 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均未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扣除第一審已判決上訴人給付十萬元 本息確定部分外之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一審 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如上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 。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 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 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依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 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 參照)。查兩造間一千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 日合意終止,上訴人未立即清償該筆債務,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 事實,且上訴人自承兩造終止借貸關係後,未約定利息等語,則 該債務即無較高之約定利率,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終止借貸翌日 起,即應負返還借款之遲延責任,並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償還。 原審就此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 款規定,認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關於「民法第 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固屬有誤,而無準用之餘地 ;惟依上訴人於終止借貸關係之翌日起,即應負返還借款之遲延 責任,並應依上揭意旨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而言,殊於判決結 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多次具狀主張上 訴人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債務,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就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以計算上訴人未償之 本金,此有各該書狀足憑(一審卷七○頁、八七頁、原審卷一○ 六頁),原審因將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之 方式,計算其未償之本金,自難謂有何認作主張之情形。另系爭 協議書之甲方固為上訴人及日喬公司等二家公司,惟被上訴人始 終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一千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將該款 項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利息二十萬元之情, 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二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該書狀可 稽(一審卷六二頁),上訴人復未於事實審抗辯日喬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更無當事人之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情事,而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 條之一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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