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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權授權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被 上訴 人 黃常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商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進發,於另案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 一五號民事案件中,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柏杉公司)係與訴外人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葛來 美公司)締結系爭授權契約。證人陳瑞芬雖證稱系爭授權契約嗣 後已更改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及陳進發於歷次民 、刑事爭訟中,從未提及此事,陳進發於本案中仍否認契約為其 等所更改。證人陳瑞芬為上訴人公司會計,無代表或代理葛來美 公司及上訴人締約或更改契約之權限,是其擅自更改系爭授權契 約之當事人,難認可生契約更改法律效果。至系爭授權契約之權 利金,雖為上訴人所支付,但給付價金者本無須與契約當事人相 同,亦難因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 當事人,自無權益遭受侵害,亦無從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 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 百八十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柏杉公司應給付四百八十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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