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被 上訴 人 黃常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商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進發,於另案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
一五號民事案件中,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柏杉公司)係與訴外人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葛來
美公司)締結
系爭授權契約。證人陳瑞芬雖證稱系爭授權契約
嗣
後已更改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
云云,然上訴人及陳進發於歷次民
、刑事爭訟中,從未提及此事,陳進發於
本案中仍否認契約為其
等所更改。證人陳瑞芬為上訴人公司會計,無代表或代理葛來美
公司及上訴人締約或更改契約之權限,是其擅自更改系爭授權契
約之當事人,難認可生契約更改法律效果。至系爭授權契約之權
利金,雖為上訴人所支付,但給付價金者本無須與契約當事人相
同,亦難因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
當事人,自無權益遭受侵害,亦無從撤銷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
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
百八十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柏杉公司應給付四百八十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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