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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達權 訴 訟代理 人 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被 上訴 人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炫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 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於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發生火災,起火點應為上訴人之 母公司即訴外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該建物三樓西側靠 北側倉庫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局一○一年八月三日北消調字第一 ○一二二六七四三六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該署一○三年 一月八日消署調字第○○○○○○○○○○號函附卷可稽。系爭 建物一、二樓,分別由被上訴人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仁暉企業有 限公司使用。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三樓貯存大量機油、 剎車油、齒輪油及黃油等物,因不明原因引燃火源而延燒,肇致 受有損害,並非自該建物其他樓層延燒所致,被上訴人應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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