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洪達權
訴 訟代理 人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被 上訴 人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炫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
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建物於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發生火災,起火點應為上訴人之
母公司即訴外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該建物三樓西側靠
北側倉庫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局一○一年八月三日北消調字第一
○一二二六七四三六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該署一○三年
一月八日消署調字第○○○○○○○○○○號函附卷
可稽。系爭
建物一、二樓,分別由被上訴人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仁暉企業有
限公司使用。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三樓貯存大量機油、
剎車油、齒輪油及黃油等物,因不明原因引燃火源而延燒,肇致
受有損害,並非自該建物其他樓層延燒所致,被上訴人應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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