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林進湖
訴訟
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慕蓉
江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
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江文華、江慕蓉分別為被
繼承人林清媄(民國一○一年
七月五日死亡)之配偶及女兒,林清媄生前名下登記有日南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日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日南紡織公司、
日南投資公司)之股票依序為六十萬股及三十萬股。上訴人與林
清媄就林清媄於九十七年間簽署之承諾書所載內容,業已達成
合
意。
嗣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六月十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選擇返還日南投資公司股票三十萬股之意思,林清媄名義登記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日南紡織公司股票六十萬股(下稱
系爭股票),
即屬林清媄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現由上訴
人占有中,其無占有權源,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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