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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呂帆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高 雄國際航空站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 航空站之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竟以伊於派遣勞工請 假時未指派代理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為由, 自同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扣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 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又以伊未替勞工投保為由,扣除應給付伊之 保險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惟上訴人上開扣款,並無理 由等情,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 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其餘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自一○一年六月六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 五十八元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七十萬九千九百七 十九元自一○一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廢 棄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 五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於勞工請假時, 被上訴人應派人代理,其有多次於清潔工請假時,未派人代理, 業已違約。且其經常有清潔工作未依約履行情形,遭旅客反應, 經伊要求始改善。又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為員工保險,依系爭 契約第十八條(八)之約定,應予扣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兩造於一○○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二千六百 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期限自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 )約定,未提供員工休假時之替補人力為由,扣減被上訴人同年 三月至十二月之報酬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並以被上 訴人未替勞工投保為由,扣減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保險費二十七 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附件「工 作規範」之貳「工作人數與資格」及附件三依序載明:「人數與 資格:...,合計一○二名,人員配置表如附件三」,「人力 配置表」,以系爭場所之各個區域細分工作範圍、時段(早班、 晚班)、人數。顯然著重於提供清潔勞務現場之需求,尤其時段 之約定,更在於同一區域有兩次清潔需求,顯見上開約定非僅空 泛約定廠商應聘僱之員工人數。「工作規範」之肆「值班規則」 第四點約定:工作人員請假時,由廠商負責相關人力調度支援, 不得要求另外加價。著重於清潔勞務現場需有相當之人力,參酌 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廠商辦理請領報酬所應具備之文件包含「所 有員工打卡資料」,以審核員工實際上班時間及該時段實際在場 人數,均強調系爭場所之現場人力需求。依上開約定及國際航空 站人潮出入往來特性之需求,足認系爭契約之履行,除要求一定 工作之完成外,更要求以一百零二名之人力在系爭場所依上揭人 力配置表之規定配置清潔維護範圍及時間,進行清潔維護工作。 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記載:「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 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 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上開請假, 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 金額」。明白表示係針對勞工請假之代理方式為約定,而未區別 勞工請假之假別,衡以本件承攬之目的乃在清潔勞務之提供,而 適足之人力乃清潔勞務工作是否能妥當完成之重要前提,不論提 供勞務之勞工所請假別,造成人力出缺之替補需求均屬一致,系 爭契約第八條(十九)所稱之「請假」,自包含派遣勞工為「法 定休假」在內。縱有造成被上訴人不敷成本之窘境,亦係被上訴 人自己所造成,應自負其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勞工請假 時派人代理,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尚非無據。惟 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場所派遣一百零二名之人力,無 非係為完成該等場所之清潔工作,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特定人 員之請假,其所負責場所之清潔工作即無人為之。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依約完成清潔工作,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曾於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八日、 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改善通知,核其情節均屬輕微 。而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給予清潔人員法定休假,其並未獲 有少付薪資之利益。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扣 除該請假人員之日薪,其性質即屬違約之處罰,上訴人依該條款 扣薪後,再依第十七條(十)約定,依短缺人員每人每一日扣罰 一千元,作為處罰,顯屬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審酌被上訴 人未依約派足清潔人員,固有違約。但其應完成之清潔工作,既 已完成,且未獲有少付薪資之利益,認上訴人所扣減之金額,應 酌減二分之一為適當,超過部分,應返還被上訴人。次查系爭契 約第八條(十六)⒋約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 工,依法免報勞工保險者,不得超過二十五名,並應以其他商業 保險代之」,第十八條(八)約定「...另依法未能投勞工保 險者,而以其他商業保險取代之員工,應不超過二十五員,其依 法致廠商免繳之相關費用免於扣回,但應用於該類員工之權益及 保險之提高等用途」。被上訴人依法未能投保勞工保險而應以其 他商業保險取代之員工為二十五名,被上訴人因此免繳之相關費 用,得免於扣回,且被上訴人已為該二十五名員工辦理投保職災 保險,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就該二十五名員工所節省之相 關費用依約即應免予扣回。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將編列之每人一 千零三十元保險費全部用完,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只投保職災保險 每人二十九元,認有該條但書所謂未用於該類員工之權益及保險 之提高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除投保職災保險外,尚對在場所工作 之員工另行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加倍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是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 八)約定,扣除此部分款項。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報酬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被上訴人自行減少工作人員,未派足 兩造約定之一百零二名人力,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或其給付瑕疵不能修補情事,伊得 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減少報酬二百九十五萬九 千五百七十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二三頁背面、二四頁、 第三宗二二三頁背面)。而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廠 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任何請假, 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 另行支付價金。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 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見同上卷第一宗十二頁背面 )。似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毫無足採。原審認上訴人扣減之 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係屬違約金性質,未敘明其依據 及法律上之理由,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扣減之上開款項倘屬違 約金且有過高情事,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未審酌前揭所示情事 ,以為酌定,遽以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清潔工作已完成,且未獲有 少付薪資之利益為由,認酌減二分之一為適當,亦有可議。又被 上訴人係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擴張請求上訴人返還一○○ 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報酬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及上訴人 扣減之保險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十一萬八千六 百五十四元,暨自該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有其民事準備㈢狀可稽(見同上卷一三五頁以下)。原審 未予區分,遽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七 十五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自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 利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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