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
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陳建宏律師
呂帆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高
雄國際航空站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承攬上訴人
航空站之清潔維護工作,
期間自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竟以伊於派遣勞工請
假時未指派代理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為由,
自同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扣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
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又以伊未替勞工投保為由,扣除應給付伊之
保險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
惟上訴人
上開扣款,並無理
由
等情,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
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其餘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自一○一年六月六
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
五十八元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七十萬九千九百七
十九元自一○一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原審廢
棄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
五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於勞工請假時,
被上訴人應派人代理,其有多次於清潔工請假時,未派人代理,
業已違約。且其經常有清潔工作未依約履行情形,遭旅客反應,
經伊要求始改善。又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為員工保險,依系爭
契約第十八條(八)之約定,應予扣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兩造於一○○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二千六百
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期限自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
)約定,未提供員工休假時之替補人力為由,扣減被上訴人同年
三月至十二月之報酬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並以被上
訴人未替勞工投保為由,扣減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保險費二十七
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附件「工
作規範」之貳「工作人數與資格」及附件三依序載明:「人數與
資格:...,合計一○二名,人員配置表如附件三」,「人力
配置表」,以系爭場所之各個區域細分工作範圍、時段(早班、
晚班)、人數。顯然著重於提供清潔勞務現場之需求,尤其時段
之約定,更在於同一區域有兩次清潔需求,顯見上開約定
非僅空
泛約定廠商應聘僱之員工人數。「工作規範」之肆「值班規則」
第四點約定:工作人員請假時,由廠商負責相關人力調度支援,
不得要求另外加價。著重於清潔勞務現場需有相當之人力,
參酌
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廠商辦理請領報酬所應具備之文件包含「所
有員工打卡資料」,以審核員工實際上班時間及該時段實際在場
人數,均強調系爭場所之現場人力需求。依上開約定及國際航空
站人潮出入往來特性之需求,足認系爭契約之履行,除要求一定
工作之完成外,更要求以一百零二名之人力在系爭場所依
上揭人
力配置表之規定配置清潔維護範圍及時間,進行清潔維護工作。
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記載:「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
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
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上開請假,
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
金額」。明白表示係針對勞工請假之代理方式為約定,而未區別
勞工請假之假別,衡以本件承攬之目的
乃在清潔勞務之提供,而
適足之人力乃清潔勞務工作是否能妥當完成之重要前提,不論提
供勞務之勞工所請假別,造成人力出缺之替補需求均屬一致,系
爭契約第八條(十九)
所稱之「請假」,自包含派遣勞工為「法
定休假」在內。
縱有造成被上訴人不敷成本之窘境,亦係被上訴
人自己所造成,應自負其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勞工請假
時派人代理,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
尚非無據。惟
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場所派遣一百零二名之人力,無
非係為完成該等場所之清潔工作,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特定人
員之請假,其所負責場所之清潔工作即無人為之。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依約完成清潔工作,
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曾於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八日、
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改善通知,核其情節均屬輕微
。而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給予清潔人員法定休假,其並未獲
有少付薪資之利益。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扣
除該請假人員之日薪,其性質即屬違約之處罰,上訴人依該條款
扣薪後,再依第十七條(十)約定,依短缺人員每人每一日扣罰
一千元,作為處罰,顯屬過高。
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審酌被上訴
人未依約派足清潔人員,固有違約。但其應完成之清潔工作,既
已完成,且未獲有少付薪資之利益,認上訴人所扣減之金額,應
酌減二分之一為適當,超過部分,應返還被上訴人。次查系爭契
約第八條(十六)⒋約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
工,依法免報勞工保險者,不得超過二十五名,並應以其他商業
保險代之」,第十八條(八)約定「...另依法未能投勞工保
險者,而以其他商業保險取代之員工,應不超過二十五員,其依
法致廠商免繳之相關費用免於扣回,但應用於該類員工之權益及
保險之提高等用途」。被上訴人依法未能投保勞工保險而應以其
他商業保險取代之員工為二十五名,被上訴人因此免繳之相關費
用,得免於扣回,且被上訴人已為該二十五名員工辦理投保職災
保險,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就該二十五名員工所節省之相
關費用依約即應免予扣回。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將編列之每人一
千零三十元保險費全部用完,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只投保職災保險
每人二十九元,認有該條但書所謂未用於該類員工之權益及保險
之提高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除投保職災保險外,尚對在場所工作
之員工另行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加倍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是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
八)約定,扣除此部分款項。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報酬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被上訴人自行減少工作人員,未派足
兩造約定之一百零二名人力,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或其給付瑕疵不能修補情事,伊得
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減少報酬二百九十五萬九
千五百七十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二三頁背面、二四頁、
第三宗二二三頁背面)。而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九)約定:「廠
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任何請假,
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
另行支付價金。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
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見同上卷第一宗十二頁背面
)。似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毫無足採。原審認上訴人扣減之
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係屬違約金性質,未敘明其依據
及
法律上之理由,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扣減之上開款項倘屬違
約金且有過高情事,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未審酌
前揭所示情事
,以為酌定,遽以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清潔工作已完成,且未獲有
少付薪資之利益為由,認酌減二分之一為適當,亦有可議。又被
上訴人係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擴張請求上訴人返還一○○
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報酬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及上訴人
扣減之保險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共計八十一萬八千六
百五十四元,
暨自該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有其民事準備㈢狀
可稽(見同上卷一三五頁以下)。原審
未予區分,遽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七
十五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自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
利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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