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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訴 人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建上更㈢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尚餘新 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工程款未付。系爭工程 曾經變更、追加部分,確實經上訴人以工程交辦單、工務會議紀 錄、材料送審表等書面形式指示後,被上訴人始進行施作,已經 兩造合意。至被上訴人未依圖說施作之複式壁、B棟戶外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不施作,此部分合計總加減帳結果,除原 合約金額外,應再增加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工程款。 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應負遲延責任為三十九日,然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經審酌瑕疵修補費用不高、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估驗款、已 出售系爭房屋等情,認違約金應核減至工程總價每逾一日千分之 零點二五即七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曾自承被上訴人施 工有瑕疵部分、未施作部分均已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中,同意不再做其他主張,被上訴人則同意扣除二十二萬四千七 百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七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 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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