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建上更㈢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尚餘新
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工程款未付。系爭工程
曾經變更、追加部分,確實經上訴人以工程交辦單、工務會議紀
錄、材料送審表等書面形式指示後,被上訴人始進行施作,已經
兩造合意。至被上訴人未依圖說施作之複式壁、B棟戶外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不施作,此部分合計總加減帳結果,除原
合約金額外,應再增加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工程款。
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應負遲延責任為三十九日,然約定之
違約金
過高,經審酌瑕疵修補費用不高、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估驗款、已
出售系爭房屋
等情,認違約金應核減至工程總價每逾一日千分之
零點二五即七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曾
自承被上訴人施
工有瑕疵部分、未施作部分均已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中,同意不再做其他主張,被上訴人則同意扣除二十二萬四千七
百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
承攬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七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
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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