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本富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雖於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一日始簽訂書面契約,惟在此之前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雙方即已存在居間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就上訴人母公司(日
商KTC公司)所製造之機台設備,為上訴人在台之銷售業務為
居間,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非允與報酬,被上訴人應即不為
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故該
期間雖未有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應給
付被上訴人報酬。而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媒介居間而獲得訴外
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價為美金五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
之採購訂單,且已如數收款完畢,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五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
報酬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即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上訴人
迄至原審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期日,
始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報酬,卻未釋明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原審
爰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可
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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