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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等(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富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雖於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一日始簽訂書面契約,惟在此之前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雙方即已存在居間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就上訴人母公司(日 商KTC公司)所製造之機台設備,為上訴人在台之銷售業務為 居間,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非允與報酬,被上訴人應即不為 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故該期間雖未有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應給 付被上訴人報酬。而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媒介居間而獲得訴外 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價為美金五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 之採購訂單,且已如數收款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 報酬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即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上訴人迄至原審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報酬,卻未釋明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原審爰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可 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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