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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第一九七○九二號「封口導引式表 面黏著彈片」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新型第一九三七四四號 「線材固定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期 間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下合稱系爭 專利)。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鐿公司)所製造販賣之「D形」之封 閉彈片、「G形」之線夾彈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致伊受有損害,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曾馨源、公司 地址亦均相同,各分擔接單販售及生產製造行為,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鍠鐿公司長期為伊代工工廠,其負責人曾馨源對於伊 相關產品擁有系爭專利知之甚稔,是該二公司之侵權行為顯係故 意,應其銷售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二.五倍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下稱修正前)專 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瑞虹公司、鍠鐿公 司,或瑞虹公司、曾馨源,或鍠鐿公司、曾馨源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追加聲明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 )取得之樣品盒(下稱系爭樣品盒)內附彈片樣品並上訴人鍠 鐿公司所有。本件出口貨品為訴外人雄志有限公司(下稱雄志公 司)所採購,鍠鐿公司係按雄志公司之設計製造出口貨品,並未 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瑞虹公司及鍠鐿公司本未銷售RH-PR-CP-G 003、RH-PR-CP-D002產品,係因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上開二公 司表示要送到義大利做樣品,始交付該G003、D002樣品,且伊僅 係將曾做過的產品作成目錄,並非販賣之要約。況被上訴人從未 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更未陳明損害與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復未告訴伊有系爭專利權,伊並無故意。至彈片獲利計 算方式應就個別產品平均售價來計算,被上訴人之計算與事實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瑞虹公司、上訴人曾馨源 ,或鍠鐿公司、曾馨源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八 元本息,且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為給付義務。無非以:被上訴 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期間 依序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 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且均無應撤銷之原 因。瑞虹公司所銷售型號RH-CP-47D01、RH-CP-27G01、RH-PR-CP -D002、RH-PR-CP-G003之彈片產品,其中型號RH-CP-47D01、RH- PR-CP-D002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八項, 其餘另二型號產品則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均侵 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彈片經 以系爭樣品盒內同型號產品與上開RH-PR-CP-D002 型號彈片比對 相同,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八項,侵害被上訴人 該專利權,其銷售數量如附表二十之(D)欄所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又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十四項,其中第一、八 項為獨立項,第二至七項、第九項至十四項,各為直接或間接依 附於第一項、第八項之附屬項,第一、八項之技術特徵如附表四 、五所示。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七項,第一項為獨立項 ,其餘各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一項之附屬項,第一項之技 術特徵如附表六所示。經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樣品盒內彈片樣 品與系爭專利一第一、八項及系爭專利二第一項之技術特徵進行 比對,所得結果詳如附表七至附表十八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 、六、七、十二所示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項,成立文義侵權;附表編號二、三、八、十一所示彈片產品 則或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一第一、八項,構成文義侵權,或不能 文義讀取,但與該不能讀取之專利部分係使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 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而成立均等侵權。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樣品盒內彈片樣品並非鍠鐿公司之產品,惟該樣品盒係為 被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之陽煦智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誠於九十 七年間自誠信公司實驗室取得,業經張誠證述明確。系爭樣品盒 外盒正面印有「鍠鐿」二字、方形設計圖案、地址、電話及傳真 號碼,均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件實施保全證 據程序時,由鍠鐿公司及瑞虹公司管理代表蔡玉葉當場提出之該 公司產品型錄封面,及鍠鐿公司協理彭仕英名片上之方形設計圖 案、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相同。樣品盒內第一頁正反面公司簡 介沿革內容亦與上開產品型錄第一頁正面、第二頁反面內容亦相 同,其內附產品目錄中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證人彭仕英雖 否認樣品盒內樣品係鍠鐿公司產品,但亦證稱該樣品盒為鍠鐿公 司的等語。又該樣品盒之外盒內面置有「葉信賢」名片,上載任 職公司包括鍠鐿公司及瑞虹公司(昆山),地址亦與鍠鐿公司相 同。盒內樣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種型號,且與前揭被上訴人透 過張誠、郭先生向瑞虹公司購買之RH-PR-CP-D002 相同。依一般 常情,樣品盒係供客戶觀覽,並在盒上印製地址、電話供客戶洽 詢及訂貨之用,應無將自己之樣品盒置放他公司製造之產品之理 ,故鍠鐿公司之樣品盒內所裝樣品應係該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 提出之鍠鐿公司出口報單,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型號貨品既與 系爭樣品盒內之樣品型號相同,且系爭樣品經比對認有侵害被上 訴人系爭專利權,則該出口報單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口貨 品自亦屬侵權貨品。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 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聲請新北地院至鍠鐿公司及瑞虹公司營業所實施保全證據,該二 公司且於當日收受保全證據裁定認至遲於該日已明知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專利,竟仍繼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應認有侵 害之故意。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修正前同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有明文。是 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鍠鐿公司出口報單(即第一審原證36,下稱 系爭出口報單),及其上載銷售數量如被上訴人整理之銷售數量 統計表(下稱系爭銷售數量表)所示數量,暨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銷售數量,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雖曾同意系爭出口報單上 之彈片產品均按每片平均售價○.一八二一元計算,惟因該計價 與事實不符,應以附表十九及附表二十之「A' 」欄所示之金額 計算。又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附表一、二所示 彈片產品之成本各如附表十九、二十之「單一彈片成本金額(B )」欄所示。經以該(A' )欄售價扣除(B)欄成本,所得獲 利金額如附表十九、二十之「單一彈片獲利金額(C' )」欄所 示。再乘以各該附表所示銷售數量後,附表一、二所得總獲利金 額依序為五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四 十六元,總計應賠償五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因鍠鐿公 司、瑞虹公司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而原審前審已依該 二公司侵害情節,酌定二.五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兩造就此均未 表示異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未表示此酌定不當,爰以二. 五倍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三 千七百十八元。扣除原審前審就如附表二所示產品判命上訴人給 付確定之金額六十萬九千二百十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一 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曾馨源為鍠鐿公司、瑞虹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分別與該二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鍠鐿公司提出之產品目錄,其產品編 號字首為「RHC」,RH乃瑞虹公司之產品代號,可見瑞虹公 司所販賣之產品乃鍠鐿公司製造,此間有產銷行為關連共同, 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瑞虹公司與鍠鐿公司、瑞虹 公司與曾馨源、鍠鐿公司與曾馨源彼此間則為不真正連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張誠證稱:系爭樣品盒係其向誠信公司實驗室取得,而 依誠信公司客服人員回復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更一審卷第二 二六至二二九頁),似表示誠信公司並無將所持有之樣品盒任意 交付他人之情形,則張誠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樣品盒,是否確自誠 信公司取得?即非無疑。倘系爭樣品盒係誠信公司所持有,該公 司究自何人取得系爭樣品,亦與系爭樣品盒及其內之樣品是否均 屬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之判斷攸關,乃原審就此未詳予查明審究 ,即逕據該樣品盒內之樣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自有未洽。又原審既謂系爭樣品盒內並無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型號之彈片樣品(原判決第二五頁),僅有平面圖,卻於 比對系爭專利一時,一再表示以系爭樣品盒內該型號樣品為比對 ,究竟實情為何,亦有予以查明確認之必要。次查鍠鐿公司、瑞 虹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 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出口報關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卷㈢第二一七至二一九 頁),既在鍠鐿公司、瑞虹公司故意侵權前,則原審將該部分出 口報單所載產品型號RHC-CP-27G04、RHC-CP-31D01、RHC-CP-27G 03,出口數量依序為八十一萬件、十四萬件、十萬件,列為酌定 二.五倍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已屬可議。又原審前審認應依二 .五倍酌定賠償,上訴人係囿於未逾上訴利益額數不得上訴第三 審,且始終否認鍠鐿公司、瑞虹公司有故意侵害行為(原審卷㈡ 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對二.五倍賠償之 酌定能否謂全無爭執,亦非無疑。乃原審逕以上訴人對酌定二. 五倍賠償無異議,遽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額之二.五倍,要 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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