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臺驊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梁燕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署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
統」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諮詢服務,
協助被上訴人投標取得訴外人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
專案(下稱系爭建置專案)。
嗣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
副處長陳慈德又與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系
爭建置專案之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作為諮詢費。
詎被上訴人得
標後,
迄今分文未付,經伊連續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協議
書及承諾書約定,先為
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元,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其餘五十一萬元自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二十九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一百四十九萬
元本息,
迨於更審前之原審始追加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關於追加請求利息
逾
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
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有效
期間至系爭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
,開標後即失其效力,且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性質,對於
兩造合
作細節均未約定,而伊亦未授權陳慈德簽訂系爭承諾書,上訴人
不得據為請求給付諮詢費。況上訴人稱其所提供之資料,應係協
助機關辦理招標應予秘密之相關規劃資料,有違
政府採購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相關
禁止規定。縱認系爭承諾書有效,因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確實有利伊得標,伊取得系爭
建置專案之標案,
乃伊與相關協力廠商共同努力之成果,亦與上
訴人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復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已於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依假執行程序受領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
,因該原審更審前之
本案判決業經廢棄,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一○○年
八月三十日(受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返還二
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無
非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為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合作,
參與各項有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
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機會。」依此內容
,上訴人須提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
論、計畫書撰寫、簡報等服務,
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
又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種類之契約,依
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
定,應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取得標案,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往其辦公室,研討、並借用系爭建置
專案之相關資料,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接受其諮詢服務而得標
云云
,固據提出資料借用歸還登記表為證。
惟前開借用資料均集中在
九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依證人陳慈德、蕭竹昌之證述,並
參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函
所載,足見上訴人提供
該借閱資料,對被上訴人爭取系爭建置專案及撰寫服務建議書並
無助益,自
難認上訴人提供上開借閱資料,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義務。又根據證人林煌泉之證詞,
可證被上訴人完成投標
文件所需之服務建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根據招標規格
所製作,難認其係援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至證人劉興華雖證
稱:其應訴外人張偉群之要求,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建置專案前
之規劃案內容等語,難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服務,並
因此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另證人謝瑜倢、彭魯蘇雖謂: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有說本件費用一定會付云云,亦難即認
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本件委任
報酬。此外,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提供何項具體服務,確有利於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建置專案,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之本息,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已
依假執行程序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獲償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
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項本息,
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乃
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
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
,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
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
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反面解釋
)。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復定有明
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
量事務之性質並
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再者,
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係作為
委任契
約以外同性質之勞務契約所適用之規範,該種契約本身與委任契
約(有名或典型契約)
尚非完全相同,故該契約之一方(受任人
)所負之報告義務(同法第五百四十條參照),僅須與報告具有
相類似性即可。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須提供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
、簡報等服務,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又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種類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確有出借系爭建
置專案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
無訛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為被上訴人
提供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相關資料,是否不足以認為上訴人已依
約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提出報告?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本專案投標作業完成
止」(見一審卷三頁),而被上訴人已標得系爭建置專案,復為
其所不爭執,則兩造之委任關係似亦已終止,依上說明,上訴人
是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至上訴
人倘僅提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務之勞務之一部,乃屬上訴人依
契約本旨及
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之問題(同法第五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非可
據此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乃原審
未遑詳求,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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