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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諮詢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臺驊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梁燕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署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 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諮詢服務, 協助被上訴人投標取得訴外人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 專案(下稱系爭建置專案)。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 副處長陳慈德又與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系 爭建置專案之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作為諮詢費。被上訴人得 標後,今分文未付,經伊連續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 書及承諾書約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其餘五十一萬元自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二十九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一百四十九萬 元本息,於更審前之原審始追加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關於追加請求利息 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 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至系爭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 ,開標後即失其效力,且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性質,對於兩造合 作細節均未約定,而伊亦未授權陳慈德簽訂系爭承諾書,上訴人 不得據為請求給付諮詢費。況上訴人稱其所提供之資料,應係協 助機關辦理招標應予秘密之相關規劃資料,有違政府採購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相關禁止規定。縱認系爭承諾書有效,因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確實有利伊得標,伊取得系爭 建置專案之標案,伊與相關協力廠商共同努力之成果,亦與上 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復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已於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依假執行程序受領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 ,因該原審更審前之本案判決業經廢棄,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一○○年 八月三十日(受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返還二 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無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為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合作, 參與各項有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 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機會。」依此內容 ,上訴人須提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 論、計畫書撰寫、簡報等服務,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 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種類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 定,應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取得標案,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往其辦公室,研討、並借用系爭建置 專案之相關資料,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接受其諮詢服務而得標云云 ,固據提出資料借用歸還登記表為證。前開借用資料均集中在 九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依證人陳慈德、蕭竹昌之證述,並 參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函所載,足見上訴人提供 該借閱資料,對被上訴人爭取系爭建置專案及撰寫服務建議書並 無助益,自難認上訴人提供上開借閱資料,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義務。又根據證人林煌泉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完成投標 文件所需之服務建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根據招標規格 所製作,難認其係援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至證人劉興華雖證 稱:其應訴外人張偉群之要求,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建置專案前 之規劃案內容等語,難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服務,並 因此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另證人謝瑜倢、彭魯蘇雖謂: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有說本件費用一定會付云云,亦難即認 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本件委任報酬。此外,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提供何項具體服務,確有利於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建置專案,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之本息,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已 依假執行程序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獲償二百十三萬七千三百 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項本息, 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 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 ,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 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反面解釋 )。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復定有明 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 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再者, 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係作為委任契 約以外同性質之勞務契約所適用之規範,該種契約本身與委任契 約(有名或典型契約)尚非完全相同,故該契約之一方(受任人 )所負之報告義務(同法第五百四十條參照),僅須與報告具有 相類似性即可。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須提供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 、簡報等服務,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又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種類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確有出借系爭建 置專案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為被上訴人 提供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相關資料,是否不足以認為上訴人已依 約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提出報告?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本專案投標作業完成 止」(見一審卷三頁),而被上訴人已標得系爭建置專案,復為 其所不爭執,則兩造之委任關係似亦已終止,依上說明,上訴人 是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至上訴 人倘僅提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務之勞務之一部,乃屬上訴人依 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之問題(同法第五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非可 據此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乃原審未遑詳求,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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