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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彭武添 訴 訟代理 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 訴 人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原名野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董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董天佑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設立登記,嗣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變更登記 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再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為有 限公司,下稱野輪公司)之股東,另被上訴人董天佑為野輪公司 之董事,竟利用其業務上之便,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一○○ 年三月八日,委由不明人士分別偽造伊簽名於野輪公司之股東同 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伊名下之野輪公司出 資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元,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一○○年三月十一日依序轉讓四百萬元、二百八十四萬元出資 額至董天佑名下,並隨即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轉讓予訴外人 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致伊受有上開出資額 之損害,董天佑應與野輪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九 十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就董天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另董天佑經第一審判命 其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本息後,僅就其中超過 一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於原審 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與第一審共 同原告楊宏興等三人請求野輪公司給付部分,除上訴人上述聲明 金額部分外,其餘部分受敗訴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另楊宏興等 三人請求董天佑給付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部分,亦未據董天佑聲 明不服,均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董天佑則以:野輪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合資創立 ,原由伊登記為董事,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嗣因上訴人急需 申辦殘障貸款,經伊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改登記上訴人為 董事。詎上訴人於任職野輪公司董事期間,未經其他股東同意, 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虛 偽申請增資登記,將野輪公司登記資本額變更為二千六百六十六 萬元,上訴人實際出資僅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竟虛偽擴 增其出資額為六百八十四萬元。後因野輪公司虧損嚴重,須向外 籌措大量資金挹注,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更藉由扣住公司負責 人印章為手段,致野輪公司無法運作,伊不得已遂於九十九年五 月六日,將野輪公司負責人變更回復為伊名義,並將上訴人上述 不實出資額,一併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雖有不實之移轉登記, 惟係為圖保全股東之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法管理等語置 辯。野輪公司亦以:上訴人對於伊公司之出資為二百七十萬四千 三百零三元,並非六百八十四萬元,而董天佑將上訴人之出資額 轉讓至其名下,係屬董天佑之個人行為,並非代表伊公司執行業 務,伊公司無庸與董天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如上述聲明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在原審之追加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及董天佑先後為野輪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 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增資登記,將資本額變更為二千六百六 十六萬元,其中上訴人之出資擴增為六百八十四萬元,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將上訴人及董天佑各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董天佑於擔任野輪公司之董事期間,分別於 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一○○年三月八日偽造上訴人簽名於野輪 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上訴人於野輪 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六百八十四萬元全部轉讓至其名下,董天佑再 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其在野輪公司之出資額二千萬元轉讓 予寶嘉公司,其中包含上訴人之全部實際出資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董天佑於野輪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上訴人簽名之行為 ,導致上訴人喪失對於野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且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係屬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自承其對於野輪公司之實 際金錢出資數額為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並有董天佑、上 訴人及股東陳怡芳之彙算草稿足稽,足見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其因 董天佑擅自申辦出資額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為其 實際出資額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而非不實登記之出資額 六百八十四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董天佑上述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除現金出資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外,尚包括技術、商 譽及以廠房、機台等設備出資,合計為六百八十四萬元云云。惟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出資額,係經濟部根據野輪公司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原判決誤繕為十月十三日)申請增 資登記,而核准變更登記股東出資額之事項而來;再依野輪公司 上開二次所為七百萬元、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 其中上訴人之出資額先增加成為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嗣更增加 成為六百八十四萬元,且繳納股款或增資款均為「現金」,並非 「現金以外財產」,有野輪公司各次變更登記表足稽。況野輪公 司當時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如股東欲以技術作價或以其他財產抵 繳股款,亦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等規定辦理 ,乃野輪公司卻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股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 款明細資料,甚於申請時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更載明上開增 資款均經股東以現金為之,而未記載有任何野輪公司股東係以技 術作價或其他財產出資,顯難認上訴人有現金以外之出資。又上 訴人提出之股權分配書,其上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或 同年月二十三日,均在上訴人擔任野輪公司負責人而申報上開變 更公司出資額之前,倘該股權分配書所載地上建築物及設備成本 一千萬元,或上訴人擁有之商譽股本三百萬元及占有資金金額六 百萬元,或增資後資本額三千萬元等情屬實,上訴人豈有未一併 申報變更之理?復參酌證人陳怡芳之證述,可見上開股權分配書 所載情節,充其量係上訴人與董天佑於九十三年間為邀陳怡芳入 股野輪公司所製作,未經野輪公司全體股東或會計師、主管機關 認可,並非野輪公司真正之出資狀況。至股東楊宏興原既表明不 清楚上訴人出資額及出資細目,亦未參與野輪公司之增資過程, 則其嗣後改稱董天佑與上訴人協商認定除上訴人之現金出資外, 上訴人之設備價值及客戶群資產為三百萬元云云,尤難採信。另 上訴人實際之出資額僅為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並非六百 八十四萬元,則董天佑就超出上訴人實際出資額部分所為移轉至 其自己名下,再將之出售寶嘉公司之行為,亦無從認係基於為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進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董天佑再給付如上聲明本息,即 非有據。其次,董天佑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將上 訴人於野輪公司之出資額六百八十四萬元全部轉讓至其自己名下 ,核屬董天佑之個人不法行為,難認係代表野輪公司執行公司業 務,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野輪公司與 董天佑連帶再給付如上聲明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董天佑給付四百 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 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上訴人於野輪公司之出資額, 因遭董天佑於股東同意書偽造簽名並轉讓寶嘉公司,致上訴人喪 失對於野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既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野輪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辦理增資 登記時,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為六百八十四萬元,董天佑為一千 二百一十萬五千元,公司總資本額則為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元;而 在公司總資本額不變之情形下,董天佑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將上 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移轉四百萬元至其自己名下,致上訴人之出資 額剩下二百八十四萬元,董天佑則增為一千六百一十萬五千元; 嗣董天佑再於一○○年三月十一日將上訴人剩下之出資額及其他 部分股東之出資額移轉至其自己名下,使其出資額變成二千四百 九十一萬元,亦有野輪公司各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桃園地院 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卷㈠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一 審卷九至十五頁),似見董天佑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之出資額已 包含上訴人原登記之全部出資額六百八十四萬元在內。果爾,則 在董天佑於一○○年三月十四日將其出資額二千萬元以二千萬元 之價格讓與寶嘉公司,致上訴人喪失全部出資額之情形下,能否 逕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有現金出資額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 元部分,而置其原登記之出資額六百八十四萬元於不顧?已滋疑 問。究竟上訴人因董天佑移轉其登記之出資額所受之實際損害為 何?即非無再詳予研求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提出董天佑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或同年月二十三日)股權分配 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及董天佑之商譽出資各三百萬元,此有該股 權分配書足稽(原審卷㈠五九頁);再參酌董天佑、陳怡芳於上 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曾分別證稱:「伊及陳怡芳均同 意上訴人以三百萬元技術股投資公司」、「伊三人決議讓上訴人 佔六百八十四萬股份,上訴人只實際出資八十四萬元,三百萬元 商譽投術乾股再以公司貸款中之三百萬元借給上訴人做股金,由 上訴人以薪資償還,已還了一百五十八萬元」等語,並有桃園地 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原 審卷㈠三二八至三二九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登記之出資額六百 八十四萬元除現金出資外,尚包含商譽及技術等出資,是否全無 可採?亦有待釐清。另依董天佑於原審提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之彙算草稿,其上記載董天佑、上訴人及陳怡芳等三人之出資額 依序為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一百 二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分別占全部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 點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六點八,加上其他外部股東之出資, 總計全部出資為一千八百萬零七百二十五元,有該彙算草稿可稽 (一審卷四四頁),而陳怡芳復證稱:董天佑之實際出資為九百 六十三萬六千元(原審卷㈠一九九頁),此對照野輪公司當時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元 ,其中董天佑、上訴人及陳怡芳登記之出資額依序為一千二百一 十萬五千元、六百八十四萬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乃董天佑 竟將上訴人全部登記之出資額六百八十四萬元及除股東陳怡芳一 百五十萬元、龐士東二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外,其他股東所登記之 出資額均移轉至其自己名下,使其登記之出資額變成二千四百九 十一萬元,再將其中二千萬元出資額讓與寶嘉公司後,仍持有四 百九十一萬元之出資額,可知董天佑之出資額始終以其登記之出 資額為依據,並非以其實際之現金出資額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來 計算。則原審在上訴人喪失全部登記出資額之情況下,遽以現金 出資額作為認定其所受損害額之依據,不免速斷,且是否無悖於 論理法則?尤值再進一步深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野輪公司應與董 天佑連帶給付四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固有 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 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言。如負責人僅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非執行 公司業務者,即不能令公司與該負責人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 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董天佑於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將上訴人於野輪公司之出資額六百八十四 萬元全部轉讓至其名下,係屬董天佑之個人不法行為,不能認係 代表野輪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並以前揭理由因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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