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彭武添
訴 訟
代理 人 張 靜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原名野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兼
法定代理人 董天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董天佑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設立登記,
嗣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變更登記
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再於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為有
限公司,下稱野輪公司)之股東,另被上訴人董天佑為野輪公司
之董事,竟利用其業務上之便,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一○○
年三月八日,委由不明人士分別偽造伊簽名於野輪公司之股東同
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伊名下之野輪公司出
資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元,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一○○年三月十一日依序轉讓四百萬元、二百八十四萬元出資
額至董天佑名下,並隨即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轉讓予訴外人
寶嘉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致伊受有
上開出資額
之損害,董天佑應與野輪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
等情,
爰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四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九
十七元,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就董天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另董天佑經第一審判命
其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本息後,僅就其中超過
一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嗣於原審
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與第一審共
同原告楊宏興等三人請求野輪公司給付部分,除上訴人上述聲明
金額部分外,其餘部分受敗訴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另楊宏興等
三人請求董天佑給付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部分,亦未據董天佑聲
明不服,均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董天佑則以:野輪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合資創立
,原由伊登記為董事,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嗣因上訴人急需
申辦殘障貸款,經伊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改登記上訴人為
董事。
詎上訴人於任職野輪公司董事
期間,未經其他股東同意,
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虛
偽申請增資登記,將野輪公司登記資本額變更為二千六百六十六
萬元,上訴人實際出資僅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竟虛偽擴
增其出資額為六百八十四萬元。後因野輪公司虧損嚴重,須向外
籌措大量資金挹注,上訴人
非但置之不理,更藉由扣住公司負責
人印章為手段,致野輪公司無法運作,伊不得已遂於九十九年五
月六日,將野輪公司負責人變更回復為伊名義,並將上訴人上述
不實出資額,一併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雖有不實之移轉登記,
惟係為圖保全股東之利益,並非
侵權行為,亦無不法管理等語置
辯。野輪公司亦以:上訴人對於伊公司之出資為二百七十萬四千
三百零三元,並非六百八十四萬元,而董天佑將上訴人之出資額
轉讓至其名下,係屬董天佑之個人行為,並非代表伊公司執行業
務,伊公司
無庸與董天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如上述聲明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在原審之追加之訴
,
無非以:上訴人及董天佑先後為野輪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
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增資登記,將資本額變更為二千六百六
十六萬元,其中上訴人之出資擴增為六百八十四萬元,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將上訴人及董天佑各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董天佑於擔任野輪公司之董事期間,分別於
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一○○年三月八日偽造上訴人簽名於野輪
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上訴人於野輪
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六百八十四萬元全部轉讓至其名下,董天佑再
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其在野輪公司之出資額二千萬元轉讓
予寶嘉公司,其中包含上訴人之全部實際出資額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
堪認董天佑於野輪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上訴人簽名之行為
,導致上訴人喪失對於野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且受有無法
回復
原狀之損害,係屬侵權行為。又上訴人
自承其對於野輪公司之實
際金錢出資數額為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並有董天佑、上
訴人及股東陳怡芳之彙算草稿
足稽,足見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其因
董天佑擅自申辦出資額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為其
實際出資額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
而非不實登記之出資額
六百八十四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董天佑上述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除現金出資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外,尚包括技術、商
譽及以廠房、機台等設備出資,合計為六百八十四萬元
云云。惟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出資額,係經濟部根據野輪公司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原判決誤繕為十月十三日)申請增
資登記,而核准變更登記股東出資額之事項而來;再依野輪公司
上開二次所為七百萬元、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
其中上訴人之出資額先增加成為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嗣更增加
成為六百八十四萬元,且繳納股款或增資款均為「現金」,並非
「現金以外財產」,有野輪公司各次變更登記表足稽。況野輪公
司當時為有限公司之組織,
如股東欲以技術作價或以其他財產抵
繳股款,亦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等規定辦理
,
乃野輪公司卻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股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
款明細資料,甚於申請時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更載明上開增
資款均經股東以現金為之,而未記載有任何野輪公司股東係以技
術作價或其他財產出資,顯
難認上訴人有現金以外之出資。又上
訴人提出之股權分配書,其上
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或
同年月二十三日,均在上訴人擔任野輪公司負責人而申報上開變
更公司出資額之前,倘該股權分配書所載地上建築物及設備成本
一千萬元,或上訴人擁有之商譽股本三百萬元及占有資金金額六
百萬元,或增資後資本額三千萬元等情屬實,上訴人豈有未一併
申報變更之理?復
參酌證人陳怡芳之證述,可見上開股權分配書
所載情節,充其量係上訴人與董天佑於九十三年間為邀陳怡芳入
股野輪公司所製作,未經野輪公司全體股東或會計師、
主管機關
認可,並非野輪公司真正之出資狀況。至股東楊宏興原既表明不
清楚上訴人出資額及出資細目,亦未參與野輪公司之增資過程,
則其
嗣後改稱董天佑與上訴人協商認定除上訴人之現金出資外,
上訴人之設備價值及客戶群資產為三百萬元云云,尤難採信。另
上訴人實際之出資額僅為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並非六百
八十四萬元,則董天佑就超出上訴人實際出資額部分所為移轉至
其自己名下,再將之出售寶嘉公司之行為,亦無從認係基於為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進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董天佑再給付如上聲明本息,即
非有據。其次,董天佑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將上
訴人於野輪公司之出資額六百八十四萬元全部轉讓至其自己名下
,
核屬董天佑之個人不法行為,難認係代表野輪公司執行公司業
務,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野輪公司與
董天佑連帶再給付如上聲明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董天佑給付四百
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
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查上訴人於野輪公司之出資額,
因遭董天佑於股東同意書偽造簽名並轉讓寶嘉公司,致上訴人喪
失對於野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既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野輪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辦理增資
登記時,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為六百八十四萬元,董天佑為一千
二百一十萬五千元,公司總資本額則為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元;而
在公司總資本額不變之情形下,董天佑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將上
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移轉四百萬元至其自己名下,致上訴人之出資
額剩下二百八十四萬元,董天佑則增為一千六百一十萬五千元;
嗣董天佑再於一○○年三月十一日將上訴人剩下之出資額及其他
部分股東之出資額移轉至其自己名下,使其出資額變成二千四百
九十一萬元,亦有野輪公司各次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桃園地院
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卷㈠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一
審卷九至十五頁),似見董天佑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元之出資額已
包含上訴人原登記之全部出資額六百八十四萬元在內。果爾,則
在董天佑於一○○年三月十四日將其出資額二千萬元以二千萬元
之價格讓與寶嘉公司,致上訴人喪失全部出資額之情形下,能否
逕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有現金出資額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
元部分,而置其原登記之出資額六百八十四萬元於不顧?已滋疑
問。究竟上訴人因董天佑移轉其登記之出資額所受之實際損害為
何?即非無再詳予研求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提出董天佑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或同年月二十三日)股權分配
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及董天佑之商譽出資各三百萬元,此有該股
權分配書足稽(原審卷㈠五九頁);再參酌董天佑、陳怡芳於上
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曾分別證稱:「伊及陳怡芳均同
意上訴人以三百萬元技術股投資公司」、「伊三人決議讓上訴人
佔六百八十四萬股份,上訴人只實際出資八十四萬元,三百萬元
商譽投術乾股再以公司貸款中之三百萬元借給上訴人做股金,由
上訴人以薪資償還,已還了一百五十八萬元」等語,並有桃園地
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原
審卷㈠三二八至三二九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登記之出資額六百
八十四萬元除現金出資外,尚包含商譽及技術等出資,是否全無
可採?亦有待釐清。另依董天佑於原審提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之彙算草稿,其上記載董天佑、上訴人及陳怡芳等三人之出資額
依序為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一百
二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分別占全部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
點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六點八,加上其他外部股東之出資,
總計全部出資為一千八百萬零七百二十五元,有該彙算草稿
可稽
(一審卷四四頁),而陳怡芳復證稱:董天佑之實際出資為九百
六十三萬六千元(原審卷㈠一九九頁),此對照野輪公司當時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元
,其中董天佑、上訴人及陳怡芳登記之出資額依序為一千二百一
十萬五千元、六百八十四萬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乃董天佑
竟將上訴人全部登記之出資額六百八十四萬元及除股東陳怡芳一
百五十萬元、龐士東二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外,其他股東所登記之
出資額均移轉至其自己名下,使其登記之出資額變成二千四百九
十一萬元,再將其中二千萬元出資額讓與寶嘉公司後,仍
持有四
百九十一萬元之出資額,可知董天佑之出資額始終以其登記之出
資額為依據,並非以其實際之現金出資額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來
計算。則原審在上訴人喪失全部登記出資額之情況下,遽以現金
出資額作為認定其所受損害額之依據,不免速斷,且是否無悖於
論理法則?尤值再進一步深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野輪公司應與董
天佑連帶給付四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固有
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
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言。如負責人僅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非執行
公司業務者,即不能令公司與該負責人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
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董天佑於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將上訴人於野輪公司之出資額六百八十四
萬元全部轉讓至其名下,係屬董天佑之個人不法行為,不能認係
代表野輪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並以
前揭理由因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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