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朝帆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
上更㈡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
公司)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雅都公司)就
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應為新台幣
(下同)四千零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上訴人台電公司就
雅都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應為七百五十一萬八
千九百五十三元,又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訂頒「因應
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復
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鋼
板及型鋼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已
同意依上開處理原則所示物價指數據以辦理物價調整款
等情;上
訴人雅都公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雅都公司之逾期天數為
十三天,台電公司得請求雅都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
,又依「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第三項第四款已明定,超出契約工
程期限之估驗工程款不予調整,且雅都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
同年月二十五日施作之工程數量部分,經核對工程日報表,未能
核對出其
所稱之實做數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敗訴判決部分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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