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林鴻章
訴 訟
代理 人 張洪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茂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原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一○二
九建號兩層建物即○○○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
及一至三樓重建工程。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重新訂約,將工程
範圍改為「原有基地拆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領取使
用執照……四樓結構設計)」,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三
十萬元;
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補充合約
、增訂約款(變更各樓層高度);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追加
四樓增建工程,約定四樓底板RC完成加六十三萬元。上訴人就
上開房屋建築方式,顯已
迭為變更。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九
十七年二月間,先後五次按合約所定施工進度付款比例及註記,
支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及該註記款予被上訴人,共計三百八
十一萬元。觀之兩造歷次簽訂各該合約,核其締約過程,難認被
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係依約收取前開
工程款,且已施作至四樓RC地板灌漿完成,自難認其不法收取
款項。
參酌證人王興發、張叡智所證,被上訴人雖未申報開工即
進場施工,仍得於完工後再補辦手續,以使建造房屋取得使用執
照。該房屋嗣由張叡智結構技師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以
迄順利完
工,申領使用執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騙取伊
系爭工程款,應
連帶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是否有
未依約履行情事,要係其應否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令受有損
害,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謝茂利執行業務如何違反法令以致遭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
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二百七十五萬七千
五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一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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