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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定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嘉 修 上 訴 人 侯施素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坤 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順 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定基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定基公司)對上訴人侯施素定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九○之二三、九○之二 五及九○之二六地號土地,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清登資字第二七一四一○號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侯施素定 與定基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嘉修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屬 無效。此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繼續存在,顯已妨害侯施素定圓滿 行使所有權。被上訴人為侯施素定之債權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侯施素定請求定 基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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