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定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 嘉 修
上 訴 人 侯施素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坤 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順 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定基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定基公司)對上訴人侯施素定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山子頂小段九○之二二、九○之二三、九○之二
五及九○之二六地號土地,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清登資字第二七一四一○號所設定
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侯施素定
與定基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嘉修出於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自屬
無效。此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繼續存在,顯已妨害侯施素定圓滿
行使
所有權。被上訴人為侯施素定之
債權人,依
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侯施素定請求定
基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情。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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