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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蔡○甲(即蔡○榮之承受訴訟人)       蔡○乙(即蔡○榮之承受訴訟人)       蔡○丙(即蔡○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 訴 人 蔡○丁 被 上訴 人 蔡○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榮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於 第一審審理中死亡,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承受訴訟之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上訴人蔡○甲、蔡○丙、蔡○乙既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 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蔡○丁,爰併列蔡○丁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榮主張:被上訴人係伊與配偶蔡○丁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0日出生 ,戶籍上登記為伊之子,惟六十二年間蔡○丁主動告知,被上訴 人係其與訴外人蔡○興所生,惟伊仍對被上訴人加以扶養。詎被 上訴人成年後不自謀生計,經常向伊索取金錢,甚而要求伊出售 不動產以供其需索,如有未遂即予騷擾、辱罵。伊恐與被上訴人 間親子關係之不明確,將侵害其他子女之繼承權,此不安定僅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已故蔡○榮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況本件訴訟 已逾其得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 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婚生子女之推定係法律之規定,經依法推定為 婚生子女者,須當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有確認子女 身分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依確認親子關 係存否訴訟之類型與否認子女之訴之區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 訴雖允許當事人於有確認利益時得提起,但此類訴訟究竟非直接 明文規定於人事訴訟程序中,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具補充 性,於否認子女訴訟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婚生子女推定所擬制之 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係,基於身分關係 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亦無法否認立法權就身分關係之 決定,允其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之戶籍記 載其父蔡○榮、母蔡○丁,於○○年○月○○○日渠等婚姻關係 存續中出生之次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足認其依法推定為蔡○榮之婚生子;蔡○榮於六十二年間知悉被 上訴人非蔡○丁自其受胎所生一節,亦為兩造所自認,是蔡○榮 自知悉被上訴人非其所生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二年除 斥期間,其自不得為規避上開除斥期間規定而另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榮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 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二、三項規定期間內提起 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 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 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 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謂:為他 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 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 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 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 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 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 ,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 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被上訴人雖係蔡○榮與蔡○丁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但非自蔡○榮受胎,蔡○榮於六十二年間即因蔡○ 丁之告知而知悉,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稽諸上開說明,原審 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於法洵無違背。上訴意 旨,指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家事事件法之形式 上意義,固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家事事件法」, 其實質上意義,則係指規範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之法律,其處理 範圍即該法第三條規定之類型事件,各類型事件紛爭仍源自家庭 成員之實體法上紛爭,諸如自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所規定之因親屬、配偶、婚約、同居、監護等關係之主體 間所生之身分、財產上請求,或因而衍生之照護、管理、安置與 保護事件,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均為家事事件法之法源。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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