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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徐重仁變更為吳國軒,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吳國軒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 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 ○鎮○○路○段○○○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經營加 油站業務。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約定:租賃物之房 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 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由雙方會同處理,所 需費用由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平均分攤,乙方無法 營業期間租金不計。系爭加油站於九十二年間,因地下水中苯濃 度超過管制標準,有漏油污染情事,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 污染整治場址。伊委請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誠公司)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前之調查評估計畫工作 ,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嗣再與 冠誠公司簽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程契約,由冠誠公司進行 污染整治工作,工程總價八百二十萬元,已支出工程費用二百四 十六萬元,依上開約定,該項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況上訴人 未依租約提供合於經營使用狀態之加油站,致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五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超過上 開範圍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上訴人則以:系爭加油站於八十一年間建立,迄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前,從未有污染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派員對系爭儲油槽、輸油管進行試壓檢測,均正 常;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儲油槽及輸油管等設備,亦無破損漏油 情事;一○○年六月二日系爭加油站場址MW 5-1-4及MW5-1-5 兩 口井出現新鮮浮油,足見系爭加油站地下水苯污染,係被上訴人 經營期間所造成,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擅自與冠誠公司簽約,進行調查 評估計畫工程及污染整治工程,其費用不實在。系爭契約第七條 第二項有關租賃期間內修繕之約定,係指修繕費用,不包括污染 整治費用。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遵期申請辦理 系爭加油站之健康風險評估,始遭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被上訴人就此難謂無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之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環保署九十二年辦理「 全國十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槽潛在污染源調查計畫」時,發現 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地下水苯濃度最大值為0.284 mg/L,函送雲林 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經多次改善,仍檢測出土壤及地 下水苯濃度含量高於標準值二十倍以上,雲林縣政府、環保署乃 依序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加油站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及整治場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雲林縣政府函、環保署函、油管試壓檢驗報告、槽況 報告、管線及儲槽密閉測試結果紀錄表等件足稽。訴外人台灣省 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就系爭加油站場址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原因鑑定結果,認系爭加油站之污染地下水係由加油站 自行造成,較可能係舊輸油管線或加油機閥件洩漏所致。上訴人 於八十年至九十一年經營系爭加油站達十一年之久,並無相關密 閉測試紀錄留存,無從佐證污染現象非於移轉前所造成。系爭加 油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進行地下管線更新工程,爾後之密閉測 試結果均無失壓,故可推斷環保署調查所發現之污染,並非被上 訴人經營期間所造成。訴外人朝陽科技大學(下稱朝陽科大)一 ○一年四月統一精工虎尾加油站污染及整治鑑定報告敘明,系爭 加油站之污染非源自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期間,污染源最可能產生 之時點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底間;朝陽科大一○一年十一月統 一精工虎尾加油站污染及整治鑑定報告亦認九十二年發現之污染 應發生於000年至九十一年底之間。對照系爭加油站已由上訴 人經營十餘年,被上訴人承租前,曾先就所有管線進行試壓,發 現有管線無法持壓有洩漏情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進行管線更換 ,並進行密閉測試,則無失壓不合格情況,足見該污染係存在被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承租之前,即上訴人經營期間所產 生。鑑定人林威安證稱:以往之經驗,類似場地要整治完成,須 要二年半到三年之時間,甚至更長,檢測期間重疊時,濃度會有 增高現象,若整治手段發揮作用,後續檢測值將會大幅降低,可 由九十五年之後之檢測值得到佐證等語。上揭朝陽科大一○一年 十一月鑑定報告亦記載,歷年地下水中苯濃度雖偶有增加現象, 但究其因,其源自整治工程擾動之可能性高等語。上訴人逕以系 爭加油站之苯濃度,於九十四年間所測之檢測值,高於九十二年 間之檢測值,否認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自不足取。系爭契約第 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係針對租賃期間內,房屋建築、加油站 儲油槽,或地下油管線等租賃物,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 意破壞,發生漏水、漏油等瑕疵,所生修繕費用應如何分擔而為 之約定,該款所指費用,並不包含污染整治費用在內。系爭加油 站地下水污染,既係被上訴人承租前,於上訴人營業期間,因舊 輸油管發生漏油所致,被上訴人因整治污染所發生之費用即非該 款所約定之費用,被上訴人依該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整治費 用,於法無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加油站 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惟因系爭加油站之輸油管於出租前發 生漏油情事,致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苯含 量超過管制標準,系爭加油站因而遭環保署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 ,被上訴人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 規定負有為調查評估及整治復育等措施之義務,其因而支出之相 關費用,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交付不合於租約之租賃物 所致,屬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之損失,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委託 冠誠公司進行調查評估計畫工程,支出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 二元,委託冠誠公司進行污染整治工程,已支付工程款二百四十 六萬元,共計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均屬必要支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九 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 約定(按:漏載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九 十六元本息,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始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有其民事準備㈡狀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 宗一一二頁)。乃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得請求於其追加前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法律上依據,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 人於事實審抗辯:一○○年六月二日系爭加油站場址MW5-1-4及M W5-1-5兩口井出現浮油,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表示,應變人員利 用目視及嗅覺初判該浮油為新鮮柴油,既屬新鮮柴油洩漏,是否 可認為確有新污染源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虎尾加油站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第四次執行成果報告為證(見原審卷八二頁、 九二頁),攸關系爭污染係何人經營期間造成,係屬重要之防禦 方法。原審未予斟酌並敘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判決,亦有疏略 。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本件污染整治處理費,上訴人應依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負擔二分之一;整治費用本來 就是一人一半,上訴人才會簽費用支付協議書,同意更新油管及 污染整治費用各付一半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費用 支付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則抗辯:伊基於兩造和諧才簽訂費用支 付協議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五頁、六頁、九八頁、一○二 頁、一一○頁反面)。果爾,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 約定之真意究如何,兩造就系爭污染整治處理費曾否達成各負擔 二分之一之協議,被上訴人可否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為全部之賠償,自應查明。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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