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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陳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三十萬股。被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其九十四年度之股 利、股息,以發放現金百分之十及股份百分之二十計算,被上訴 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因擴建 新廠之資金需求而進行增資,於增資程序未正確計算個別股東權 益,造成股東之權益受損,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召開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股東盈餘轉增資案,以股東原本所有一股加發一.五股 (含原有股份為二.五股),以資補償。嗣被上訴人於一○○年 召開股東常會,針對九十七年股東常會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資案 ,為補充決議,被上訴人依該決議應辦理盈餘轉增資而發行之新 股為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股,伊可取得五十四萬股,惟被上訴 人僅交付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股,尚欠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四股 等情,依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其九十七 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四百三十二萬八千 五百股,並將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四股交付伊之判決。嗣於 原審主張:若被上訴人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伊,應依每股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十元計算,給付伊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 元等情,追加、變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依其九十七年股東常會 決議及一○○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四百 三十二萬八千五百股,並將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四股交付伊 ,㈡如被上訴人不能交付上開股份予伊時,應給付伊四百九十七 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伊民事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九十七年股東常會並未正式決議發行新股,嗣 經公司董事會研究後認為無法執行發行新股,故一直未發行,上 訴人對伊無具體之請求權存在,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問 題。且上訴人已出售其全部股份,喪失伊公司股東身分,已無權 利要求伊發行新股並交付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林朔彬簽訂股 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出售 其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四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六股,於一○一年 三月十六日簽訂股權買賣補充契約書,約定同年五月七日為股票 過戶登記日,同時全部股東權益歸林朔彬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附卷足憑。依證人林朔彬於 第一審所證述,並參酌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載明「…自即日 起一切股東權益義務均歸乙方(林朔彬)所有…」、「全部股東 權益歸買受人林朔彬(乙方)所有」,堪認上訴人已出售「一切 、全部之股東權利義務」予林朔彬,其並未保留九十四及九十六 年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次查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 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 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 現金;股份有限公司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 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公司股東之盈 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定之程序及符合所定之要件, 方得行使。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七年股東常會「原始股東盈餘轉增 資」案「加發一.五倍,即原有一股則加發一.五股」及一○○ 年股東常會「九十五年度決議之九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百分之二 十之後,再做一.五倍盈餘轉增資」之決議,均係上訴人於股東 常會原定議程進行後自行提出,未經董事會、監察人事先審查評 估,亦未列載於開會通知單。且九十七年之「原始股東盈餘轉增 資」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決議係記載:「請董事會再 詳議執行」,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決議係記載:「請董事會依 法辦理」,足見被上訴人無法立即審查其可行性與合法性,故決 議須交董事會詳予研議,或依法辦理,被上訴人上開股東常會之 盈餘分派決議,顯係建議性質,尚難謂上訴人已有具體、確定之 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況上訴人九十五年股東常會決議之九 十四年度股利股息發放案,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發放完畢,如 何又能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不同營業年度之股東常會就已 執行完畢之九十四年股利股息發放案就特定之原始股東再補充加 發股利一.五倍,及於一○○年六月二十日更就九十四年已確定 之股利股息發放原始股東再加計百分之二十之股利。上開決議內 容,既非於股東常會所召開當年度營業終了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又擅自於不同年度內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 二百二十八條等規定之股東平等原則。故上訴人本於股東身分權 益所衍生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其九十七年股東常會決議辦 理盈餘轉增資程序發行新股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股,並將其中 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四股交付予伊,如不能交付,應給付伊四百 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伊民事準備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之盈餘分派不得於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提 出。原審謂上訴人未經董事會、監察人事先審查評估,亦未列載 於開會通知單,於股東常會臨時提出該議案,為不合法,已有可 議。次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 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 金分派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 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 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決議:「經表決超過出席股東二分之一通過 ,取得各股東共識,依董事吳瑜雄所提:加發一.五倍,即原有 一股則加發一.五股(含原有股份為二.五股),請董事會再詳 議執行」;一○○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決議:…以原始股本加 計九十四年度盈餘轉增資百分之二十之後,再做一.五倍盈餘轉 增資,請董事會依法辦理。有各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第一 審補字卷十二頁以下)。果爾,能否謂上開股東常會未具體決議 分派盈餘,其決議違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 權存在,自滋疑問。原審未予查明,遽謂上開決議仍須交董事會 詳予研議,或依法辦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具體、確定之盈餘 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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