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泓鈞
上 訴 人 郭俊哲
吳淑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律師
複 代理 人 惲純良律師
上 訴 人 李秋雄
李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惲純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管理,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移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擁有裁量出租最終決定權限,不負承諾出租義務。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核計年租金、
租賃
期間二十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應非有據等事實
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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