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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 上 訴 人 郭俊哲       吳淑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複 代理 人 惲純良律師 上 訴 人 李秋雄       李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惲純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管理,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移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擁有裁量出租最終決定權限,不負承諾出租義務。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核計年租金、 租賃期間二十年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應非有據等事實 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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