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鍾凱翔
兼法定
代理人 鍾瀞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芯宜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俊桔
張耀龍
賴妙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鍾
明城間確有
系爭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
借貸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復已將該款項交付鍾明城。至被上訴人貸與鍾
明城上開款項縱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亦僅生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應否負返還或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效。從而,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鍾明
城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
經驗
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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