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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月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除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計價外, 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之施作費用,應計入上訴人施作成本 ,由上訴人負擔部分,亦已意思表示一致。審酌上訴人(次)承 攬系爭工程,因施工進度落後,係由被上訴人協助始完成等各情 ,可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結算精神」約定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 工程而代上訴人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與另 就上訴人得具領之工程款,按該協議書第二條計價方式計算之約 定部分,兩者併行不悖。故上訴人除取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計 價方式之工程款外,另應負擔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上訴 人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得具領之工程款,應 僅按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云云,要非可採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原審於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後,酌量情形, 判命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被上訴人則 負擔百分之六),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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