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謀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清月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
造就
系爭工程款之分配,除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計價外,
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之施作費用,應計入上訴人施作成本
,由上訴人負擔部分,亦已意思表示一致。審酌上訴人(次)
承
攬系爭工程,因施工進度落後,係由被上訴人協助始完成等各情
,可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結算精神」約定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
工程而代上訴人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與另
就上訴人得具領之工程款,按該協議書第二條計價方式計算之約
定部分,兩者
併行不悖。故上訴人除取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計
價方式之工程款外,另應負擔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上訴
人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得具領之工程款,應
僅按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
云云,
要非可採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或論斷違背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原審於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後,酌量情形,
判命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被上訴人則
負擔百分之六),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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