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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 人對外招募投資人時,所提供不同版本之企劃書內均附有長春藤 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之系爭技術相關函文 、北京寶樹堂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寶樹堂公司)、 廈門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長春藤公司)之資料, 雖企劃書內未有記載其係長春藤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或係以長 春藤公司名義募資等文字,惟上訴人將企劃書交付予證人時,或 有自稱係長春藤公司股東、長春藤公司團隊成員,嗣後訴外人賴 基銘、向可立、李德勝等人亦有向長春藤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查詢是否授權上訴人引用系爭技術一事,當認被上訴人有合理事 證,認為上訴人藉長春藤公司名義在外募資之情事。又上訴人製 作之系爭企劃書曾引用長春藤公司名義之資料,上訴人亦曾向被 上訴人道歉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他人表示上訴人以長 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欺騙消費者,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 啟事,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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