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訴訟
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
人對外招募投資人時,所提供不同版本之企劃書內均附有長春藤
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之
系爭技術相關函文
、北京寶樹堂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寶樹堂公司)、
廈門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長春藤公司)之資料,
雖企劃書內未有記載其係長春藤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或係以長
春藤公司名義募資等文字,惟上訴人將企劃書交付予證人時,或
有自稱係長春藤公司股東、長春藤公司團隊成員,
嗣後訴外人賴
基銘、向可立、李德勝等人亦有向長春藤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查詢是否授權上訴人引用系爭技術一事,當認被上訴人有合理事
證,認為上訴人藉長春藤公司名義在外募資之情事。又上訴人製
作之系爭企劃書曾引用長春藤公司名義之資料,上訴人亦曾向被
上訴人道歉
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他人表示上訴人以長
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欺騙
消費者,侵害其名譽,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
啟事,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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