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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玉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秀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娥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 民國九十九年五、六月間編號R000六號訂單之買賣契約,上 訴人尚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未付,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有如數給 付義務。另兩造九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訂單編號K九0 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K九0八一號買 賣契約,固就裴瑞股份有限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約定「 延展性應達百分之九十至一00、正負百分之十」,惟上訴人所 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時有延展性不符之瑕疵。上 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 七元,並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價金本息債務,及就餘 額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難認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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