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玉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盈秀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娥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
民國九十九年五、六月間編號R000六號訂單之
買賣契約,上
訴人尚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未付,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有如數給
付義務。另兩造九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訂單編號K九0
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K九0八一號買
賣契約,固就裴瑞股份有限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約定「
延展性應達百分之九十至一00、正負百分之十」,惟上訴人所
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時有延展性不符之瑕疵。上
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
七元,並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價金本息債務,及就餘
額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難認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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