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生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南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甯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
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其
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惟應由上
訴人就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所
提借據、劉小青帳戶明細及證人林銘輝之證詞,均不足認明
兩造
間有該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既參與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
,足認其知悉系爭不動產已
查封,
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於系爭不動產經台北行政執行處查封時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三
日已告確定。而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間
,既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自已消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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