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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永祥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陳永祥(下稱陳永祥)明知伊非訴外人玫瑰園中國控 股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下稱玫瑰園中控 公司)之股東,竟故意基於損害伊之目的,訴請伊履行契約,給 付玫瑰園中控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以此為由 ,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 六四一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據以查封伊所有 茶葉、債權共達七百餘萬元。迨上開履行契約案經判決駁回陳永 祥請求確定,始撤銷假扣押執行,惟上開遭假扣押之茶葉因過期 無法銷售,伊因而受有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失。其 復於新聞報章及網頁上散布伊遭假扣押之訊息,致伊商譽損失重 大。又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者, 要求渠等不得將應付貨款交付伊;繼而對伊之關係企業古典玫瑰 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古典玫瑰園公司)於各百貨業之直營店為 假扣押執行,使伊商譽嚴重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求為命陳永祥:(一)給付伊七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 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於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 色(35×24)之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陳永祥則以:依玫瑰園中控公司成立之合作備忘錄、公司章程及 成立過程,玫瑰公司為該公司股東;參與開會人員或登記名義人 均為兩造之代表而已,不影響兩造實質關係。伊為假扣押聲請、 執行,均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非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縱認 玫瑰公司得請求賠償,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鉅且與有過失。另伊未 於網頁發布新聞稿,玫瑰公司為法人,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在中國 大陸境內共同經營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嗣於同年四月 七日由玫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騰輝代表該公司與陳永祥召開首次 股東會籌備會,其後籌備會約定合資公司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 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設 立地點為薩摩亞(Samoa ),公司章程約定,投資比率為:黃騰 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下稱黃騰輝等四人)共佔百分之 五十五;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下稱陳永祥等三人)共佔百 分之四十五;形式上登記股東則為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 o.,Ltd.(陳永祥等三人)與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 rises Ltd.。由 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三十一項商標作價三億元為投資金額 等情。兩造簽立合作備忘錄後,既改由黃騰輝等個人為股東,並 於公司章程載明原股東合同草案作廢,應認合作備忘錄亦自動作 廢,陳永祥並同意由黃騰輝等四人替換玫瑰公司成為玫瑰中控公 司股東等情。業據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審認無訛 ,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定駁回陳永祥 上訴確定。參以陳永祥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函請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給付出資額。足見其明知玫瑰 公司非玫瑰園中控公司股東,並無出資義務,卻仍對玫瑰公司聲 請假扣押,即係基於損害該公司之故意,就該公司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玫瑰公司所陳報之假扣押茶葉品名 、數量、單位及產品標示之保存期限,業據其提出照片、附表為 據,與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公證清冊、照片相符 ,足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時,該遭查封之 茶葉已逾有效日期,而無法再為使用、銷售。玫瑰公司除受有支 出購買茶葉原料、進口、運輸、倉儲、保管、物流等成本損害外 ,尚有依已定銷售計劃預期利潤之損失,而已支出之成本與預期 可獲得之銷售利潤之總額即為其產品之銷售總價。依玫瑰公司網 頁銷售資料,上開遭查封茶葉總售價為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四 十元,分裝成本每罐二七.三八元,共計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 三元,經扣除後,其所受損害為五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 陳永祥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 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者,要求渠等不得將貨款給付玫瑰公司; 復於同年八月四日以玫瑰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第三人(五 家百貨業)執行。然上開執行程序及文書僅存在於兩造及特定第 三人之間,若陳永祥將本件判決內容使該特定第三人知悉,即足 回復玫瑰公司商譽,無命其刊登報紙,使廣大不知情閱報者知悉 之必要。且玫瑰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至於玫 瑰公司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 令等內容,曾遭人刊登於「http://rosehouse.com3.tw/」網頁 上,但該網站IP位置在美國,無從認係由陳永祥所經營、授權或 其授意第三人張貼。綜上所述,玫瑰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五百十一 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 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就第一審所為玫瑰公司勝訴 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 回陳永祥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玫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玫瑰公司請求給付五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 七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陳文祥辯稱 :系爭茶葉經假扣押執行後,銷售所需之店租、人員管理、銷售 人員薪資、產品運輸、……等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產生, 於計算玫瑰公司因假扣押受損害額時,必需自銷售額中將未產生 之成本、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七九 至一八○頁)。原審就陳永祥此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或不為取捨之理由,即為陳永祥不利之判決,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陳永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玫瑰公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本 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又同條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 譽且屬必要者為限。玫瑰公司就陳永祥執行行為及寄發附有假扣 押裁定之存證信函有損其名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 歉,原審認玫瑰公司為法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本件情況於 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非回復名譽必要之處分,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玫瑰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永祥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玫瑰公司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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