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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參 加 人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伍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本息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辦理九十四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十九萬九千元得標,伊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驗收,依約被上訴人應負責維修保固,期 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逾時或未維修,逾時維修時數共 計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三小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 每小時應依故障設備原購置價格千分之一計付維修延滯金,共計 一億一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元,伊先請求其中一千四百四 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扣抵被上訴人繳付之保固金三百六十萬九千 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千零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 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十二 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更審前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八十四萬 二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更審前原審判決關於上開命被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又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交付績效報告書之違約金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採購案之車機零件,由參加 人負責維修,參加人自行停止維修工作,非可歸責於伊。伊於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伊無償提供價值五百二 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之筆記型電腦(下稱小筆電)三百五十 台予上訴人,設備保固則延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保 固期滿,小筆電歸上訴人所有,伊已依約履行維修責任,且上訴 人請求之維修延滯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 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總價七千二百十九萬九千元得標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驗收,依約被上訴人應 負責維修保固,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 約定,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接獲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通知維修後 ,若逾二小時未抵達設備所在地,或抵達後四小時內未修復故障 設備,每小時應依故障設備原購置價格千分之一計付維修延滯金 ;第九條第二項約定,除能證明係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設備發生故障外,被上訴人應負責維修設備。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通知維修之項目,係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自應負責維修。被上訴人係為解決其無法履 行保固期間之維修義務,始無償提供小筆電予上訴人,上訴人未 因同意該替代方案,而免除被上訴人已發生之延滯維修賠償責任 ,有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函、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及上 訴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函可稽。上訴人不能提出維護服務紀錄 表以證明其曾通知被上訴人維修部分,不得計入逾時維修時數。 被上訴人派員檢修未發現故障、因上訴人車輛電壓不穩致發生異 常、或VPN 虛擬私人網路功能正常,均非被上訴人應負責維修範 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無逾時維修情形。維修服務紀錄表記載「 主機回廠維修」、「設備拆回」及「拆除」部分,上訴人同意以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提供小筆電作為服務完成時間 。對照各警察局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叫修紀錄簿記載之叫修時 間,扣除通知後二小時內到達及到達後四小時內修復之時間,被 上訴人逾時維修前端顯示介面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小時、車機十 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小時,共計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小時。雖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保固期間負責修復故 障設備,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維修責任不因此解免。系 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逾時維修時,每小時應依故 障設備原購置價格千分之一計付延滯金。系爭採購案之前端顯示 介面單價為四萬元,車機單價為十二萬元,依約被上訴人原應給 付維修延滯金依序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一千九百七十一萬 九千七百二十元,共計二千零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系爭契 約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維修延滯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該項約定未明定金額上限,審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 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 五項第二款規定,均明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維修延滯金額顯屬過高,應以系 爭採購案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總價四千九百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二 十即九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為上限。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上訴人小筆電三百五十台(其中四 十三台為維修替換之備品),作為維修替代方案,已填補上訴人 部分損害,扣除該三百五十台小筆電之價額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九 百九十六元及被上訴人已繳付之保固金三百六十萬九千九百五十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維修延滯金為九十七萬八千零 五十四元。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提供之三百五十台小筆電,其中三百零七台交付上訴 人使用,其餘四十三台置於被上訴人庫房,作為維修替換之備品 ,有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承諾書可稽(見第 一審卷一第五三頁)。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使用之小筆電 既僅三百零七台,能否謂被上訴人提供之三百五十台小筆電,均 係用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該三百五十台小筆電之價額得全數自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維修延滯金中扣除,即滋疑問。原審逕予全部 扣除,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為解決其無法履行保固 期間之維修義務,始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無償提供上訴人三 百五十台小筆電,作為維修替代方案,上訴人未因同意該替代方 案,而免除被上訴人已發生之延滯維修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已發生之延滯維修責任,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延滯金。 原審遽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上訴人三百五十台小筆電作為維修替 代方案,已填補上訴人部分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維修延滯金應扣除該三百五十台小筆電之價額五百二十三萬五千 九百九十六元,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維修延 滯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約定金額顯屬過高, 應以系爭採購案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總價四千九百十二萬元之百 分之二十即九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為上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維修延滯金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付之保固金三百六十萬九 千九百五十元,已敘明其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所認定系爭維修延滯 金應以系爭採購案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總價四千九百十二萬元之 百分之二十即九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為上限之理由,至其認定之被 上訴人逾時維修時數雖少於上訴人主張之時數,亦不影響上訴人 得請求之維修延滯金應以九百八十二萬四千元為上限之結果。原 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本息 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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