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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上 訴 人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為 系爭第一次修正決議「分年選任監察人」,惟經主管機關否准其 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將決議修正為「本公司設監察人二至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 力之人選任之,全體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股份總額,依主管機關 所頒佈之規定辦理」(下稱系爭第二次修正決議),並經主管機 關准許其變更登記,足證系爭第一次修正決議已不存在,上訴人 即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修正決議無效之訴,要乏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備位請求撤銷該修正決議,係請求撤銷已經不存在 之客體,亦乏保護之必要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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