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凱芬
上 訴 人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
律師
陳錦
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
系爭股東常會為
系爭第一次修正決議「分年選任
監察人」,惟經
主管機關否准其
變更登記,被上訴人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將決議修正為「本公司設監察人二至三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
力之人選任之,全體監察人所
持有之記名股份總額,依主管機關
所頒佈之規定辦理」(下稱系爭第二次修正決議),並經主管機
關准許其變更登記,
足證系爭第一次修正決議已不存在,上訴人
即係對過去之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起
確認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修正決議無效之訴,要乏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備位請求撤銷該修正決議,係請求撤銷已經不存在
之客體,亦乏保護之必要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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