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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工程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四九 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 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簽立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司 )承攬「台北縣蘆洲市」河川(淡水河)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 置計畫移除工程;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上開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契約價金減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 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元。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完工 ,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完成驗收,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 保固期屆滿。佶陞公司已領得工程款二億八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 零二十二元,剩餘九千九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八元未領取。參 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意見及鑑定人詹○全所證 ,系爭工程自竣工年餘始經驗收合格,已因壓力解密發生回脹, 難謂以達高程始為完工。另觀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成立調解, 協議以同年一月十九日共同參與會測,由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 所施測數據為準,覈實計量;該日測量結果顯示佶陞公司所開挖 土方計達八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七點四八立方公尺,較系爭契約變 更設計後約定之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立方公尺,尚多出七千 四百八十四點四八立方公尺,難認佶陞公司就此有未移除土方而 應減價。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就系 爭工程應減價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 、七所示灌溉水井深度未達設計深度、預埋三十公分RCP三級 管未施作、編號二至三減價後相關稅捐比例減少及清運可回收物 重量減少部分,共計三千四百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就應扣款 項目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處理垃圾樣品不純不合格、代納空 污費及罰金部分,共計三百零五萬零一百十三元,各項合計三千 七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均得請求減扣。佶陞公司前開未領 取之工程款經減扣後,新北環保局尚欠六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三 百六十九元未給付。新北環保局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在原審上訴聲明請求佶陞公司給付三 千一百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佶陞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新北環保局給付如附 表三編號一、五、七、八所示工程款六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 六十九元、依仲裁結果應再給付清運垃圾費用一部有關稅管一式 列計加大部分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 三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二千四百零六萬 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合計九千零六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 並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三款約定,請求新北環保局以質 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銀行;暨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新北環保局給付如附表三編號 九所示增加清運垃圾處理費遲延利息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 二元,尚屬有據。第一審判決命新北環保局給付佶陞公司五千六 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三元本息,並解除佶陞公司於安泰商業銀 行本金二百九十萬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七三九七四號)之質權 設定及命給付佶陞公司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部分,均 無不合。佶陞公司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新北環保局再給付伊三 千三百六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等情。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分別指摘於己不利部分及其一部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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