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上 訴 人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工程
違約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四九
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
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簽立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司
)
承攬「台北縣蘆洲市」河川(淡水河)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
置計畫移除工程;
嗣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上開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契約價金減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
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元。
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完工
,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完成驗收,
迨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
保固期屆滿。佶陞公司已領得工程款二億八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
零二十二元,剩餘九千九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八元未領取。
參
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意見及
鑑定人詹○全所證
,系爭工程自竣工年餘始經驗收合格,已因壓力解密發生回脹,
難謂以達高程始為完工。另觀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成立調解,
協議以同年一月十九日共同參與會測,由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
所施測數據為準,
覈實計量;該日測量結果顯示佶陞公司所開挖
土方計達八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七點四八立方公尺,較系爭契約變
更設計後約定之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三立方公尺,尚多出七千
四百八十四點四八立方公尺,難認佶陞公司就此有未移除土方而
應減價。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就系
爭工程應減價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
、七所示灌溉水井深度未達設計深度、預埋三十公分RCP三級
管未施作、編號二至三減價後相關稅捐比例減少及清運可回收物
重量減少部分,共計三千四百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就應扣款
項目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處理垃圾樣品不純不合格、代納空
污費及罰金部分,共計三百零五萬零一百十三元,各項合計三千
七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均得請求減扣。佶陞公司前開未領
取之工程款經減扣後,新北環保局尚欠六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三
百六十九元未給付。新北環保局依系爭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在原審
上訴聲明請求佶陞公司給付三
千一百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佶陞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反訴請求新北環保局給付如附
表三編號一、五、七、八所示工程款六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
六十九元、依仲裁結果應再給付清運垃圾費用一部有關稅管一式
列計加大部分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
三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二千四百零六萬
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合計九千零六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
並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三款約定,請求新北環保局以
質
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銀行;暨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新北環保局給付如附表三編號
九所示增加清運垃圾處理費
遲延利息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
二元,尚屬有據。第一審判決命新北環保局給付佶陞公司五千六
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三元本息,並解除佶陞公司於安泰商業銀
行本金二百九十萬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七三九七四號)之質權
設定及命給付佶陞公司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部分,均
無不合。佶陞公司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新北環保局再給付伊三
千三百六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等情。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分別指摘於己不利部分及其一部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