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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       張竹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上訴人  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仁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龍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以伊為代表廠商,負責建築裝修工程、被上訴人 負責水電工程、正龍公司負責空調工程,共同投標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 空調與建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專案工程);並約定若三方就系 爭專案工程順利得標,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九 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不含營業稅),將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專案工程順 利得標,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預示拒絕履行之意思,伊經 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未果,以合計共二千六百七十二萬八千 一百九十一元之費用,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訴外人祥意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博傑國際有限公司、鴻鑌企業有限公司(依序下稱 祥意公司、博傑公司、鴻鑌公司)施作,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受有重新發包 增加支出之價差損失,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認系爭承攬契約未經伊合法解除 ,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五百零二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 賠償)八百十九萬零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三方順利標得系爭專案工程之條件下,僅取 得系爭工程之議約權。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致函上訴人放棄該 議約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自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無解除 可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未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證明因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自不得 請求伊賠償。況上訴人與祥意等三家公司簽訂之契約,與兩造間 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並不一致,且未進行公開招標或比價即 另行發包,復有遲延發包之情形,即令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顯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及訴外人正龍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建築裝修工程、被上訴人 負責水電工程、正龍公司負責空調工程,共同投標台大醫院兒童 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系爭專案工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八項約 定,若三方就系爭專案工程順利得標,上訴人同意以一千六百三 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不含營業稅),將系爭協議書附件所 載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卷 證可稽。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八項明確約定系爭工程為系爭協議 書附件所載之工程,報酬為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 ,附件並載明各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足見系爭 承攬契約已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內容 、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兩造與正龍公司已與台大醫 院簽訂系爭專案工程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 。系爭承攬契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履行期間,惟上訴人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著手 提送材料送審資料等相關工程之準備行為,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 履行,更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預示拒絕履行之意思,上訴人再於 同年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出送審並施工 事宜,均未獲置理,因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承攬契約雖經上訴人解除 ,惟被上訴人因拒絕履行契約,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即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發包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二日郵局存證信函中表示,業將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 另行發包,則其主張因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訴人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另行發包時之狀態、金額為準。第一審囑 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北市電機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 於九十五年五月另行發包時之合理價格為一千七百十六萬四千九 百六十五元(未稅)。惟系爭協議書附件之 「貳.七.4C-03(十 二迴路電驛10A)」 乙項所載單位「只」,實係「組」之筆誤。 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由台北市、台灣 省、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聯會合併成 立-下稱全國電機公會)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一○二○四一八五號函示,該項之每組單價為一萬二千元 (未稅),四十四組金額合計共五十二萬八千元。經依該函示價 格調整上揭北市電機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 五月另行發包之合理價格為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未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八項所載工程承包價為一千六百 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因另行發包所生之 差價損失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含稅),上訴人請求 之其餘八百十九萬零三百十元部分,並其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 。依上訴人與鴻鑌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所示,上訴人係就系爭協 議書附件之「編號貳.戊(視聽設備工程)」 項次部分,以總價 五百三十萬元(含稅)發包予鴻鑌公司;惟依系爭協議書所示, 該「編號貳.戊(視聽設備工程)」 項次之總價為五百十九萬七 千二百五十三元(未稅),而由被上訴人以九折即四百九十一萬 一千四百零四元(含稅)承包,其價差金額僅三十八萬八千五百 九十六元。該價差金額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相同項目價格(含稅 )相比,比例約為百分之七點三。北市電機公會鑑定上訴人另行 發包之差價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與被上訴人承包系 爭工程之總價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相比,比例則 為百分之七點八,顯見兩者之比例相當。至上訴人與博傑公司、 祥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之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與上訴 人另行發包之日相距達八十八日;參酌上訴人自陳:「跟著業主 的進度來做,才是正常的情況」,且上訴人就 「編號貳.戊(視 聽設備工程)」項次部分之工程,既得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前另行發包予鴻鑌公司,然竟遲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始與博傑公司 、祥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則就該部分工程遲誤發包所增加之施 工成本及費用,要難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另行發包予博 傑公司與祥意公司之工程項目中,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編號貳 .七.1-118至148」項次、「貳.七.4A(照明燈俱)」項次(以上 由博傑公司承包)、「貳.四.2 (實驗室插座設備及管線工程) 」項次、「貳.七.4B(開關)」項次、「貳.七.4C(可程式照明 管理系統)」項次(以上由祥意公司承包)部分,由博傑公司、 祥意公司各以一千零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八 百十元承包,金額合計共二千零二十萬六千四百十元(未稅)。 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之原承包價額則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九 千七百二十四元(未稅),二者相差達八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八 十六元。該差額與被上訴人之原承包價額相比,比例高達百分之 七十二。參酌北市電機公會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電技耀字第 00000-000號亦函示:「㈠…其中『貳.七.4C』項中『 4C-12 (安裝配線另料)』,『4C-14(配線另料)』及『4C-17 (配管另料)』均已分別列入另料,故『4C-20 (雜項另料)』 應屬於零星之耗材,上訴人與小包契約中之價格卻高達一百四十 六萬六千零八十元。又『4C-22』 之工資契約價格為二百四十五 萬六千三百元,與市場價格相差甚鉅,…實不合理。」;且另行 發包予鴻鑌公司之工程價差,僅達被上訴人原承包價額之百分之 七點三等各情觀之,足認上訴人與博傑公司、祥意公司間之上揭 契約內容,關於價格部分,顯然悖離常情而難憑採。另上訴人提 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價格為真實。依上揭鑑定報告所附文件及證人陳新仲之證述, 顯見北市電機公會係參考上訴人送審之廠牌標準而為鑑定,並經 鑑定委員會討論通過。依全國電機公會之上揭函示及鑑定證人楊 萬木之證述,足認除北市電機公會就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 「貳. 七.4C-03(十二迴路電驛10A)」 項次之估價係顯然錯誤,原審 已依全國電機公會之上揭函示予以調整鑑定價格外,其餘之鑑定 結果則無違誤。北市電機公會係以中等品質之合理市價為考量, 並依上訴人送審之廠牌為標準,敘明因物價上漲因素電線電纜及 EMT管材料之差價,及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PCCES工程估價 範例就配管、佈線、零料及工資為估價,非無客觀之標準,所為 鑑定係其專業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上揭鑑定草率、不正確,自不 足採,其請求重新鑑定並無必要。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賠償)八百十九萬零三百十元之本息部 分,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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