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
張竹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仁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龍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
協議書),約定以伊為代表廠商,負責建築裝修工程、被上訴人
負責水電工程、正龍公司負責空調工程,共同投標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
空調與建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專案工程);並約定若三方就系
爭專案工程順利得標,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九
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不含
營業稅),將系爭協議書附件
所載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
承攬。
嗣系爭專案工程順
利得標,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
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預示拒絕履行之意思,伊經
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未果,
乃以合計共二千六百七十二萬八千
一百九十一元之費用,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訴外人祥意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博傑國際有限公司、鴻鑌企業有限公司(依序下稱
祥意公司、博傑公司、鴻鑌公司)施作,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受有重新發包
增加支出之價差損失,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及
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認系爭承攬契約未經伊合法解除
,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五百零二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
賠償)八百十九萬零三百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三方順利標得系爭專案工程之條件下,僅取
得系爭工程之議約權。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致函上訴人放棄該
議約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自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無解除
可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
惟上訴人未為
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證明因伊之
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自不得
請求伊賠償。況上訴人與祥意等三家公司簽訂之契約,與兩造間
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並不一致,且未進行公開招標或比價即
另行發包,復有遲延發包之情形,即令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顯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
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及訴外人正龍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以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建築裝修工程、被上訴人
負責水電工程、正龍公司負責空調工程,共同投標台大醫院兒童
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系爭專案工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八項約
定,若三方就系爭專案工程順利得標,上訴人同意以一千六百三
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不含營業稅),將系爭協議書附件所
載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卷
證
可稽。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八項明確約定系爭工程為系爭協議
書附件所載之工程,
報酬為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
,附件並載明各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足見系爭
承攬契約已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內容
、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而成立。兩造與正龍公司已與台大醫
院簽訂系爭專案工程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
。系爭承攬契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履行
期間,惟上訴人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著手
提送材料送審資料等相關工程之準備行為,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
履行,更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預示拒絕履行之意思,上訴人再於
同年月十八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出送審並施工
事宜,均未獲置理,因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承攬契約雖經上訴人解除
,惟被上訴人因拒絕履行契約,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即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發包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二日郵局存證信函中表示,業將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
另行發包,則其主張因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訴人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另行發包時之狀態、金額為準。第一審囑
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北市電機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
於九十五年五月另行發包時之合理價格為一千七百十六萬四千九
百六十五元(未稅)。惟系爭協議書附件之 「貳.七.4C-03(十
二迴路電驛10A)」 乙項所載單位「只」,實係「組」之筆誤。
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由台北市、台灣
省、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聯會合併成
立-下稱全國電機公會)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一○二○四一八五號函示,該項之每組單價為一萬二千元
(未稅),四十四組金額合計共五十二萬八千元。經依該函示價
格調整
上揭北市電機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
五月另行發包之合理價格為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未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八項所載工程承包價為一千六百
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因另行發包所生之
差價損失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含稅),上訴人請求
之其餘八百十九萬零三百十元部分,並
非其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
。依上訴人與鴻鑌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所示,上訴人係就系爭協
議書附件之「編號貳.戊(視聽設備工程)」 項次部分,以總價
五百三十萬元(含稅)發包予鴻鑌公司;惟依系爭協議書所示,
該「編號貳.戊(視聽設備工程)」 項次之總價為五百十九萬七
千二百五十三元(未稅),而由被上訴人以九折即四百九十一萬
一千四百零四元(含稅)承包,其價差金額僅三十八萬八千五百
九十六元。該價差金額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相同項目價格(含稅
)相比,比例約為百分之七點三。北市電機公會鑑定上訴人另行
發包之差價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與被上訴人承包系
爭工程之總價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相比,比例則
為百分之七點八,顯見兩者之比例相當。至上訴人與博傑公司、
祥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之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與上訴
人另行發包之日相距達八十八日;
參酌上訴人自陳:「跟著業主
的進度來做,才是正常的情況」,且上訴人就 「編號貳.戊(視
聽設備工程)」項次部分之工程,既得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前另行發包予鴻鑌公司,然竟遲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始與博傑公司
、祥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則就該部分工程遲誤發包所增加之施
工成本及費用,要難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另行發包予博
傑公司與祥意公司之工程項目中,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編號貳
.七.1-118至148」項次、「貳.七.4A(照明燈俱)」項次(以上
由博傑公司承包)、「貳.四.2 (實驗室插座設備及管線工程)
」項次、「貳.七.4B(開關)」項次、「貳.七.4C(可程式照明
管理系統)」項次(以上由祥意公司承包)部分,由博傑公司、
祥意公司各以一千零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九百五十二萬三千八
百十元承包,金額合計共二千零二十萬六千四百十元(未稅)。
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之原承包價額則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九
千七百二十四元(未稅),二者相差達八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八
十六元。該差額與被上訴人之原承包價額相比,比例高達百分之
七十二。參酌北市電機公會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電技耀字第
00000-000號亦函示:「㈠…其中『貳.七.4C』項中『
4C-12 (安裝配線另料)』,『4C-14(配線另料)』及『4C-17
(配管另料)』均已分別列入另料,故『4C-20 (雜項另料)』
應屬於零星之耗材,上訴人與小包契約中之價格卻高達一百四十
六萬六千零八十元。又『4C-22』 之工資契約價格為二百四十五
萬六千三百元,與市場價格相差甚鉅,…實不合理。」;且另行
發包予鴻鑌公司之工程價差,僅達被上訴人原承包價額之百分之
七點三等各情觀之,足認上訴人與博傑公司、祥意公司間之上揭
契約內容,關於價格部分,顯然悖離常情而難憑採。另上訴人提
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
上
開價格為真實。依上揭鑑定報告所附文件及證人陳新仲之證述,
顯見北市電機公會係參考上訴人送審之廠牌標準而為鑑定,並經
鑑定委員會討論通過。依全國電機公會之上揭函示及鑑定證人楊
萬木之證述,足認除北市電機公會就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 「貳.
七.4C-03(十二迴路電驛10A)」 項次之估價係顯然錯誤,原審
已依全國電機公會之上揭函示
予以調整鑑定價格外,其餘之鑑定
結果則無違誤。北市電機公會係以中等品質之合理市價為考量,
並依上訴人送審之廠牌為標準,敘明因物價上漲因素電線電纜及
EMT管材料之差價,及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PCCES工程估價
範例就配管、佈線、零料及工資為估價,非無客觀之標準,所為
鑑定係其專業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上揭鑑定草率、不正確,自不
足採,其請求重新鑑定並無必要。上訴人本於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賠償)八百十九萬零三百十元之本息部
分,
洵屬無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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