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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乾慶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訴 人 泓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聰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四百公斤鋁合金反射式熔解大爐設備」一套(下稱系爭熔爐設備 ),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雙方簽有訂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於同年月十一日交付發票日為同月二十五 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定金之給付 ;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發票日為一○○年一月十日、面 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第二期價金,上開二紙 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已收受伊之買賣價金二百四十萬元。被 上訴人於一○○年二月間於上訴人工廠完成系爭熔爐設備之安裝 並試行運轉,然於首次熔解測試,無法達到每小時四百公斤之熔 解出水量,伊即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熔爐設備未達應有之品質, 不同意已完成安裝正常運作,而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六十萬元 。經被上訴人前來檢測維修,然始終未能達到應有之品質,且 隨運轉測試之次數增加,伊再發現系爭熔爐設備之防火磚(附屬 於熔爐,屬爐體之一部分)有龜裂之情形,另熔解後之鋁合金液 體會從熔爐中滲出,有危害操作人員身體、生命安全之虞,而不 能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具有嚴重之瑕疵。伊於發現 系爭熔爐設備有瑕疵後,即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並表明要退還買賣標的物,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買 賣價金(下稱原證七存證信函)。就法律效力而言,伊上開存證 信函具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寄發原證六存證信函與伊,表明係在回覆伊寄發之原證 七存證信函,顯已收受原證七存證信函。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遲應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達於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茲 再以起訴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表明解除與被上訴人 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無受領買賣價 金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及第一 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 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一○○年一月十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熔爐設備為客製化產品,著重於特殊規格之 完成,付款方式為分次給付,且由安裝正常運作交付上訴人使用 三十日後才付尾款,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 性質上屬偏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故就系爭熔爐設備瑕 疵之部分應用有關承攬之規定,上訴人應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之規定,定期限催告伊修補瑕疵,若伊拒不修補,上訴人始 得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並未定期限催告請求修補系爭熔爐設備, 即逕行解除契約,於法未合,應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系爭熔爐設備於交付時並無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系爭熔爐設備發生「橫向裂紋 」、「剪力裂紋」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而造成,並系爭熔爐設 備本身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可採,其解除契約之主張不生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 :系爭熔爐設備需多少設備組合,係由被上訴人設計,材料亦由 被上訴人供給,上訴人著重於每小時可熔出四百公斤量之熔爐, 亦即其著重者在於熔爐之功效。又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所 訂購之系爭熔爐設備,包括四百公斤鋁合金反射式熔解爐體、傾 倒式給湯、油壓設備一套、瓦斯燃燒噴頭二組、自動溫度控制系 統一組、控制系統採歐規西門子 PLC系列、溫度控制感溫設備三 組、高壓鼓風機一組、出水吊鋁合金槽電動倒水設備二組、鋁合 金料倒入架一組、電壓三八○與二二○互相通用、壓鑄機電熔爐 倒入槽四只、鋁合金槽預溫設備一組、HC-750、HC-650無坩保溫 電爐各一台等,其設備內容,分別約定各項組件之明細,且係由 被上訴人設計,顯非一般公開市場得以隨處購得,屬客製化商品 。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書)亦載明:「由於本案鑑定標的係由製造廠商依設計規劃、材 料產製、組裝結構至試車運作等等作業所完成,並非於公開市場 中單純購置一般通用標準化器材或設備得以組裝,而為製造廠商 依據買賣雙方合意應達成一定預定功效者,合先敘明。」,系爭 熔爐設備為客製化產品,上訴人著重者乃在於每小時四百公斤熔 出量之特殊規格之完成,系爭熔爐設備之材料復由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次查,依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論所載,系爭熔爐設備之損害態樣中,㈠「橫向裂紋 」、㈢「剪力裂紋」之損害來源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製造設備 因素所致,被上訴人雖認係上訴人使用不當所造成,並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係如何使用不當,且其與上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上 訴人主張系爭熔爐設備具有之瑕疵,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 ,應可採信。再參照鑑定人林孝婷、吳宜純之補充鑑定意見,系 爭四百公斤熔爐設備之所以會發生「橫向裂紋」及「剪力裂紋」 等損害樣態,純係機器設計者被上訴人單方面之因素所致,而與 使用者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熔爐設備發生「橫向裂 紋」、「剪力裂紋」之損害,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於設備上具有 可歸責之原因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至於上述鑑定 結論所載,系爭熔爐設備發生之㈡「熱崩落」、㈣「爐渣堆積、 崩落、金屬液氧化」等損害之原因非一,且與製造設備之被上訴 人及使用者之上訴人均有關聯,惟依吳宜純、林孝婷之補充鑑定 意見,系爭熔爐設備發生㈡「熱崩落」、㈣「崩落、金屬液氧化 」及「爐襯穿刺」等損害之原因,縱使排除使用者上訴人之因素 ,仍然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熔爐設備之爐體 防火磚有龜裂之情形,另熔解後之鋁合金液體會從熔爐中滲出, 有危害操作人員身體、生命安全之虞,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語,予採信。又依吳宜純之補充意見,系爭熔爐設備縱使修復 ,因原設計條件無法承受原使用條件下之熱熔解溫度及應力,須 由上訴人配合爐體設計而改變使用條件,否則相同損害仍會發生 。足見系爭熔爐之瑕疵係屬不能修補。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系爭熔爐設備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熔爐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 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熔爐設備之瑕疵,屬有關於 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 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先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茲上訴人直接於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退還價金解除 系爭契約,而未經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其解除契約自 不合法。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 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 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一 ○○年一月十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解釋契約,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解釋不得違背論理 法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查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名為「訂購契約書」,且其開頭即稱:立買賣契約 書人: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乙方向甲方訂購系爭熔爐設備…交貨期限:雙方簽訂契約, 買方支付訂金日起(約一百二十天)…(見第一審卷第八頁)。 由系爭契約形式及內容觀之,該契約似為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 條款,並無就被上訴人應如何設計、施作系爭熔爐設備有所約定 ,更未於契約金額中區分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設計費用、施 作費用)及系爭熔爐設備完成後移轉所有權之對價,而純以系爭 熔爐設備本身之價值,作為對價。再者,兩造於第一審時就系爭 契約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並無爭執,直至原審,被上訴人始 改稱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足證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似側 重系爭熔爐設備財產權之移轉,就系爭熔爐設備如何設計、施作 等勞務部分,並不在意。至於上訴人要求系爭熔爐設備必須有每 小時四百公斤之熔出量,僅係要求買受物品具有相當之功能,此 與一般買賣,買受人要求買受之物品具備一定大小規格相若,似 非可因此即認為發生承攬關係。原審以系爭契約約定每小時四百 公斤之熔出量即認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不 無率斷。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明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細譯上開條文 文義,定作人依該條主張解除契約時,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 不能修補。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訂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若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當 得直接主張解除契約,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 若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解除 契約,實為無益之舉。查原審就系爭熔爐設備之瑕疵,先認係屬 不能修補(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二七行至第二二頁第一行),嗣 卻又以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進而認定其解除 契約不合法(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一四行至第二一行),判決理 由不無矛盾,於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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