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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壬得 上 訴 人 鍾宏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靜惠       林易生       林琮翔       林奕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珮琳(原名林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認定上訴人鍾宏亮為上訴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鼎公 司)製造組廠長,為作業場所之管理者,為節省時間及避免麻煩 ,捨棄工廠既有之鷹架不用,竟駕駛堆高機以貨叉舉昇堆疊棧板 方式,使被害人林治璋未著防護具站立其上,在三.五公尺之高 空修理起重機,因而致林治璋墜落死亡,等二人均有過失,志 鼎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 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林治璋因觸電而摔落地面等語,係屬 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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