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壬得
上 訴 人 鍾宏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靜惠
林易生
林琮翔
林奕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珮琳(原名林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
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認定上訴人鍾宏亮為上訴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鼎公
司)製造組廠長,為作業場所之管理者,為節省時間及避免麻煩
,
捨棄工廠既有之鷹架不用,竟駕駛堆高機以貨叉舉昇堆疊棧板
方式,使被害人林治璋未著防護具站立其上,在三.五公尺之高
空修理起重機,因而致林治璋墜落死亡,
渠等二人均有過失,志
鼎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
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
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林治璋因觸電而摔落地面等語,係屬
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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