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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潭 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烱華 被 上訴 人 施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 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系爭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時,華南銀行已提供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定義說明,預告交易風險 ,並指派專人解說,上訴人充分瞭解後,始簽立系爭約定書。上 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確 有為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共六十一筆。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業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被上訴人施淑華 通過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接受過外匯、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專 業訓練,並長期經辦外匯業務,其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為華南 銀行接受上訴人(含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而將上訴人(含其 代理人)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華南銀行承辦匯率選 擇權業務之人員,非自行承辦上訴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亦未代 理上訴人從事匯率選擇權交易,其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施淑 華亦無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或無權代理等情事。施淑華未告知上 訴人匯率選擇權無風險。被上訴人已盡告知交易風險之義務及執 行KYC(know your customer)。系爭第一筆至第五十三筆交 易係上訴人於交易確認書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後下單,非施淑華 擅自下單。上訴人受鉅額虧損,係因其所為之系爭匯率選擇權交 易,其預期之匯率走勢與實際不符。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均係依 據上訴人與華南銀行間之系爭約定書進行,上訴人應就自己所決 定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結果,自負盈虧之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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