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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趙 玉 珍       劉 亞 平       王 淑 香       王翁麗真       王 榮 森       王 淑 芬       王 淑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上訴 人 李 姿 蓉(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 姿 儀(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黃琴珠(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 政 育(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 政 翰(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許 福 島       林 碧 霞       許 哲 毓       許 瓊 文       許 宸 維       許 志 賓       王 純 純       許 峰 鳴       許 鳳 儀       許 瓊 藝       許 芳 菁       許 瓊 茹       許 家 瑜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怡 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福 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其民國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擴張更正聲明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其分別 代位受領之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 下稱趙玉珍等四人)及上訴人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下稱王 榮森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繼派、被上訴人許福島、許福安與訴 外人張國瑛,原係訴外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 )之全部股東,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委由茂金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福島)代理,與已故李金石(被上訴人李姿蓉、 李姿儀、李黃琴珠、李政育、李政翰之被繼承人)、許福正(被 上訴人王純純、許峰鳴、許鳳儀、許瓊藝、許芳菁、許瓊茹之被 繼承人)、許福仁(被上訴人王怡潔、許家瑜之被繼承人)及被 上訴人許福島、許福安、林碧霞、許哲毓、許瓊文、李政育、李 政翰、王純純、許宸維、許志賓、李黃琴珠(下稱李金石等十四 人)簽訂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以新台幣 (下同)一億三千八百七十七萬元出售茂金公司全部股權予李金 石等十四人,茂金公司全部股東已辦畢股權移轉登記,李金石 等十四人尚欠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價金未給付,張國瑛已將其價 金債權讓與王翁麗真,伊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倘認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為 茂金公司,其受全部股東委託出售股權,竟怠於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積欠之價金,伊得代位茂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由伊代 位受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趙玉珍、劉亞平、王 淑香、王翁麗真、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依序三百零一萬二千 五百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四百零 一萬五千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及均加付 自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茂金公司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加付自其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由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王榮 森、王淑芬、王淑芳代位受領依序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 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 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及各自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許福安除外)則以:李金石代表之李金石等十四人係 與茂金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不 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價金。李金石等十四人已付 清價金,上訴人無從代位茂金公司請求伊給付;許福安則以:當 初茂金公司係委託許福島出售股權予訴外人東峰交通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因茂金公司原股東認帳目不清,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各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許福島原為茂金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其以茂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茂金公司名義,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李金石等十四人簽定系爭讓渡書,有系 爭讓渡書可稽,該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承讓人):李金 石等壹拾肆名,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許福島,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對於本件公司資產 營業權讓渡事宜,經雙方議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已明 白表示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為茂金公司,承讓人為李金石等十四 人。是上訴人既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讓渡書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次查股東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構成 員,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或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前,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 權存在,且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始 得確定,於確定前,尚難認股東係公司之債權人,股東不得代位 公司行使權利。上訴人固原係茂金公司之股東,惟茂金公司之法 人格仍存續中,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茂金公司有盈餘分配等 債權存在,難認其係茂金公司之債權人,其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規定,代位茂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故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 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依序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三十 四萬七千五百元、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五十 九萬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及均自其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茂金公司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 王翁麗真、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代位受領依序三百零一萬二 千五百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四百 零一萬五千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及各自利 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倘認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非茂金公司之全部股東而係茂金公司 ,則茂金公司受全部股東之委任出售全部股權,竟怠於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於伊催告其履行委任義務後仍不履行,伊 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 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四頁以下、二三八至二四二頁,原審卷一第 六○頁),攸關上訴人對茂金公司有否債權存在,其能否代位茂 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 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 其對茂金公司有盈餘分配等債權存在,其不得代位茂金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係茂金公司,上訴人非系爭讓渡書 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爰 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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