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民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賴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三萬五千
顆發光二極體(即LED ),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
四百十二元未付,上訴人雖以其中三千七百九十四顆有瑕疵,然
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工修理及材料費、空運費、律師費、懲罰性
違約金、商譽損失,並據之與其應付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主張抵
銷,均非有據;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五萬零四
百十二元本息,應屬正當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謂為未論斷或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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