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
代理人 陳肇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發
被 上訴 人 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淤積物讓售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變更為陳肇成,有經濟部令
足稽,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石門水庫中游
淤積清除作業(二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下稱
系
爭A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共同
承攬上開工程,負共同連帶保
證履行契約之責任,且每期應繳交
按預定進度或實際進度為大者
,依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計算之淤積物讓售款予伊
,若逾期繳交,應罰當次總貨款千分之一罰金,並以被上訴人順
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為主要代表人。被上訴人
截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就已出場之淤積物部分,積欠伊淤
積物讓售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及逾期繳款罰金五百五
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未付;且就尚未出場而仍堆置於工作場區
內之六堆土方淤積物一萬四千五百零九立方公尺讓售款一百四十
五萬零九百元及沈澱池內淤積物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五立方公尺讓
售款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四百四十萬三千四百元亦未
繳納。又兩造雖同時另訂定「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二區
)B案疏浚作業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B案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負責疏浚水庫淤積物作業工程,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
疏浚,自不得以未清除淤積物之疏浚款抵銷上開其等應繳交之淤
積物讓售款
等情,
爰依系爭A案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及
其中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另四百
四十萬三千四百元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並另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上訴人讓售款一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元
,且依上訴人作成之第八期工程估驗詳細表
所載,累至本期估驗
數量為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點九三立方公尺,應向上訴人繳交
之讓售款即為一千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伊已超繳讓
售款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七元。至堆置於土作場區內之六堆
土方淤積物之數量應為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立方公尺,讓售款為
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沈澱池內之淤積物為二萬七千四百零
四立方公尺,讓售款為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元,雖合計應付四百
零八萬七千一百元讓售款,惟因兩造同時另訂系爭B案契約,約
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四十七元,上訴人應自開工後每月十日估驗
一次,並給付伊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然上訴人就系爭B案契約
尚有第七期及第八期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五千零十五元、上開六堆
土方工程款六十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及沈澱池內淤積物工程款一百
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等合計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六元
未付,故伊行使抵銷權,以伊溢繳之讓售款及上開未領得之工程
款合計四百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三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
前揭讓售
款四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讓售款。
又上訴人另請求伊給付逾期未繳讓售款之罰金五百五十九萬五千
二百零八元,亦
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出場清淤數量為二十萬
一千零三點二二立方公尺,與被上訴人辯稱清淤數量為十八萬六
千三百三十三點九三立方公尺之差異,在於淤積物計算方式,即
自九十三年六月以後改以車斗量方計算時,上訴人主張每車應以
十四立方公尺推估計算,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每車十立方公尺計
算。依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
六日會議
記錄內容,可見兩造就每車斗以十四立方公尺計算之意
思表示並未
合致;而車斗所載運之土方有鬆方、實方之差別,審
酌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即精英公司保全人員孫樹基於被上訴人所
製作運送憑證簽單上為無保留之簽認,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計數之
每車斗十立方公尺,較諸上訴人主張之每車斗十四立方公尺符合
契約實際丈量之規定,亦即清淤數量應以被上訴人
所稱之十八萬
六千三百三十三點九三立方公尺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至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應繳之淤積物讓售款為一千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三
百九十三元。而被上訴人已繳交淤積物讓售款一千九百八十四萬
八千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抗辯溢繳讓售款一百二十一
萬四千六百零七元,
洵屬有據。又審酌兩造於第一審同意就六堆
淤積物現場為測量,故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弘鼎測量有限公司
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所測量六堆土方之數量為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
立方公尺較為可採,被上訴人應繳納此部分之淤積物讓售款即為
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經第一審囑
託鑑定沈澱池內淤積物所用之計算式,算得沈澱池內之淤積物數
量為二萬七千四百零四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未繳納此部分之讓售
款即為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元,總計上訴人得請求六堆土方及沈
澱池淤積物之讓售款合計為四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元。而以上開六
堆土方及沈澱池淤積物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B案契約所
得請領六堆土方及沈澱池淤積物之疏浚工程款,依序為六十萬一
千三百零二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加上第七、八
期未領之疏浚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五千零十五元共計二百八十九萬
九千九百零六元,及前揭溢繳之讓售款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零
七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淤積物讓售款四百零八萬七千一百
元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未付之讓售款。其次,系爭A案契約
第五條雖約定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讓售款,即應給付逾期罰金;惟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對上訴人所計算之讓售款數量及金
額有意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
(一區及二區)施工檢討第四次會議上表達意見,經上訴人同意
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信字第七四號仲
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乃於該仲裁判斷作成前,暫未繳交上訴人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通知繳款
之第六、七、八期讓售款,自有正當理由;
嗣被上訴人於系爭仲
裁判斷作成後,已依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之協議
,結清第五期至第八期讓售款及九十二年第三、四期依該仲裁判
斷之逾期罰款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並付清扣抵後之一百三十
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而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文亦
未記載被上訴人仍有未繳之第五期至第八期讓售款及罰款,是其
否認被上訴人已結清上開讓售款及罰款,洵無可採。至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艾莉颱風過境,致系爭B案契約之疏浚工區嚴重受
創,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勘,並作
成被上訴人得提出展延申請之會議記錄,然
迄未達成展延工期及
修正預定進度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不能依前揭約定計罰
被上訴人逾期罰金。至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
雖仍有車輛載運離庫所統計之淤積物數量,然實係艾莉颱風前已
疏浚上岸堆置於沈澱池及堆置場,而尚未載運離庫之B案淤積物
,非屬疏浚工程之實際進度。
參酌兩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及(二區)」施工檢討第六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水北養字第○九四
五○○○四三○號函文之內容,足見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暫勿
繳交讓售款及逾期罰金,
俟仲裁結果再憑辦。況上訴人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函文僅記載扣抵後被上訴人之應繳金額為一百三十
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情,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尚有未繳之第五
期至第八期讓售款及罰款;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否繳交第五期
至第八期之讓售款之陳述,亦與其所製作之估驗、繳款情形一覽
表所載不符,而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逾期給付
讓售款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五百五十九
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A案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讓售款及逾期罰金,均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
如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有悖,即
難謂非違背
法令,
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量方作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對於未經精英公司及廠
商會同量方之車輛,廠商同意依車斗滿載數量(滿斗)計量。
……請廠商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將各式運載車輛車斗資料
(含車斗號、尺寸或容積等)提交本局,俾利現場車斗量方作業
之執行」(一審卷㈠一三三頁);並於被上訴人未提交各式車輛
車斗資料之情形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
除作業(一區)及(二區)」施工檢討第六次會議達成:「…
…未經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北水局)與廠商會同量方之車輛
,廠商同意以車斗滿載數量(滿斗,十四立方公尺)計量」之會
議結論(同上卷㈠八四頁),似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會議係決議
就未經會同量方之車輛依車斗滿載數量(滿斗)計量,並於同年
八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結論達成車斗滿載數量即為十四立方公尺之
共識。如果無誤,則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僅以後者
之會議結論同時記載「車斗量方應否計算土方鬆實比,因雙方認
知不同,請廠商依……規定提付仲裁」等語,遽謂兩造就每車斗
以十四立方公尺計算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
云云,是否無違上開會
議記錄之意旨?已非無再予推求之餘地。究竟「土方鬆實比」之
意義為何?是否關於按各式車輛車斗資料計量之爭執?其與「車
斗滿載數量以十四立方公尺計量」之計算何干?均有未明,此攸
關上訴人主張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清淤數量為二十萬一
千零三點二二立方公尺是否可採?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溢繳淤積物
讓售款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七元之認定,所關頗切,原審
未
遑深究,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其次,上
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文僅記載:「截至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止,相關繳款與請款金額說明如下:……九十二年第三、
四季(相當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第五期)逾期繳款罰金為
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等語,並未記載九十三年第一季以後即
第六期至八期之逾期罰金,此有該函文
足憑(同上卷㈠四九頁)
;且該函文係函覆順峰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函文,而順
峰公司該函文則依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達成被上
訴人儘速就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相當於
第五期至第八期期中)之款項,依契約及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辦理
繳款與請款手續之結論而來;然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罰金部分,
係僅就九十二年第三、四季之讓售款、逾期罰金及九十三年第一
季之讓售款為論斷,復有該會議記錄、函文及仲裁判斷書
可稽(
同上卷㈠四三頁、四四頁、原審卷㈠一八○頁背面),則能否以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上揭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文繳交抵扣後之
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逕謂被上訴人已「結清」第五
期至第八期之讓售款、逾期罰金?亦滋疑問。上訴人於原審一再
主張其未表示被上訴人已結清讓售款、逾期罰金云云(原審㈠一
七三頁、同卷㈡九四頁),是否全無足採?仍待澄清。再者,上
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係記載:「捌、會議結論:
……另廠商逾期繳款達六十天
解除契約部分,因順峰公司(二區
)已就繳交讓售款及逾限繳款罰金等問題提付仲裁中,俟仲裁結
果辦理」(一審卷㈠八六頁),似見僅就解除契約部分,達成俟
仲裁結果辦理之結論;而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水北養字第○
九四五○○○四三○號函載明:「……工期展延及預定進度調
整案未核定前,以『實際』讓售淤積物數量繳交讓售款(依據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第四點結論,暫時先扣除沈澱池內已載
離水庫蓄水範圍之淤積物,該部分依仲裁結果辦理)」等語(同
上卷㈠九四頁),似表明被上訴人仍須以「實際」讓售淤積物數
量繳交讓售款(並非依約以預定進度數量計算),僅就沈澱池內
之淤積物部分依仲裁結果辦理而已。
倘若無訛,原審據此認定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暫勿繳交讓售款及逾期罰金,俟仲裁結果再
憑辦云云(原判決第十五頁六列),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
符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後,仍有車輛
載運離庫所統計之淤積物數量,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依監工
日報表所示,除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
記載讓售淤積物數量為二百九十四、八十四立方公尺(外放監工
日報表第一頁及第二頁背面)外,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亦
陸續有讓售淤積物數量之記載,似見上訴人仍有淤積物讓售之情
事,則被上訴人是否積欠讓售款?是否未依約繳交?均攸關被上
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讓售款及逾期罰金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
審認,徒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本件事實
既未
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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