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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潘勇三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交還土地;(二) 給付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肆元之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二)部 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潘正文、高明善、王明鶯、林永茂 等二十餘人所共有,其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1、A2、A3所示之花 棚(下稱系爭花棚)及坐落之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 判決附表一、附頁一至四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使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花棚所坐落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二萬零六百三十三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四十四元之判決(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同小段二一、二四地號土地上餐廳建物並返還 土地,及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另請求返還系爭花棚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 前審駁回其請求及附帶上訴,亦未據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本院)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花棚原為伊所有,嗣雖因強制執行而由訴外 人高明善、潘正文、莊榮德等三人(下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 惟伊對系爭花棚拍賣面積尚有爭執,拍定人同意暫不點交,伊就 系爭花棚於未交付前仍非無權占有,與拍定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 ;系爭花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存在,上訴人自應 繼受此法定租賃關係。況伊係系爭花棚之使用人,非所有人,於 點交前仍有為買受人保管義務,上訴人得向系爭花棚所有人請求 租金,其自未受有損失;縱有損失,與伊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不得向伊提起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新安小 段一八二之一八(原判決誤載為一八二之一六)、一一九之七、 一八二之三八地號】,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執行法院併付 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速字第 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核屬實。被上 訴人於拍定後以系爭花棚面積約六二○○平方公尺,拍賣部分僅 三一五七.七二平方公尺為由爭執;拍定人同意暫不點交系爭花 棚,僅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依序點交拍賣公告代號⑷ 一八二之一八、一八二之九、一八二之一九、一八二之三八及代 號⑵一八二之一八、一一九之七、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予拍定人 ,有系爭執行卷附執行法院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函、複丈成果圖、 拍賣公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執行筆錄可稽。故高 明善等三人固已取得系爭花棚及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但 尚未經點交受領系爭花棚,該花棚仍由被上訴人占領保管中,依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在系爭花棚未交付前,被上訴人有使 用收益權,對於系爭花棚及土地即有占有權限,並非無權占有。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故占用基地者,為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據此,占 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非使用系爭花棚之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該房屋所有人,苟他人再無權占用上開房 屋而獲不當利益,受害人為房屋之所有人,房屋占有人使用房屋 之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者為花棚之所有人高明善等三人,被上訴人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 人,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之訴。 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部分):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 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 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 ,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 人。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 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執行法院併付拍賣,由高明善等三 人取得,系爭土地業據執行法院點交,惟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 系爭花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既已交付高明 善等三人,被上訴人對之即無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及花棚係 合併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成立租賃 關係可言,其占有系爭花棚,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縱未一併請求高明善等三人拆除 系爭花棚交付土地,亦非可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 變為合法占有,而得拒絕交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第二審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 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如前所述。其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向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未經原審認定,本院自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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