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潘勇三
訴訟
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交還土地;(二)
給付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肆元之訴,
暨各
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駁回;(二)部
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潘正文、高明善、王明鶯、林永茂
等二十餘人所共有,其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1、A2、A3所示之花
棚(下稱
系爭花棚)及坐落之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
判決附表一、附頁一至四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
無權
占有使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花棚所坐落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二萬零六百三十三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四十四元之判決(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同小段二一、二四地號土地上餐廳建物並返還
土地,及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另請求返還系爭花棚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
前審駁回其請求及
附帶上訴,亦未據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本院)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花棚原為伊所有,
嗣雖因
強制執行而由訴外
人高明善、潘正文、莊榮德等三人(下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
惟伊對系爭花棚
拍賣面積尚有爭執,拍定人同意暫不點交,伊就
系爭花棚於未交付前仍
非無權占有,與拍定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
;系爭花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前即存在,上訴人自應
繼受此法定租賃關係。況伊係系爭花棚之使用人,非所有人,於
點交前仍有為買受人保管義務,上訴人得向系爭花棚所有人請求
租金,其自未受有損失;
縱有損失,與伊受利益間並無直接
因果
關係,不得向伊提起交還土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之訴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新安小
段一八二之一八(原判決誤載為一八二之一六)、一一九之七、
一八二之三八地號】,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經執行法院併付
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速字第
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
查核屬實。被上
訴人於拍定後以系爭花棚面積約六二○○平方公尺,拍賣部分僅
三一五七.七二平方公尺為由爭執;拍定人同意暫不點交系爭花
棚,僅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依序點交拍賣公告代號⑷
一八二之一八、一八二之九、一八二之一九、一八二之三八及代
號⑵一八二之一八、一一九之七、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予拍定人
,有系爭執行卷附執行法院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函、複丈成果圖、
拍賣公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執行筆錄
可稽。故高
明善等三人固已取得系爭花棚及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但
尚未經點交受領系爭花棚,該花棚仍由被上訴人占領保管中,依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在系爭花棚未交付前,被上訴人有使
用
收益權,對於系爭花棚及土地即有占有權限,並非無權占有。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故占用基地者,為房屋所有人,
而非房屋使用人。據此,占
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非使用系爭花棚之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該房屋所有人,
苟他人再無權占用上開房
屋而獲不當利益,受害人為房屋之所有人,房屋
占有人使用房屋
之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者為花棚之所有人高明善等三人,被上訴人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
人,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之訴。
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部分):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
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
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
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
,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
人。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
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執行法院併付拍賣,由高明善等三
人取得,系爭土地
業據執行法院點交,惟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
系爭花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既已交付高明
善等三人,被上訴人對之即無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及花棚係
合併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成立租賃
關係可言,其占有系爭花棚,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縱未一併請求高明善等三人拆除
系爭花棚交付土地,亦非可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
變為合法占有,而得拒絕交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
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第二審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
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如前所述。其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其
應有部分向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未經原審認定,本院自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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