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玉佩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被 上訴 人 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和興公司)所提供
之設備機具,其驗收標準,係以其機具是否符合上訴人確認之設
計圖為準。詠和興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未有遲延給付之情
事,上訴人請求詠和興公司賠償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詠和興公司已完成機具之交付及驗收,自得請求買賣
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有
給付遲延情事
,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
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已依債務
本旨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已全部完成,自無從終止,上訴
人主張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
即屬有據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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