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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訴 人 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被 上訴 人 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和興公司)所提供 之設備機具,其驗收標準,係以其機具是否符合上訴人確認之設 計圖為準。詠和興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未有遲延給付之情 事,上訴人請求詠和興公司賠償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詠和興公司已完成機具之交付及驗收,自得請求買賣 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已依債務 本旨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已全部完成,自無從終止,上訴 人主張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即屬有據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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