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陳尹章律師
黃亞蘋律師
參 加 人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被
上訴 人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幸枝
參 加 人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煥
參 加 人 兆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煌榮
參 加 人 晟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商
參 加 人 歐世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
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之西湖渡假村「維多利亞賣場內部裝修工程」(下稱維多
利亞館工程)、「維多利亞廣場整地、壓花地坪、鳥籠工程」(
下稱維多利亞廣場工程)、「花園餐廳工程」、「小英故事館工
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預估
之維多利亞館工程、維多利亞廣場工程工程款之上限依序為新台
幣(下同)二千一百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九百三十萬九千
七百二十元,
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加計百分之五
營業稅)則依序
為二千零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八百六十七萬三千元,被上訴人
就前者僅請求二千零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花園餐廳工程
、小英故事館工程之直接工程費依序為十九萬二千元、四十五萬
四千三百五十元,其利潤管理費、設計費用以直接工程費之百分
之十二、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為適當,加計營業稅,依序為二
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五十五萬零四百十六元,扣除系爭工
程之瑕疵修補費用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千七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並無不
合;維多利亞館屋頂裝修工程係臨時性建物裝修工程,被上訴人
依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結構無不安全之瑕疵,符合上訴人之工
程目的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維多利亞館屋頂裝修工程係臨時性建物
裝修工程,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結構無不安全之瑕
疵,符合上訴人之工程目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
自不得解除此部分之契約。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至原審所述理由,縱未盡完全,亦不影響裁判之結
果,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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